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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二○○七五三四六號函文釋示:其於各路口所架設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系統,均設定延遲時間至紅燈亮起一.八秒後始啟動照相採證功能::,指明純係內部作業,非一般駕駛人所能得悉,此乃搶錢合理化藉口,應不足採信,又高市警局架設該路口之微電腦照相系統,有無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照?證照號碼為幾許?證照有效期間又為何,原裁定皆未述及,即予抗告人處罰,難令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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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UG─571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與光榮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通過,而為架設在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系統予以拍照,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一紙及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之一頁、第十五頁),是抗告人之自小客車確有於右揭時、地,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辯稱:以微電腦闖紅燈照相系統延遲時間至紅燈亮啟一‧八秒後,始啟動闖紅燈照相採證功能係內部作業,非一般駕駛人所得知悉,該照相系統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一節云云。
惟照相系統設定紅燈亮啟一‧八秒後始啟動,係為保護駕駛人權益避免爭議;
因而往後調設紅燈亮時一‧八秒後啟動照相系統之行政行為,雖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措施,對駕駛人而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本於公益(大眾行車安全)與一般駕駛人權益衡量之結果,而設定紅燈亮啟後一.八秒啟動照相系統之行政行為,此行為本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裁量範圍內所為,非對人民增加所無之限制,亦無不當之處。
又依該違規採證相片判讀範例可知(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照相系統有拍攝闖紅燈兼測速之功能,依該範例解讀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之相片(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解讀內容為「『1Y38即表示黃燈亮啟三.八秒亮紅燈』、『R020即表示紅燈亮啟後二秒之該車之位置』,且『V=29即表示該車車速為二十九公里/小時』」,依車速為二十九公里/小時,換算為八.○五公尺/秒(二十九公里等於二九○○○公尺,一小時等於三六○○秒;
二九○○○公尺除三六○○秒則每秒為八.○五公尺),由該違規相片明顯看出抗告人所有之車號UG─5710號自小客車後輪,紅燈亮時猶在交岔路口停止線上,如上說明,推算二秒前(即小客車之位置應在停止線後方十六.一公尺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七五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經上說明,抗告人之自小客車於紅燈啟動時應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而於紅燈亮後仍闖越停止線至明,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至抗告人以照相系統,有無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照?證照號碼為幾許?證照有效期間為何云云,因且該照相系統功能正常,上開相片經解讀結果係屬正確,亦無何可質疑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空言質疑設備功能,因屬無據,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解,空言否認右揭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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