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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О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
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一時十分許駕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八三.五公里處,被警方偷拍,逕予舉發,抗告人聲明異議,被原審駁回,然裁定書記載:「..是省道台一線八三.五公里處,前方既有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云云,但縱有,亦無夜光,夜間無法辨識,難認駕駛人有犯意,更何況尚未駛入五十公里轉換區,仍在一般時速七十公里處被偷拍,顯有不當,且時速七十公里路段允許時速為七十七公里,又因測速器誤差一至二公里,所以難認抗告人有違規。
㈡偷拍超速逕行舉發之手段不合正當性、必要性,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權,政府規定七十公里時速突降為五十公里以下,亦不合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6S─46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新竹市台一線八三.五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自動照相系統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八公里,已超速二十八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另本案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乙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920007406號函敘明在卷,並有該等雷達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高達七十八公里,已超速二十八公里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在該路段並無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且未裁處抗告人罰鍰最低額,其行政裁量權不無過當云云。
惟查,新竹市台一線八三.五公里處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且該處前方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及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竹市警交字第0920051762號函文敘明在卷可徵,且有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憑,是省道台一線八三.五公里前方既已設置有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則抗告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對該處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且有測速照相,豈能視而不見,諉為不知。
縱或抗告人所陳該處路段為一般速限為七十公里突降為速限五十公里屬實,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既已高達七十八公里,則其行車速度亦已超過前開路段所許可之最高時速,仍屬違規。
五、又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標準或細則,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中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一千四百元、汽車裁處一千九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裁罰標準,其中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部分,已依其超速是否已達二十公里,且區別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並就違規駕駛人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抑係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或已逾三十日以上始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等各項情形予以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已就違規車種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人依限繳罰情形等各項差異為合理之區分,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 牴觸之處,況前開裁罰標準表亦係公路監理機關據以裁罰之統一標準,就依法行政原則之確保或從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目的觀之,該統一裁罰標準經核亦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辯解,均要係諉飾之詞,自無可採。
六、抗告人雖辯稱:「速限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因無夜光,夜間無法辨識,難認駕駛人有犯意,且查時速七十公里路段允許時速為七十七公里,又因測速器之誤差一至二公里,所以難認抗告人有違規」一節。
然依現場相片以觀,是省道台一線八三.五公里前方確實設置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自不容抗告人輕言未見告示牌而免其違規之責,更何況抗告人行車速度既已高達七十八公里,則其行車速度亦已超過前開路段所許可之最高時速,其所辯自無理由。
七、抗告人又辯稱:「逕行舉發手段不合正當性、必要性,有違反比例原則,政府規定七十公里之時速突降為五十公里以下,亦不合理」一節。
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至於時速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各地路段之危險性,分別制定其應遵守之時速,因而所為時速之制定為行政裁量權之運作,應無違憲、違法之可言,抗告人徒以逕行舉發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抗辯,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新竹市台一線八三.五公里處,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抗告人之裁處即無不當。
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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