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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南下高雄看工地現場,本人習慣利用交通流量較少時段上高速公路,超速是事實,惟請准予不加倍處分,並給予有理由的分期繳納,深感德便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又違規行為如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K─2907號自小客貨車,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五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貨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二公里,已超速十二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之自小客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㈢雖抗告人甲○○辯稱:其所駕之車輛經警測得行車時速一一二公里,可能係因觀看後視鏡而未能注意時速表云云。
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所行經前開之違規地點其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而該車之行駛時速高達一一二公里,已超速十二公里,故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超速行駛行為甚為明顯,無論是何原因所造成,均屬違規行為,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未能繳納罰款云云,亦與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抗告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駕駛之俊傑防水抗熱企業社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審依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認於法並無違誤,並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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