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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 潛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晚間行經國道一號,因酒醉駕車遭警舉發,認定抗告人酒精含量為一七0MG/DL。
實則抗告人受酒測前,僅與友人共飲一瓶啤酒,酒測值顯然有誤,且因警車追行致抗告人發生車禍,該警車竟自行離去,置抗告人於不顧;
又抗告人係於昏迷中接受酒精測試,該酒測值之正確性實堪懷疑,原審逕自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顯有不當,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酒後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發生車禍致車輛衝至外側路肩斜坡,經國道警察發現後將之送醫,因抗告人滿身酒味,乃要求醫師進行抽血檢驗酒精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三九四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交聲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六、十頁)。
抗告人辯稱:未過量飲酒,該酒測值顯過高等語,惟抗告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檢測後,高達一七○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已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即170MG/DL除以1000為0.17%,再乘以5即為0.85MG/L),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數倍有餘,有營新醫院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三○三號函可證(見同卷第十四、十八頁)。
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當時天氣晴天、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且無其他路況或障礙(見同卷第二十三頁),但抗告人卻駕車衝出路肩,若非飲酒過量,何致發生事故?顯見抗告人確有酒類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
四、原審法院認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裁處,原無不當;
惟異議人係在到案日期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應裁罰小型車之最低額即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移送機關予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則有未洽,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抗告人更為裁罰小型車之最低額即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稱:其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警車追隨其車所致云云,但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三九四七號函示,案發當時並未有巡邏車在該路段附近執勤,亦無其他巡邏車追逐該車致肇事等情事,核公路警察之執勤巡邏均有一定之時間,且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當無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況抗告人車輛之最初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參照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三十三項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頁),並無抗告人所指遭警車追逐之情事。
是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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