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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C
再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再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㈣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㈤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五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又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條之規定。
同辦法第廿六條亦定有明文。
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有不服,上開處理辦法既無得再抗告之規定,而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不得再行抗告」,又無同條項但書特別規定之適用,從而可知聲明異議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對SA-6452號自小客車所為科罰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出異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裁定異議駁回在卷,嗣其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因上開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吳郁昇收受,此有送達証書一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頁)。
惟抗告狀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此有該院收文記錄戮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四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三、本件關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列舉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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