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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G
抗 告 人 甲○○即乙○
右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三六五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九三—Q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因抗告人所派遣具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郭秉松於途中表示疲憊,乃央求隨車而其普通大貨車駕照正遭吊扣中之鄭東勳代為駕駛,因而於國道一號公路二四七公里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然上情為抗告人所不知,抗告人就派遣具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一事已善盡注意義務。
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有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九三—Q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經鄭東勳駕駛行經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向車道,而鄭東勳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遭吊扣三個月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聲明抗告狀內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一三三一五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查獲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簡嘉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舉發時駕駛人是否在庭的證人鄭東勳?)是的」等語(詳原審卷二十三頁),因之,抗告人所有之右述自用大貨車,係由鄭東勳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於前開違規時、地駕駛而違規乙節,應可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
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查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本件違規之前,是否知道鄭東勳駕照已被吊扣?)知道,他本來開大車,因為駕照被吊,且郭秉松對路線不熟,所以我叫他隨車」等語(詳原審卷二十一頁),抗告人既雇用本件之駕駛人鄭東勳,並因其駕照遭吊扣,而令其擔任隨車人員,理應知悉鄭東勳雖現為大貨車之隨車人員,僅因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致無法駕駛大貨車,其擔任大貨車之隨車人員,仍有擅自駕駛大貨車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告誡,並採取具體之防範措施,防止其隨意違規駕駛大貨車之情事,並指示郭秉松與鄭東勳一同駕車前往送貨,且明知司機已極為疲憊仍未禁止其駕駛,致由鄭東勳駕駛,影響交通安全甚鉅,顯見抗告人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甚明,自難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為其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有經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一款,應予更正)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即無不當。
原審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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