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1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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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A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公訴人補正被告有無將電視機遷移之事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益意圖之證明方法,惟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家電用品,有爭執者乃被告究竟購買「電視機」或「電冰箱」,但被告亦承認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是其所填寫並簽名蓋章,則公訴人已舉出證明方法為告訴人之指訴與買賣契約書,不知有何未盡之處?又被告賃屋而居,經濟情況不佳,好不容易購買之家電用品必然帶走,被告是否有故意將系爭購買物品遷移他處致生告訴人於損害,就此內心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正是審判權之核心,原審宜自由認定之,爰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虎尾分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零五十元),被告除支付頭期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外,餘款約定每月支付一千九百元,並約定上開電視機放置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四七巷三十弄三十九號九樓,詎被告僅支付四期後即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有購買上開電視機,並辯稱:他是買冰箱,當初房子是租的,沒有把東西搬走(見偵卷第一九頁反面)。

故被告是否有買系爭電視機、該物品是否遷移不明、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

而告發人蔡環如之指訴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大同公司間就系爭電視機,確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等事實。

至於被告將電視機遷移之事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並未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即在現有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讓法院相信被告有將系爭電視機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可能。

原審法院業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六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甲○○遷移系爭標的物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㈡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惟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是檢察官於其偵查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則上即有提起公訴之義務,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惟其舉證之程度須至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即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但尚非致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不可,否則即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所區別,亦與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相適合矣,故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大同公司虎尾分公司購買電視機,並約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業據檢察官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乙紙為證,而被告亦承認該繳款保證書為其所親自簽名,僅辯稱係購買電冰箱而非電視機而已,則被告應有向告訴人大同公司購買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商品無訛,此亦為原審所是認,而該商品既在被告占有中,其是否有將之遷移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即不難據以查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房子是租的,沒有把東西搬走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反面),是被告果任意將該商品棄置於前租賃處所,其是否有非法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亦得據以探求實情,而被告若果真違法遷移或處分其所購貨品,是否具備客觀不法要件,其主觀上之意圖如何,則為法院所應審理推求之範圍。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被告非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可能,而非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要求其補正之事項,亦屬法院應行審理認定之職責,難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五、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令法院相信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並認檢察官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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