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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C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丙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丁○○等人教唆誹謗,原審不予調查證據,竟然未依法傳訊被告及證人到庭訊問,僅憑推測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然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背,本件原審已受理自訴,自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釐清案情,惟原審未經調查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即自訴人甲○○於自訴狀內所載自訴被告等人涉犯教唆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伊與同案被告蔡文斌無冤無仇,蔡某無由憑空以「沒錢又來討錢」等語辱罵伊,且蔡某辱罵伊的話是起因於伊和姐姐乙○○之爭執,故蔡某必是受被告三人之教唆;
㈡同案被告蔡文斌之受雇人王相懿曾說姐姐乙○○及姐夫丙○○有說伊的壞話等由,進而推論被告三人涉嫌教唆同案被告蔡文斌對其誹謗,足見其自訴被告三人涉嫌教唆誹謗,純係憑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自訴人憑空之臆測推斷被告三人有教唆誹謗犯行,原審因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援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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