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30,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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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由臺灣臺南看守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長官交予應受送達人,即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五頁)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按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一月十一日為星期日,故以該期間末日之次日代之)。

從而,抗告人遲至同年一月十三日始將抗告狀經臺灣臺南看守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蓋用書狀收件專用章後以郵遞方式提出,至同年一月十四日到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所蓋臺灣臺南看守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書狀收件專用章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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