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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潛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與自訴人發生債務糾紛,涉嫌開設地下錢莊詐欺時,在戶籍上係登記為夫妻,並利用自訴人向其夫妻借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周轉之際,設計利用本票反向自訴人借款五萬元。
該本票屆時不獲兌現,郤一再欺瞞閃躲,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後,經檢察官以此乃民事借貸關係為不起訴處分。
惟自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時,於承辦書記官奉法官命令前往被告等位於臺南市○○街二五三號住處時,竟全戶躲開,書記官打電話給被告丙○○後,竟不回來開門,蓄意逃避執行,經法院數度函請被告前來報告可供執行財產,亦不出庭,並暗中將甲○○身分由戶長改為非戶長,甚至辦理假離婚,以隱匿其共有財產,被告等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若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亦不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乙○○因持有被告甲○○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准許其對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即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就被告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乙○○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執行卷第一至六頁),因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為被告甲○○,被告丙○○尚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是抗告人自訴被告丙○○涉有前開損害債權罪嫌,自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原審法院依照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蘇貴實為夫妻,甲○○曾向抗告人借款,怠於償還,於抗告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為詐害抗告人債權故為假離婚,甲○○並向戶政機關變更為非戶長,致抗告人無法對其動產執行,實則二人現仍同住,具有脫產故意,應為共犯,且其辦理離婚前係採「法定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制,抗告人應可就原共有之財產為執行,況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係在二人辦理假離婚之前,抗告人應仍可就其財產為執行。
原審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已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而被告甲○○、丙○○係於同年月八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其離婚協議書就夫妻財產之分割約定:「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所負之債務,各自負責償還,與對方完全無關,男、女雙方均無異議。」
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之離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甲○○於離婚當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則有臺南市○○街二五三號房屋一棟(地號為臺南市○區○○段二二九—二六號)、車號四一三○—GJ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有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單二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
其中房屋部分乃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自用小客車部分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買受,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歷次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五十至五十七頁、第四十至四十八頁)。
因此,被告甲○○、丙○○雖於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行離婚,惟被告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離婚時移轉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取得上開房屋及車輛之所有權時點,亦在抗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所發生,據此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以辦理假離婚之方式,隱匿其個人財產之情事。
至抗告人指稱:被告甲○○以利用變更為非戶長之方式,規避動產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婚姻關係之存否,與是否為戶長尚無因果關係,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辦理假離婚,又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甲○○變更為非戶長之目的係在損害其債權,則其抗告,尚難採信。
是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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