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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 潛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後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十二鄰挖仔五十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於上址查獲之事實」,與抗告人於警訊之自白不符。
於警訊時,抗告人係稱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斷續於上址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原裁定所指期間,亦非連續施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抗告人亦未於上址遭查獲,實因抗告人自首且自白犯罪,警方始予以採 尿檢驗,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經採尿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續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據抗告人警訊時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我只有在八十九年八月施用過毒品,施用海洛因毒品。
最近一次是九十二年八月底吸食海洛因,地點是在..」(見警卷第二頁),供承於九十二年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抗告人於警訊再稱:「(為何要施用毒品?)因為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所以施用毒品解愁。」
(見警卷第二頁),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所示,查得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搶奪罪出獄,故認定抗告人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後,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施用毒品解愁,聲請意旨即以「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後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十二鄰挖仔五十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原審據卷內事證,亦為此認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辯稱:原裁定施用毒品期間有誤云云,自難採信。
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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