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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零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十一鄰石仔缸十三之六號其住處查獲,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惟原審除有嘉義縣衛生局、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據此作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佐證,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
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外,應另有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反之,若僅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而無其他佐證時,則不得以此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施告毒品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
又被告因平時即長期服用中藥,且其於為警採尿前(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月四日間),因感冒而服用成藥,是尿液雖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縱未施用毒品,送請檢驗均可能呈陽性反應,故被告之檢驗報告之所以呈陽性反應,應係感冒藥劑或其他成份反應所引起而非吸用毒品所致,僅憑嘉義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報告遽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尚嫌速斷;
再者,嘉義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囿於檢驗設備不足或檢驗方法不週延,均有可能呈現假陽性反應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
又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告尿液亦經送嘉義縣衛生局、長榮大學檢驗後呈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見警訊卷第七頁、毒偵卷第十一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原法院經審核後,認無不合。
三、按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七十二小時之後所有殘餘微量排出。
又毒品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述綦詳。
又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許可字號為「管藥認可字第○一一號」,其使用之檢驗方法:「⒈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⒉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稱其因感冒而服用成藥等致所檢驗之結果呈偽陽性乙節,惟未據舉證曾經醫生診治以實其說,且人體服用非煙毒或安非他命等類藥物,其尿液應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又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數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2279ng/ml)高於確認之標準可檢出最高濃度(5000ng/ml) 甚多,其嗎啡含量(3953ng/ml)高於確認之標準可檢出最高濃度(1000ng/ml)亦甚多,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無誤。
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因感冒服用藥物致有毒品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請求再送檢驗,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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