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毒抗,27,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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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七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驗尿呈陽性反應,然抗告人已自行戒除,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可證,足見抗告人已無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自九十二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雖其辯稱:已自行戒除,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應屬執行機關判斷應否強制戒治之問題,依法應行觀察勒戒,並無影響,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自行戒除,已無觀察勒戒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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