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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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