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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A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所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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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前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於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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