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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孝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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