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5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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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A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之傳喚,通常是「二星期」的準備期間,即收到傳票日,到出庭日,有二星期以上,但被告被傳喚,準備期間只有八天而已。

本案錯綜複雜,檢察官及一審法官違法受理(荒腔走板)。

聲請人聲請暫緩審理,俟自訴人之刑案確定後再行審理。

但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故意偏袒自訴人陳文珍。

還「未審先判」:不但包庇黑金陳文珍,還當庭說:「你行政救濟都未結束,就先被關了」,還當庭向自訴人說:「沒關係,一張傳單就可定罪了::」。

本人欲聲請「法官迴避」,因證據都不調查,百般包庇自訴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於準備程序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如遇有正當理由請假者,酌情另定期日傳喚)。

但仍不得據此即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之罪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準備期間準用審判期間之結果,僅至遲於五日前送達即屬合法,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即不能成立,承辦之受命法官並無違法之處。

亦非可以藉詞第一審法官如何不當,即臆測本院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對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本院自得依法斟酌其請求有無關連本案而決定調查與否,以利訴訟之進行。

況聲請人除於準備期間得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外,尚得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本件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準備期間只有八天,證據都不調查、包庇云云,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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