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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敬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傷害、竊盜及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竊盜及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四月、三年六月(併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及四年六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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