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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О號 C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捌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叄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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