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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上訴審聲請調查之如下證據,漏未審酌:㈠告訴人蔡翠玲之右手受傷為舊傷,並非本案糾紛所導致。
㈡告訴人之夫林賜川於案發當時,曾在場目睹,竟袒護其妻,謊稱未目睹案發過程,應成立偽證。
㈢請求傳訊承辦員警曾育勝,證明林賜川在員警受理報案時,曾有關心、請託之行為。
㈣告訴人拒不提出家中錄影帶,影響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情事之調查與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已於二審判決前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再審事由以告訴人蔡翠玲之傷勢為舊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手傷為舊傷,況該項證據亦經確定判決審酌而捨棄不採,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說明自明(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二行),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聲請人再審事由請求傳喚證人曾育勝,則因該證人係於案發後始受理該案,所知之事實亦係由聲請人所告知,未為親自見聞事實之經過,縱傳喚亦對本案無影響。
聲請人再審事由再指未提出之監視錄影帶,惟該錄影帶於審判程序已提出,且經本院前審勘驗認定(見原審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八行),尚非審理當時所不及注意、調查之證據。
另聲請人再審事由所指第三人林賜川偽證,則非再審審理之對象,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
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人對此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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