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2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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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一五四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判決,發現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該案件係二審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因此聲請再審。

聲請人即被告無犯本案之罪,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分述如下:㈠依據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以土地為擔保品之抵押放款,總面積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為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乘放款率(最高百分之八十)為放款金額。

農地估價時應參考時價,依公告現值最高五倍貸放(該辦法第二條⑴及第三條)。

有該辦法附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及原確定第一、一審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林文昭等三人購買土地,建地和農地合併計算,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其中建地三十三筆計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四六坪),農地十筆計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六三六三坪),共八五三一九平方公尺(二五八0九坪),價金總計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有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查,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再將上述土地五分之四出售給吳榮貴,每坪一萬七千元,也是建地和農地合併計算,價金三億五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偵查卷可查,依此比例計算全部土地價額為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

依上開證據,比對貸款金額,無超貸行為,分述如下: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購土地總價額是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此為實際交易價值,且是聲請人向人買受,足可認定係市價。

到八十二年五月初以全部土地向後壁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二億元(地上有建物,不易計價,但在抵押範圍內),有後壁鄉農會貸放款明細表及不動產調查明細表附調查卷可查。

貸款比例是市價的百分之五0.六五,遠遠低於前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第二條⑴及第二條最高放款率百分之八十的規定。

明顯沒有超貸,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農會之意圖,更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⒉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全部土地五分之四出售給吳榮貴,金額三億伍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比例計算全部土地總價額為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足認為是當時買賣市價,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再貸款九千零七十萬元,兩次貸款合計二億九千零七十萬元,貸款額和市價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六.二六。

也遠低於前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第二條⑴及第三條,土地及農地放款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之規定,明顯沒有超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害農會之意圖。

也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依前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第二條⑴之規定,土地(建地)貸款依時價計算並無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幾倍之限制,第三條規定農地貸款估價依公告現值最高五倍貸放。

而本案不動產查估,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三00元,評估時價為九000元,僅公告現值三.九倍(五倍應為一一五00元),農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八0元,時價一七00元,評估單價只有一0七六元,只有公告現值的三.八倍,還低於最高現值五倍之限制。

有後壁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可查。

足證本案貸款,均遠低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所規定之最高限制,明顯無高估超貸情形,聲請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⒋綜前說明,依據前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第二條⑴及第三條規定、聲請人購買土地及出售土地契約書,及後壁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等各證物,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未犯罪。

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各證據均未斟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實有誤會。

㈡依據系爭土地購買人吳榮貴在台南縣調查站供述稱:買土地時約定向後壁鄉農會貸款一億元,結果僅貸得九千零七十萬元,不足九百三十萬元,由此證言也足證明聲請人貸款,均由農會各相關人員依照規定評估後,正常貸款。

並無利用個人職權去影響,提高貸款額,聲請人無不法意圖,也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致生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最重要理由稱: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坪一萬四千元與被告林炎同、林昭文、林金湖、朱國聖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五分之四與被告吳榮貴,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

則若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被告甲○○買賣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亦僅每平公尺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至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乃同案被告楊桂川竟於第一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七千元,甲○○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第二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充當本件貸款之市價,並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第一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第二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並據以計算核貸之金額,亦有高估等語。

但查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有建地及農地,每坪一萬七千元出售五分之四給吳榮貴是建地、農地合併計算,建地有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一九四四六坪),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三00元,農地有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六三六三坪),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八0元,在前已說明。

建地和農地之價格相差甚大。

買賣土地是二者合併平均計算,當然低於建地之時價。

原確定判決卻以建地之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和出售給吳榮貴格即建地和農地合併計算之價格相比較,顯然末斟酌買賈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⒈之約定,致生誤會,而為有罪判決。

綜前說明,原確定有罪判決,就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致改判有罪,聲請人實受冤枉。

敬請准予再審,詳查各事證,依法諭知無罪,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且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即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又漏未審酌之證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亦即因該證據之提出而足以推翻原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指價格鑑定等事宜,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卷,並說明略以:①系爭建地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二百七十元,迄至八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則均調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三百十五元,另系爭土地關於農地部分之公告現值亦由八十二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調至八百五十元,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無論建地或農地之價值,八十二年間之市價應較之八十六年間之市價為低,則系爭建地在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雖為六千元,但在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應僅約三千九百元(以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二千三百元與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之比例為0.65比1,則八十六年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則為六千元乘以0.65);

另系爭土地其中關於農地部分,較之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六年間系爭農地僅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農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百五十元比例計算,八十六年建地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則八十六年農地每平方公尺應約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即該農地為建地之0.二四倍)。

然本件第一次貸款,同案被告楊桂川就系爭土地查估之時價,建地部分時價係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另農地部分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依此計算評估單價則為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農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七十六元;

另第二次貸款時,建地部分被告楊桂川依被告甲○○查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核算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此有不動產調查表附於調查卷足憑,本件貸款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事,被告吳文介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高估云云,己難信採(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三、十四頁)。

②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坪一萬四千元與同案被告林炎同、林昭文、林金湖、朱國聖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五分之四與同案被告吳榮貴,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若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聲請人即被告甲○○買賣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亦僅【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至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乃同案被告楊桂川竟於第一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聲請人即甲○○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第二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充當本件貸款之【市價】,並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第一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第二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並據以計算核貸之金額,亦有高估(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四、十五頁)。

③依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前揭放款有關抵押品之查估計價的標準為何)依當期公告地價的四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總價,作為放款額度】等語足見被告甲○○就第二次貸款之系爭土地,以每平公尺九千元做為本件貸款之【土地市價】,顯無所據。

(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

再聲請人即被告甲○○亦自承原判決①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均係人頭,且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本件貸款實際使用人,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人頭貸款亦有損害於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而有共同背信之事實,應負共同背信之刑責(見原確判決理由第十六至二二頁)。

㈡是依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上開說明,業已審酌【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系爭不動產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等證據,且就核貸金額有高估核貸之情,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負共同背信之行為,及對同案被告吳榮貴所稱未高估云云,已難採信,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如前所述,聲請人猶以上開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不動產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等證據自行核算,認未違背上開估核辦法等證據,無背信云云,及就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予以指摘,作為亦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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