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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敬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六八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否認犯案,並爭執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為調查:㈠血衣有血手印紋,並未比對以求事實。
㈡兇刀若因多人使用有指紋無法比對,或因行政費用大,但仍可比對傷口高低,出手習慣等,這些可由身高與平常習慣動作可略知。
㈢本案同夥人涂正雄於派出所之偵訊中未作口供,而被判有罪之聲請人,自始即供承涂正雄是兇手,怎麼警察不動用智慧,檢察官、法官也未將被害人顏清在與涂正雄做隔離偵訊,察究秋毫。
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未察覺這諸多疑點。
聲請人實受冤枉入獄,若非親友的勸說先入獄再尋求申訴,拋下妻兒、老母,實在心有不甘,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者,限於上開六款規定事由,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或提起非常上訴,然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具體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何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依其再審書狀記載觀之,其中指稱疑點㈠:未比對血衣之血手印紋;
疑點㈡未比對傷口低,以查明行兇者之身高與出手用刀習慣云云,應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對上開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甚明。
㈡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判決,依綜合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於偵、審時供承扣案之刀械係其所有,而該刀械放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小客車鑰匙一直在聲請人身上,及沾有血跡之夾克係其所有,再佐以證人王武忠、李正雄、劉秋宏、楊國欽、呂秋峰、涂正雄等之證詞,暨卷附之診斷書、病情摘要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復詳細說明聲請人辯稱及被害人顏清在事後指稱:是涂正雄所殺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並非以證人涂正雄之證詞為惟一證據。
故再審書狀疑點㈢徒以偵、審中未對被害人顏清在與證人涂正雄隔離訊問為由,聲請再審,亦與前揭法條得聲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上開再審書狀所載疑點㈣係其個人主觀看法,尚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調查及取捨證據而為指摘,並未提出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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