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重上更(二),537,2006031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甲○○(綽號阿賢)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
  3.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4. 壹、證據能力方面
  5. 一、有關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
  6.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7. (二)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
  8. (三)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均矢口
  11. 二、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告之自白雖不得採為論
  12. 三、經查:
  13.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
  14. (二)另己○○於同日調查中亦自白:「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
  15.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
  16. (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
  17. (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關於被告甲○○、
  18. (六)且陳重吉於案發之時亦於調查站供承有向雜糧商人侯慶章
  19. (七)被告甲○○與己○○、丁○○、丙○○等人所述大致相符
  20. (八)以上相互參究,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21.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22. 一、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23. 二、依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24. 三、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25. 四、又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而犯偽造文書罪,該罪於
  26. 五、再查被告己○○、丁○○、丙○○,於本件係配合農民,以
  27.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一、原審以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
  29. (一)被告甲○○、己○○、丁○○、丙○○及本於幫助犯意之
  30.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係使陳重吉、己○○、丁○○、丙○
  31. (三)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甲○○、己○○、丁○○、丙○○係
  32. (四)原判決就被告等推由被告甲○○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
  33. 二、被告甲○○、己○○、丁○○、丙○○、乙○○等均於本院
  34.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35.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受被告己○○所託,向全安飼
  36. 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甲○○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
  37.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甲○○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
  38. 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甲○○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
  39. 五、侯慶章(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
  4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41.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
  42. 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被
  43. 伍、經查:
  44. 一、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45. 二、上開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三項事實及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部
  46.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除了透過乙○○
  47. (二)己○○部分;「(問:根據本站調查,甲○○於八十七年
  48. (三)丁○○部分供稱:「伊另向「良仔」購進之一百九十八包
  49. (四)又證人王建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則
  50. (五)再同案被告呂銘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
  51. 三、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一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甲○○於
  52.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二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甲○○於
  53. (一)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上述之犯行,陳稱:「伊
  54. (二)被告丁○○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
  55. (三)被告丙○○關於本件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
  56. (四)被告甲○○上開於台南縣調查站自白部分,惟其此部分自
  57. 五、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四項事實部分,固經被告甲○○、
  58.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丁○○、丙○○、乙○○
  59.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60. 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61.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62.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丙○○、丁○○、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己○○、丙○○、丁○○共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賢)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即指派甲○○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陳重吉(為鹽水鎮下林里里長,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下林里農民高梁,已亡故,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己○○(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汫水里、岸內里農民高梁)、丁○○(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汫水里農民高梁)、丙○○(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後宅里農民高梁)等人則為農民代繳契作雜糧予農會之業者。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辦理八十七年度一期契作國產高梁收購時,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陳重吉、己○○、丁○○、丙○○雖非農會職員,但均明知違背法令,各別與甲○○基於利用甲○○違背其驗收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己○○、丁○○、丙○○之代乾燥中心及鹽水鎮下林里等處,以進口大陸高梁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高梁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甲○○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

上述情形即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先由陳重吉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一千七百一十包(每包七十公斤、其中一千二百包以每公斤八點七元、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約二百包以每公斤十點三元、三百包以十一元購買)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每包七百二十元(每公斤即七百二十元除以七十公斤等於約十點二九元,算至下數點第二位採四捨五入),陳重吉從中賺取差價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即除一千二百包部分賺取差價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外,餘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及三百包部分,虧一百四十七及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三者總和),而由下林里農民多人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甲○○、陳重吉共同直接圖上述農民不法利益,因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x119,690 公斤=444,049.9元】。

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進口商乙○○,一次分別為與其有共同犯意之己○○、丙○○及丁○○,由己○○以每公斤七點六元向乙○○購得二百公噸之大陸高梁、由丙○○以每公斤七點六元向乙○○購得九十二公噸之大陸高梁,由丁○○以每公斤九點八元向乙○○購得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分別由己○○以每公斤十元價格轉售給鹽水鎮不詳姓名之農民七十餘人,由丙○○以每包七百二十元(即每公斤十點二九元)轉售予鹽水鎮後宅里番子寮不詳姓名農民三十餘人,由丁○○以每包七百八十元(即每公斤十一點一四元)轉售予鹽水鎮汫水里、水秀里及岸內里不詳姓名農民多人,除由己○○賺取每公斤二點四元【即(10元-7.6元)x200,000=480,000元】、丙○○賺取每公斤二點六九元【(10.29元-7.6元)x92,000=247,480元】、丁○○賺取每公斤一點三四元【(11.14元-9.8元)x60,000=80,400元】差價外,其均由上述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分別與甲○○共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分別計八十萬元【甲○○、己○○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元)x200,000公斤=800,000元】、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甲○○、丙○○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29元)x92,000公斤=341,320元】、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甲○○、丁○○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1.14元)x60,000公斤=171,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看守所、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丁○○、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調查筆錄」之自白部分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本件被告甲○○分別在上述時間在台南調查站及台南看守所接受調查人員訊問,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復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選任辯護人在庭下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白承認,有調查站筆錄一第二頁至第八頁、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二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筆錄可稽。

而被告己○○、丁○○、丙○○、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自白後,而被告丁○○、丙○○、乙○○嗣於一個月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對台南縣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偵查卷一第八六頁、第一0四頁筆錄可稽,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見被告等於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看守所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

(二)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沒有聲音部分:(1)查有關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訊問筆錄」其錄音帶沒有聲音等情,此經本院更二審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堪認實在。

(2)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百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裁判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雖沒有聲音,仍不影響該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

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

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

(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

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固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月二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被告等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筆錄、監聽譯文,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被告等於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業據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監聽程序亦經合法程序申請監察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四十七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曾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或以進口雜糧及向糧食局購買之國產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均不實在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有買那些沒有錯,但伊是將那些賣給人家當飼料,沒有回流予農會冒繳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有買,但伊賣給他人當飼料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是有向乙○○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入農會,伊賣與他人餵雞鴨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受甲○○之託,特別為己○○、丙○○、丁○○等人進口高梁以轉售農民冒繳,伊不知渠等用途,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告之自白雖不得採為論罪唯一依據,如有補強證據以證明之,仍可採信為證據;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其坦承供稱:「我自六十六年間即進入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任職,先後擔任工友、技工、雇員、辦事員,八十四年間調任該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及兼飼料販售業務迄今,檢驗時若發現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依規定應予以拒絕不得驗收。

由於天氣的關係,契作農戶所種之高梁、玉米經常歉收,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收成期間雨水豐沛,所以全省普遍嚴重歉收,因此,...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繳驗前,我曾幫己○○、丙○○、丁○○等三人分別向乙○○代購回流高梁(只知從高雄某農會標得)二百噸、六十噸、六十噸,提供由渠三人向鹽水農會冒繳。

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繳至七月二十日(收繳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陳重吉已冒繳八十六噸餘,己○○則已冒繳二百一十噸餘,而本期鹽水農會繳九千三百餘噸,其中己○○計冒繳七百餘噸,丙○○一百餘噸,丁○○約七十噸,(均超過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數量,惟超過部分並無確切證明,合先敘明),..確曾幫己○○等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並由他們持以冒繳,且在明知下虛偽通過驗收,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我只要求他們在各項選舉中支持我所提的人選。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你與侯慶章所談內容意義?)侯慶章為朴子之糧商,該電話所談係我原替趙榮案向侯某代購五百包(每包七十公斤)高梁,準備到鹽水農會冒繳,但因侯某亦缺貨而未果。

(問:提示譯文A-3,你與乙○○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九頁)我拜託乙○○去找回流或進口高梁,以便冒繳,乙○○來電表示已從高雄某農會取得回流高梁,要我告知送貨地點,最後由我提供己○○、丙○○及丁○○住處,直接將回流高梁載運交由他們冒繳,本次計載運十車次之貨車,計三百二十噸,每公斤售價七.六元。

(問:提示譯文A-七,你與己○○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二一頁)我係電話通知要顏某準備現金支付我代渠向乙○○所購兩百噸回流高梁(每公斤七.六元),其中己○○表示要從大陸進口高梁冒繳,詢問我是否來得及,我也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我並向顏某表示陳重吉已「用」(冒繳之意)八十六噸餘,顏某二百一十噸餘。

...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三頁以下至第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且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上情亦供認不諱(見調查站筆錄一第五頁正面以下至第第八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並表示有看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二頁反面、第七十九頁)。

(二)另己○○於同日調查中亦自白:「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中心主要乃經鹽水農會小組長顏宗烈將省農林廳委託鹽水農會以保證價格收購高梁及玉米雜糧種植農戶名單交予我,我再挨家挨戶徵得其同意,代為耕作,採收乾燥及代替農會收取雜糧,交運予農會。

我主要係代替契作農民耕作、收割、乾燥及代表農會收受契作高梁,並由農會派員前來驗收,點交,待嗣後再派車載運回農會。

八十七年第一期高梁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致高梁歉收,每一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梁充當本期所生產之契作高梁繳交農會。

約替六十七戶農民冒繳高梁,數量約二千八百包(每包七十公斤),計二百餘噸(惟如二千八百包僅一百九十六公噸,數額不符,實際數額應係二百公噸,此有被告甲○○、乙○○之供詞可按)是鹽水鎮農會承辦人甲○○(綽號賢仔)介紹我向高梁大盤商乙○○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元(惟依進口商乙○○之供詞應係七.六元)。

契作高梁每包七十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七百元,保證價格收購每公斤十四元,每包九百八十元,我從中賺取約五十萬元之淨利(見偵查卷一第十頁、第十一頁,惟查實際應係由己○○賺取每公斤二點四元差價,甲○○、己○○共同圖利農民八十萬元)。

(問:提示,己○○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譯文是否實在?)實在。

我接聽的部分是事實,我家人接聽的部分亦應是事實。

(問:己○○扣押物0203存摺及高梁申報清冊,其內容意義為何?)該高梁申報清冊係載明契作農戶契約約定之數量,存摺則為家中金錢進出的戶頭。

乙○○所提供該批高梁係甲○○所介紹的,其用途在於冒繳保證價格高梁,而其來源要問乙○○或甲○○才清楚。」

等語(詳偵查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調查筆錄)。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稱:「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繳交作業期間,我透過農會雜糧收購作業承辦人甲○○(綽號賢仔)向供應商乙○○購進高梁六十公噸,冒充當期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每公斤十四元繳給農會。

由甲○○居間購進之高梁每公斤購價九點八元,,以每包(重量七十公斤)七百八十元(折算每公斤約十一點一四元)轉售給鹽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

甲○○居間購進之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不詳)當期收購回流者,包裝袋上均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所以都運到找位於鹽水鎮汫水里之倉庫更換包裝袋後存放於我的倉庫內,冒充鹽水鎮農會農民運來託我乾燥之契作高梁,俟農會排訂之繳交日期,由甲○○前來我的倉庫,集中驗收(見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一頁)。

依其所述丁○○除賺取每公斤一點三四元差價外,甲○○、丁○○共同圖利農民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致糧食局受損,丁○○亦於偵查中供承在台南縣調查站所陳述沒有意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

至被告丁○○另自行向嘉義縣義竹鄉雜糧供應商林流(音譯)之子「良仔」(音譯)購進一百九十八包(每包七十公斤,合計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向「良仔」購進之價格每公斤十二元。

而前述購進之高梁,除了自己留用約二公噸一百公斤以其自己名義冒充自產高梁繳給農會,其餘十一公噸七百六十公斤部分,轉售給鹽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

此部分僅被告丁○○單純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此部分又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載明。

(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稱:「自乾燥中心成立迄今,鹽水鎮後宅里番子寮契作雜糧農戶每期約有三十戶,(番子寮全部農戶四十餘戶)係固定由我統一代繳契作雜糧(高梁、王米)予鹽水鎮農會,自甲○○(綽號賢仔)八十四年間擔任雜糧收繳驗收員後,陳某均會主動到我乾燥中心進行集中驗收工作,我也均以雜糧繳交最高數量限額(每分地五百公斤)核計代繳農戶總數量。

每年通過統一驗收,幫農戶全額領得保証收購價(高梁每公斤十四元)。

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歉收之情事,但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而契作高梁因天候關係,則經常會有嚴重歉收之情事,所以必須靠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充,始足以全額繳交。

自八十四年起甲○○擔任驗收期間,我所統一代繳之高梁尚勉強可以應付繳交,但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成期間因雨水豐沛嚴重歉收,為農戶權益著想,我只好透過甲○○價購回流或進口高梁混充冒繳。

由於一期契作嚴重歉收,番子寮三十幾戶委託我代繳之契作高梁嚴重不足,所以我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甲○○先後兩次以每公斤七.六元價購四卡車非當期契作高梁,合計九十二公噸混充當期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計向該農會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証收購款(惟查被告丙○○所述,除被告丙○○賺取每公斤二點六九元差價外,甲○○、丙○○共同圖利農民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那些非當期契作高梁純係回流之國產高梁,(即係飼料商或糧商向省農會所標購之前期高梁再回流)至於甲○○係透過何人取得,從中分得多少好處我均不清楚,甲○○只要求我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載貨來的貨主(我不認識,不諳姓名),而甲○○也知道我所購是要用於混充本期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由於係透過甲○○所購,伊又兼任驗收員,所以他雖明知不實,仍刻意虛偽通過驗收。

我代農戶虛偽以最高額限繳交高梁後,鹽水農會均會將保証收購款直接撥入各契作農戶所申報之帳戶內,農戶在取得款項後,會扣除伊實際所繳交數量,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二十元之代價,支付予我做為向我購買混充冒繳高梁之價金。」

等語(詳調查站筆錄一第四二頁背面以下至第四五頁),丙○○亦於偵查中供承在台南縣調查站所陳述沒有意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

(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關於被告甲○○、己○○、丁○○、丙○○部分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供稱:「我於八十六年間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同發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均由我一人負責經營,主要係從事進口高梁再轉售給國內酒廠等相關單位。

以往我進口高梁只要是賣給金門及馬祖,東引等酒廠,及充做小鳥飼料,並未曾出售給農民冒繳,唯八十七年七月初鹽水鎮農會供銷部,雜糧收購驗收員陳水盛(綽號「賢仔」同樣與金門酒廠有生意往來經介紹認識)向我表示因當期契作高梁嚴重歉收,無法足額繳交,希望我能提供進口高梁予以充當,並願意為我介紹買主,我同意後,即經甲○○仲介出售進口高梁三百五十二公噸予鹽水鎮當地的中間商,重新分裝向農會繳交。

甲○○仲介下,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從大陸進口高梁至高雄港進貨,轉售約十幾貨櫃進口高梁予甲○○所指定之鹽水鎮糧商,其中售予己○○二百公噸,丙○○(綽號土伯)九十二公噸,丁○○六十公噸,至於他們係如何分裝再向鹽水鎮農會冒繳其過程詳情我就不清楚。

我賣給己○○、丙○○之進口高梁每公斤為七.六元,丁○○則為九.八元,除丁○○十萬元訂金我係透過甲○○代為取得外,其餘訂金及貨款均由我以現金直接向渠等三人收取。

甲○○確實仲介我出售進口高梁予己○○等人,再分裝向鹽水鎮農會繳交,何以甲○○要違法通過驗收,其緣由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予甲○○任何好處,而己○○等三人有無給予甲○○任何好處我則不清楚。

我出售予各酒廠之進口高梁均為「紅高梁」,而因甲○○之託始特別從大陸進口「白高梁」轉售己○○等人。」

等語(詳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正面)。

按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業據其另在偵查中確認屬實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足見乙○○事前已知情被告甲○○所要進口大陸高梁、係由己○○、丁○○、丙○○將轉售農民冒繳,而仍予幫助,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甲○○、己○○、丁○○、丙○○上揭之供詞大致相符,而可以相互印證。

(六)且陳重吉於案發之時亦於調查站供承有向雜糧商人侯慶章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繳交給鹽水鎮農會,由甲○○驗收,以套取政府保價收購之差價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押編號01高梁進貨單即係為侯慶章開立之高梁送貨明細足稽。

侯慶章亦於調查站就陳重吉部分供陳: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陳重吉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我就找北港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我雇車先後三次將那些高梁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建元飼料廠呂銘芳處過濾後再運至陳重吉處。

...以成本價轉給陳重吉,其中並未賺取分文。

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信負擔,我幫陳重信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有獲利等情。

(見調查站筆錄卷一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

而陳重吉對於購入高梁之數量應係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一千七百一十包(每包七十公斤、其中一千二百包以每公斤八點七元、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約二百包以每公斤十點三元、三百包以十一元購買)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每包七百二十元(每公斤即七百二十元除以七十公斤等於約十點二九元,算至下數點第二位採四捨五入)(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較為可信。

故陳重吉除從中賺取差價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即除一千二百包部分差價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外,餘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及三百包部分,虧一百四十七及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三者總和),其由下林里農民多人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甲○○、陳重吉共同直接圖上述農民不法利益,因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 x 119,690公斤=444,049.9元】。

陳重吉之證述亦與被告陳水盛之供詞相符。

(七)被告甲○○與己○○、丁○○、丙○○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通聯紀錄、上開電話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察書合法取得、監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國產雜糧提貨單正本三冊、秤量傳票乙份、台灣省農會製作承購糧商至鹽水鎮農會提領銷售雜糧數量及單價明細表乙份、鹽水農會八十七年度一期作高梁契作名冊、高梁保價收購農戶繳售名冊、收撥旬表正本各乙冊、台南縣鹽水鎮○○路二一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六冊、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四一之一號扣押物存摺二本、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三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七計十三冊、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仔腳一之一號扣押物一至四計七本、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四一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三計三冊、嘉義縣六腳鄉○○村○○段一八一號扣押物記帳單乙冊、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六十之二號及嘉義市○○路一0五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二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外放)。

另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作業期間,鹽水地區豪雨成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雨量均數倍於往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及鹽水氣象專用站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降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並因此辦理八十七年二月豪雨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救助項目雜糧作物類為高梁之苗期每公頃救助四千元,鹽水鎮救助面積為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公頃,救助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並有同所函覆本院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九○鹽所農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又台南縣政府覆函本院該府未針對鹽水地區辦理任何災害補助,有該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農務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可據,因僅為該府之補助情形,並不能據以否定上開中央氣象局及鹽水鎮公所之覆函內容,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況且被告甲○○在上開監察通訊譯文中與通話對象通話時,多次提及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歉收,及被詢及需以調貨方式補足每分地繳納高梁上限之事宜,是被告甲○○與己○○、丁○○、丙○○等供承因八十七年一月期高梁契作歉收,乃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繳等語,與事實相符,當屬實情。

被告甲○○在農會服務多年;

己○○、丙○○、丁○○均為鹽水農會轄內代農民統一集中繳驗高梁之中盤商;

乙○○則為進口糧商,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渠等上揭供述,事關重大,如非實情,豈有均在筆錄上簽名以示並無異議或出入之理?而被告甲○○、丁○○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彼等在調查站所述屬實無訛(偵查卷一第七十九、八十六頁)是被告甲○○與己○○、丁○○、丙○○等辯稱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在;

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己○○、丁○○、丙○○、乙○○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認該廠每年向鹽水農會收購之高梁,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高梁等情形,有該廠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九○隆酒物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一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三七頁),惟查證人即曾參與驗收之上述隆田酒廠製酒股股長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是驗收小組的一員,因為我是使用單位,我也曾經參與現場取樣工作,不一定每次都我有去,有時會有代班,去現場時倉庫有整包的東西,我們會用穀物取樣管插進去,取出兩、三公斤的東西出來,然後分兩袋,要先檢視外觀看有無發霉或生菌、蟲蛀,如果有的話就不行,我們會跟農會承辦單位講這個倉庫不行有發霉、蟲蛀,這個倉庫我們就不收,看農會是否要載回去,如果合格的話我們就會分兩袋。」

、「(單據上的對外收料單、會驗人員上面製酒股人員上面的證明章是否你親自驗收時才會蓋這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蓋的,如果別人代理驗收的,我就不會蓋。」

、「(你說驗收時都去農會的倉庫取樣、驗收,如何知道何時要去驗收?)台南縣農會和隆田酒廠的物料課協調排定日期,再由物料課人員排定驗收人員去驗收。

我們會依照規定,但繳收的高梁沒有固定。」

、「(每次驗收時倉庫都堆滿高梁,取樣時是否從每堆高梁中取樣、驗收?)農會裡面的倉庫都堆滿高梁,以人身可以經過的周圍邊緣取樣。」

、「(取樣的過程是從堆壘倉庫的周圍取樣,佔這堆高梁百分之多少?)比例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因為要使倉庫充分來堆壘高梁,所以沒有辦法留充分的通道來讓我們取樣,只有在上面和走道兩邊的部分可以取樣,其他沒有辦法取樣。」

、「(抽驗兩、三公斤佔所有要買的比例多少?)假設五百噸以內要佔兩、三公斤比例。」

、「(國產高梁摻有大陸高梁你們取樣時,可以發現?)如果高梁發霉、蟲蛀、顏色不一樣可以看得出來,比例如果多的話則可以看得出來,但比例少的話不容易看出來,除非色澤很明顯。」

、「(大陸高梁、國產高梁有何差別?)品種不一樣,國產高梁的是白色高梁,大陸有時是紅高梁,有時是本季的高梁,如果也是白高梁的話,只能從化驗分析來看。

」,而被告甲○○在上開監察通訊譯文中所陳述:「他媽的,現在如果有進口的,摻這個摻那個不是很好嗎?」云云,是認隆田酒廠至鹽水鎮農會取樣之過程,因倉庫內係以堆壘之方式堆置待驗高梁,取樣僅能在人身能過之範圍內取樣,取樣之比例與驗收之數量不成比例,故而取樣後之檢驗當然亦有失真,況如進口大陸當季高梁時在外觀上不易分辨,必需化驗始知是否大陸高梁,亦無法全面檢驗,故亦難確認上開被告五人並無以回流高梁或進口高梁冒繳之犯行,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覆函本院該公司赴台南鹽水農會提貨(白高梁)時,因無法當場分析化驗,僅能比照該公司一般碼頭初驗作業檢視,並不知倉儲高梁是否有回流或冒繳等情事,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90)酒品字第九四一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八頁)。

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被告乙○○提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公司採購物品合約書(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二○八頁以下),應認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又證人王榮助即鹽水農會推銷部股長、陳秀真係鹽水農供銷部人員,蔡振隆係接陳秀真工作之人,均非監督被告甲○○工作之人,彼等證稱依分層負責原理,不知被告甲○○有無冒繳之情事,甲○○是負責驗收人員,照名冊計算價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難資為有利被告甲○○等人之證據。

另證人戴文雄係鹽水農會經銷部主任,負責全部業務及督導,證稱那時工作分層負責,伊亦不知有人冒繳或代繳之事,證人張信義係於省農會服務,負責雜糧收購工作,雖供稱農民依契作收購,不可能有冒繳及代繳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伊亦直陳省農會與地方農會各自獨立等情,自無從確實監管,無從知悉被告等之犯行;

證人陳茂雄係於鹽水農會推廣部任職,亦陳稱農民申報土地契作,在符合土地契作之後,製作名冊,去勘查,若無實做,即刪除,糧食局會會同縣農會勘查,是否屬實,依糧食局辦法辦理云云,均係臆測之詞亦無法資為確切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業務,係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主管(嗣改為糧食處),於雜糧收購銷售、提運期間不定期派員至有關農會抽驗雜糧品質,因無發覺違法或違規情事,且精省後非必要性文件已無留存,因此無相關資料可檢送,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農糧字第九○○一六三四二九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八頁)。

既未發覺被告等上開犯行,亦無如何檢驗監督資料可據,且與上開被告等調查結果不符,尚難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之證明。

又證人杜清涼即鹽水農會小組長亦到庭陳稱伊只管水秀里部分,農民依名冊繳納,水秀里有乾燥中心等語,對本件案情並無所悉,證人顏東國係農民,原於鹽水鎮汫水里民,陳稱伊有種植玉米,收一萬三千公斤,全部繳交農會,又改稱農會只能繳五千公斤,剩下部分是自己留云云,言語齟齬不一,不足採憑,證人吳水典係種植玉米農民,與上開被告等犯行無關,證人寒生管理橋南里部分農民就本件亦無所悉,有關證言,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證人陳金進、郭進吉亦均種植玉米,自種自收,對本案不知情,亦無可資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人之確證,合併說明。

(八)以上相互參究,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違背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至明,而與己○○、丁○○、丙○○、陳重吉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又被告己○○、丁○○、丙○○、陳重吉等人,推由被告甲○○於辦理驗收業務時,明知係冒繳,竟虛偽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顯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渠等有偽造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被告乙○○事前已知情被告甲○○所要求進口大陸高梁、係由己○○、丁○○、丙○○將轉售農民冒繳,而仍予幫助,亦可認定,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先後歷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兩度修正。

查被告等人前揭連續貪污圖利行為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其所涉及之法律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並無中間法。

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除法定刑度不變外,其構成要件業經限縮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九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

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

﹝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二、依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有農糧處,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農糧處掌理關於農糧政策及其他有關農糧事項。

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各區管理處掌理⑴稻米供需、稻田利用調整計劃、稻穀、雜糧收購及檢收代運等事項。

又依修正前(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公布)糧食管理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糧食之收購得由委託倉庫,應認糧食(即包括高梁)之收購業務,應屬公務性質,同法第十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

其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而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人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則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見調查站卷二第第一頁至第五頁)之規定,自屬依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且對不特定之人民就雜糧收購事項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為上開所稱之「法令」。

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

又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不以直接受該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為限,如委託之公務機關與受委託人簽訂委託承辦公務契約時,授權受委託人得將其承辦之公務轉委任予其指定之特定機關辦理,則該特定機關承辦該項公務,既係基於原公務機關與受委託者間簽訂之委託承辦公務契約,倘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執行是項公務,與原經辦是項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者有同一權限,該特定機關內承辦是項公務之人員亦不失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故受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認為非將其受託承辦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

故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但省農會與各地區農會(鄉、鎮、市、區、縣農會)均各為獨立之法人(農會法第二條、第八條參照),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訂約辦理玉米、高梁等雜糧保證價格收購,雖訂約者既僅為台灣省農會,而非各地區農會,然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收購事宜,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仍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前項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屬於執行公務之性質,而各地區農會承辦人須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及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其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所為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係屬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再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三、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參照)。

被告甲○○係承辦上揭國產高梁之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公務員,其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上述農民不法利益,該等農民被圖利者並因而獲得利益,就此部分被告甲○○分別與己○○、丁○○、丙○○固應成立該圖利罪之共犯,然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與己○○、丁○○、丙○○就己○○、丁○○、丙○○賺取差價之部分,並無論以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就己○○、丁○○、丙○○賺取差價部分論以圖利罪共犯,尚非本案所得採取。

四、又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而犯偽造文書罪,該罪於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應以公務員論明文,況被告甲○○原非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於業務上所掌上開文書縱為虛偽記載,仍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63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甲○○、己○○、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乙○○基於幫助被告甲○○之犯意,應其要求進口大陸高梁,並由己○○、丁○○、丙○○轉售予農民,據以圖利農民,則為圖利罪之幫助犯。

又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載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欄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等就圖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且認乙○○係正犯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

被告甲○○分別與己○○、丁○○、丙○○、陳重吉各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丁○○、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為既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幫助犯,並依從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甲○○、己○○、丁○○、丙○○、乙○○就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理由如後所述),因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再查被告己○○、丁○○、丙○○,於本件係配合農民,以國產回流高梁及大陸進口高梁充作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繳交糧食局,被告等所為,固有不是,但除被告己○○、丁○○、丙○○賺取部分差價外,其非法利益所得均歸上述農民,被告等尚未發現有不法所得,其情自屬可憫,並審之圖利金額非鉅,所得金額詳如上述,所為情輕法重,亦值可憫。

本院參酌上情及衡其情節,均尚屬輕微,認如對被告等三人,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等三人,均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被告甲○○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高梁收購、驗收事宜,竟違背法令,並居於主導地位,犯行無可憫恕情形。

被告乙○○係為進口商,雖居於幫助之地位,惟進口大量大陸高梁,藉以牟自己私利,並為供給本件圖利農民之行為,實為農民冒繳高梁源頭,犯行亦無可憫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己○○、丁○○、丙○○及本於幫助犯意之乙○○除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即起訴書第四項之部分),分別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或本罪之幫助犯外,其餘被訴犯行(起訴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事實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竟一併予以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可議。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係使陳重吉、己○○、丁○○、丙○○得不法利益,認被告甲○○使陳重吉得非法利益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元,被告甲○○使己○○、丙○○、丁○○得非法利益,原判決含糊統計誤為圖利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甲○○、己○○、丁○○、丙○○係圖利上述農民,且未能論及圖利農民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x119,690公斤=444,049.9元、甲○○、陳重吉部分】、八十萬元【甲○○、己○○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元)x200,000公斤=800,000元】、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甲○○、丙○○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29元)x92,000公斤=341,320元】、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甲○○、丁○○共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1.14元)x60,000公斤=171,600元】,自有未當。

(四)原判決就被告等推由被告甲○○於檢驗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之正確性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即有不當。

二、被告甲○○、己○○、丁○○、丙○○、乙○○等均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上述關於甲○○、己○○、丁○○、丙○○、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己○○、丁○○、丙○○、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台灣省糧食局辦理高梁保證價格收購事宜,係照顧農民權益之措施,為政府之良政,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竟藉此牟私人不法利益,並損及鹽水農會及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五年、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四年,宣告被告丁○○、丙○○、乙○○各褫奪公權三年。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貪污所得財物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所得者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財物,除非共犯連帶之情形,否則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己○○、丁○○、丙○○直接圖利他人,無證據證明其得有財物;

而被圖利者(農民)雖得有財物(金錢),然非被告甲○○、己○○、丁○○、丙○○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對被告甲○○、己○○、丁○○、丙○○而言,自無從連帶追繳所得財物或以財產抵償。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己○○、丁○○、丙○○、及陳重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十人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昆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甲○○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因認此部分被告甲○○與乙○○、己○○、丁○○、丙○○、及陳重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十人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李昆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受被告己○○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即起訴書第一項事實部分)

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甲○○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慶公司)職員黃春霖(經法院無罪確定)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五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復透過陳一德(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分別以每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再配售予被告己○○、丁○○、丙○○及陳重吉、李昆堂(以上二人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王榮祿、郭清道、王棟伍、趙榮案、李德能、邱英舜(以上六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甲○○自其中分別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圖得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

(即起訴書第二項事實部分)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甲○○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己○○及郭清道(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各三百公噸、李昆堂(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及王榮祿(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各一百五十公噸、被告丁○○二百公噸;

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陳一德(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甲○○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

四、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甲○○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己○○、丁○○、乙○○、及李昆堂(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以上四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

五、侯慶章(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為被告甲○○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陳重吉(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四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

(即起訴書第四項事實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言,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四年間起,與被告乙○○、己○○、丁○○、丙○○、及同案被告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邱英舜、李德能、陳重吉、李昆堂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涉嫌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丙○○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以如此說,是因為伊生病,那時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不承認他們就不讓伊就醫,且糧食局亦說沒有回流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此事,是調查站脅迫伊等這麼說,伊是將那些賣給他人當飼料,沒有回流農會」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是賣與他人作飼料,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伊沒有向甲○○」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只有買高梁」「伊是有向乙○○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入農會,伊賣給他人餵雞鴨」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標售,伊都是進口的,調查站是自己亂寫的」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

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三項事實及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己○○及郭清道各三百公噸、李昆堂及王榮祿各一百五十公噸、被告丁○○二百公噸;

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甲○○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即起訴書第三項事實部分)。

及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甲○○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被告己○○、丁○○、乙○○、及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即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

上開二項部分,縱使屬實,仍均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以玉米、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依前揭實務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甲○○等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尚非係達於「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與未遂有別,且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固有處罰未遂犯,惟均未處罰預備犯,自不得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二項部分被訴涉嫌之事實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況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並供稱:「我除了透過乙○○取得回流或進口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外,我亦曾借用全安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雜糧,提供予己○○等回流冒繳。

唯建元、年冠係分別標得鹽水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五百噸及八百噸。

其中建元五百噸我係轉售予己○○三百噸,王榮祿二百噸,年冠八百噸除五百噸年冠自用外,一百五十噸轉售予王榮祿,郭清道一百噸,李昆堂五十噸,他們購買這些高梁係準備明年作為冒繳之用,售價為標購價(約每公斤三.九元)外加三角,但我均悉數交付建元及年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

(二)己○○部分;「(問:根據本站調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建元糧食工廠執照,向省糧食局標購五百噸高梁,其中三百噸高梁以每公斤四、二元售予你,你購買此三百噸高梁用途為何?)我購買該三百噸高梁,主要作為明(八十八)年初,冒繳保證價格高梁用。」

等語。

(三)丁○○部分供稱:「伊另向「良仔」購進之一百九十八包高梁,由於包裝均符合農會規定,集中在我的倉庫,由甲○○驗收。

購價每公斤九點八元,由甲○○決定並由他告訴我付款,頭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農會辦公室外面交給甲○○收下,餘款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同月間某日,在鹽水鎮○○○○○路邊,由我親交供應商(之前甲○○已介紹我與該供應商見過面)。

八十七年五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六-八十七秋裡作國產玉米(八十七年四月保價收購者),我便透過他以每公斤五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二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

另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我也透過他每公斤四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一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並有丁○○自承無訛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甲○○與之所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是上開被告甲○○等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六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均尚僅擬準備於八十八年初冒繳圖利,並非已著手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均難以未遂犯相繩。

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之預備犯論罪科刑。

況甲○○、陳一德於原審偵審中均否認有將玉米轉受給被告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稱八十七年收購之玉米無發現不合格或違規之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六三四二九號函文一份附上訴字卷。

事事實上,被告丁○○購進之玉米、高梁係作為養豬之飼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將玉米百公噸,同年十一月將高梁一百公噸售予翁重男,並經證人翁重男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而本院查無實據足證其有將承購之玉米、高梁回流至農民。

雖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對被告丁○○制作之筆錄載:「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當期收購回流者,被告轉賣農民冒繳,包裝袋上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等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然被告丁○○於調查站已自承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繳交時,因收成不足,乃向乙○○購買進口高梁六十公噸,以一部分報繳,並經乙○○於調查站證實(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則既係進口之高梁契,顯非當期其他農民收購回流,況省農會必於當年收購完成後始會辦理標售高梁作業,被告丁○○如何標售後轉賣予農民冒繳圖利,足見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實情不符,難遽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證人王建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則證稱:「我目前擔任我父親王政雄所有之年冠公司之副總經理。

我認識甲○○已約有兩年之久,我平時均稱呼其綽號阿賢,係因為甲○○代表鹽水農會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認識,並無任何恩怨。

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甲○○曾向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有意向省糧食局價購國產之高梁,我回答需要,甲○○再表示希望我多標購一些,將其中轉售給他,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年冠公司名義共向省糧食局標購八百噸之國產契作高梁,其中本公司自留五百八十噸,餘二百二十噸我則將提貨單交由甲○○自行去處理。

當初甲○○拜託我多標購高梁即跟我談妥每公斤三.七五元(即每公斤三.六元標購價外加0.一五元利潤),向本公司採購,所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將前述二百二十噸每公斤三.七五元,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匯入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在卷可佐。

(五)再同案被告呂銘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站陳述:(1)「我幫忙我父親經營建元糧食工廠,後來我父親改行養豬,我即接手經營此工廠迄今,甲○○(綽號賢仔)是該農會雜糧契作收購業務承辦人,八十七年間多次借用我所有之建元糧食工廠之糧商執照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及高梁,再轉售給乾燥中心,以冒繳給農會。

八十七年九月間,甲○○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五百公噸高梁,每公斤購價約三.六元,再以每公斤三.九元之價格轉售三百公噸給己○○,其餘二百公噸則由甲○○直接處理,上述購價三.六元與轉售價格三.九元有0.三元之價差,則由甲○○與我朋分,每人分得0.一五元。

前述高梁由我向省農會價購並取得提貨單(提貨地點鹽水鎮農會),其中三百公噸的提貨單交給己○○自行提領,另二百噸,提貨單交給甲○○,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至己○○處收取貨款一百十七萬元,另二百噸貨款計七十八萬元,由甲○○扣除其應得之利潤七萬五千元,餘七十萬五千元於同月間由甲○○交付給我,至於二百公噸高梁轉售給誰我並不清楚‧‧‧依我所知,前述高梁轉售給己○○等乾燥中心後,大都再轉售給契作農民。

八十七年六用間,甲○○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公斤購價約四.九元,我自己留用約二百五十公噸其餘一千一百公噸,由甲○○自行處理,貨款總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每公斤四.九元加上甲○○之利潤每公斤0.一五元,總共一千一百公噸)則直接由甲○○分數次交付給我。

甲○○事先與我約定每公斤玉米賺取價差0.三元,二人來分以此計算甲○○至少可得利益十六萬五千元,至於甲○○是否額外加高價錢轉售我並不清楚。」



(2)「(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作國產高梁提貨單第三十四.三十四.三十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三張提貨單係甲○○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省農會價購持向該農會提領五百公噸高梁再加價轉售己○○等人。」



(3)「(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六年二作國產玉米提單貨第四一四.四一五.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四四三.四八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七張提貨單係甲○○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向該農會提領一千三百五十公噸玉米,除了我自行留用二百五十公噸外,其餘則由甲○○自行處理。」



(4)「(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1記帳單,此記帳單係何意義?)八十七年八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民侯慶章運來高梁一一三三包,另名叫「春期」(應係春祈之筆誤)者運來一九八包,要求我替他們除去雜質並改換包裝,每袋工錢二十八元之記錄,換裝完畢由渠二人自行運回。」

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

(5)上情並有台灣省農會提貨單十紙附卷可按,而同案被告呂銘芳承購玉米、高梁之資金來源屬自己所有,承購之玉米、高梁之流向並無回流至農民,已據其提出提貨單、匯款單、存褶明細等在卷足證(見上訴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九八頁),設若同案被告呂銘芳有與被告甲○○、己○○等人共謀,以同案被告呂銘芳係四.九元及三.六元承購玉米,農民均可以十四元左右之價格冒繳,獲取十元左右之利潤,同案被告呂銘芳豈僅分得0.一五元,此與常情有悖,益徵同案被告呂銘芳確實不知甲○○、己○○等人是否有將承購之玉米、高梁回流至農民無訛。

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己○○、丁○○、丙○○業已圖得不法利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一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自白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受己○○之託向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向省農會申購三百公噸國產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冒繳云云,惟鄭坤霖則否認借牌,並陳明稱:「並不是全安公司借牌給甲○○,是因為全安公司每年均購買大量國產玉米製造飼料,甲○○乃要求全安公司多餘之國產玉米轉售給他,伊有讓售給甲○○,至於甲○○再轉售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十八頁);

又被告己○○亦於調查站訊問時否認被訴犯行,辯稱:「伊沒有此事,且伊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現金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存入甲○○帳戶內,該筆款項並非係向甲○○購買之玉米貨款,而係借款之還款」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四頁),難謂被告甲○○、己○○之供詞確屬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或查獲之農民供詞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甲○○、己○○二人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證言,尚不得作為被告判刑之唯一證據之上開實務意旨,自不得遽以被告甲○○有瑕疵之自白,而論罪予被告甲○○、己○○二人。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二項事實部分,固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時自白,惟查:

(一)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上述之犯行,陳稱:「伊確曾有向陳一德購買六百公噸之國產玉米,每公斤單價五.二元,但並未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伊賣給養豬場、雞場、牛場做飼料用,該六百公噸玉米皆尚未賣出,現仍存放在伊倉庫內。

伊尚未賣出,沒有冒繳情事;

伊亦沒有向建元糧食工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其中三百公噸,存放在伊倉庫內,準備明年初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

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亦未曾拜託甲○○向飼料廠借牌價購玉米給伊冒繳,甲○○乃向全安公司要求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一千五百公噸,將其中三百公噸販賣給伊做八十五年初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農會冒繳」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

(二)被告丁○○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於原審亦僅稱有向呂銘芳買過玉米一百噸玉米,但不是透過甲○○等情,惟非關本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二六六頁)。

(三)被告丙○○關於本件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三頁),且陳稱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欠收之情事,但以生產過剩者弭補,一般均足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三頁)。

(四)被告甲○○上開於台南縣調查站自白部分,惟其此部分自白亦有瑕疵,因此項事實不僅為同案被告黃春霖所否認,復查:(1)同案被告黃春霖供稱:「伊何時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雜糧,因時隔已久,已不清楚了,又伊係受雇於育慶公司擔任職員,甲○○並無向伊借牌再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伊不知道有此事,但有無向伊公司其他人員借,伊則不清楚,因為伊只是受雇於育慶公司。

甲○○既未找伊借牌,伊自未參與朋分利潤,至於公司有無朋分伊不清楚,而伊在育慶公司服務期間,公司好像在去年(指八十六年)曾有前往鹽水鎮農會提領向省農會價購之玉米。

又在去年本公司向省農會價購之玉米是到鹽水鎮農會提貨,本公司全權委由我處理這件事,我只記得有去鹽水鎮農會提貨,並回來作成飼料販售,但是如何運輸提貨、數量若干、單價及總價額共多少以及如何付款我都已記不得了」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則同案被告黃春霖所述,並無供述轉售予農民事情形,亦否認被告甲○○向其借牌。

(2)而證人即育慶公司負責人陳趂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我公司因口蹄疫而業務不好,八十六年尾公司就倒閉,我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省農會買玉米。

公司牌照都我自己鎖住保管,黃春霖是公司職員,我沒借牌給他,它不可能拿到公司牌照,且我也沒借牌給甲○○」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一二五頁、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台灣省農會來函稱:由本會明細分類帳簿中,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未有玉米售予育慶公司之記載等語,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參三十一日台農供農字第0九二一七二六號函文一份及明細分類帳二紙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堪認其等上開供述非虛。

至於黃春霖於調查站最先訊問已多次表示沒借牌給甲○○,最末再補充表示而供稱:育慶公司所有證件資料均交伊保管,所以甲○○要向育慶公司借牌,也要經伊本人同意等語(見調查站筆錄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意即其未借牌給甲○○,縱使甲○○要向育慶公司借牌,也要經伊本人同意之意,尚難執此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3)又合盛飼料廠負責人即證人蔡壽郎於調查站時業已否認知情並供陳:「伊僅認識被告陳一德,陳一德確曾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借用伊合成飼料廠牌照,向省農會標購前期之契作玉米一千八百噸,但有無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用予甲○○向省農會標購前期玉米,伊不清楚,因伊不認識甲○○,且陳一德亦未曾告訴伊有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用給甲○○運用。

..陳一德向伊借牌時僅表示要向省農會標購玉米,至於他販售予何人及作何用途,他並未告訴伊,伊也不清楚,且他標購前揭玉米之貨款,均由渠自行支付,伊並未拿到好處,陳一德僅支付伊每公斤二角供伊繳納稅金共計六十六萬元」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又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確將該三千三百公噸國產玉米,以買賣方式售予熙德公司(見上訴字卷第二六二頁),有卷附銷貨發票七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

關係此部分之同案被告陳一德陳稱:「約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甲○○曾找我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鹽水鎮農會所收購之玉米,再轉售予甲○○運用,我因沒有標購資格,故我直接找合盛飼料廠實際負責人蔡壽郎借用合盛飼料廠牌照交由甲○○標購該農會收購八十五、八十六年玉米一千八百公噸,‧‧‧供甲○○運用。

甲○○透過我以合盛飼料廠所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玉米,主要係轉售予鹽水鎮轄內乾燥中心或代耕中心之中間商,其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之玉米,我只知道甲○○曾轉售予己○○、丁○○,其他售予何人其轉售數量我都不清楚。

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所標購轉售之玉米,我均直接將省農會之繳款通知書拿給甲○○,由甲○○再向購買之中間商收款繳交,繳款後由我直接向合盛拿取省農會提貨單交由甲○○分配提領,而由甲○○在收款後自會將每公斤二‧五角差價以現金交付給我,甲○○之○‧五角(每公斤)利潤伊則自行留用。

我向合盛借牌交由甲○○至省農會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國產契作玉米,得款後我必須支給每公斤二角之款項予蔡壽郎以貼補合盛之稅金,所以實際上我只從中賺取每公斤○‧五角之利潤。

原甲○○將所標購玉再轉售予己○○、丁○○等當地乾燥中心係要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但是後我才知道己○○等中間商係將前述取得之前期國產玉米全數混充當期契作玉米,再轉售向鹽水鎮農會冒繳以詐得保證價格收購之價款」等語。

(見調查站筆錄第六十頁至六一頁背面),陳一德本人既亦僅介紹被告甲○○認識蔡壽郎,並未借牌給甲○○,雖甲○○確有向省農會購買上開玉米,惟並非公訴人所訴之一千公噸,數量已有不符,且就甲○○如何運用等情,陳一德表示不清楚,且依其八十六年一千八百公噸之龐大數量玉米之金額(每公斤單價數額已忘)再加價每公斤二‧五角轉售與甲○○,其中二角係交蔡壽郎補貼合盛公司之稅金(即六十六萬元稅金),有證人蔡壽郎之上開證詞可據,則同案被告陳一德取得其中○‧五角(即○‧○五元)之利潤,實際為九萬元(即1800,000×0.05元=9萬元),再扣除陳一德經營之熙德有限公司於帳面上轉售之國產玉米一千八百公噸、一千五百公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增加九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須處理,此有同案被告陳一德所提之上開統一發票七紙暨八十六年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帳等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五七頁以下至第一八二頁),殆亦無何利得,設若被告甲○○有告知實情,應不致如此獲利鮮少,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陳一德如何事前知情並參與玉米回流農民冒繳之確切證明,自難資為不利被告等之確證,是則同案被告陳一德所稱:「伊係單純介少甲○○向合盛借牌,伊未取得不法利益,每公斤五分係轉售上開玉米,伊要負擔之稅費,非利潤」等語,足堪信實。

(4)同案被告王榮祿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堅決否認上情,證稱:「在伊乾燥中心烘乾之顏吳鉛等農民均係豐收,沒有冒繳,亦未曾透過甲○○購買八十七年一期高梁,預做明年冒繳之用」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

同案被告郭清道亦於調查站調查時並否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情行(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向呂銘芳買,伊不認識他,亦未向甲○○買過玉米」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二六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亦稱:「我有買無錯,但無回流賣給農民,我賣給他人當飼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上訴字卷二第二六八頁),查本院如上述已認定育慶公司並無借牌予甲○○,則甲○○於調查站供稱:「我向育慶公司借牌向省農會承夠五百公噸玉米,再轉售郭清道、王棟伍等語,即非實情,不足採取。

(5)而同案被告郭清道亦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代替契作農戶繳教不足之高梁給鹽水農會,大部分是八十六年庫存之高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其自成亦有種植高梁,則上詞僅足證其係以自己庫存高梁代繳,難執為認定其有回流賣給農民不法圖利之情事。

(6)同案被告王棟伍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已堅決否認犯行,陳稱:「伊未曾於八十六年間向甲○○購買回流玉米,再於八十七年間販賣給契作農向鹽水農會冒繳,亦不知道甲○○是否有在販賣回流玉米;

伊亦絕未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甲○○購買二百噸回流玉米囤積在倉庫內,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販賣給契作農民冒繳牟利」云云(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正面)。

(7)同案被告趙榮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陳稱:「伊未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透過甲○○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伊種植二甲多田,一分地可繳五百公斤,伊未代理別人繳交,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有欠繳三、四十包,有向其他農民調用,打算下一期再還。

伊忘記是向何人調度。

甲○○不知伊向他人調度玉米之事,亦無向育慶公司、合盛公司購買玉米,伊不認識他們,與甲○○無金錢往來及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

(8)同案被告李德能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收成的玉米有足額繳交,都是伊自己種植,未向他人購買。

伊自己乾燥雜糧,由甲○○來檢查,伊與甲○○未有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

(9)同案被告邱英舜亦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時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於原審訊問時亦堅決否認犯行,亦稱:「伊沒有透過甲○○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再冒繳,伊是農夫,有兩甲田,種植西瓜、玉米等雜糧,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份之收成,已足夠繳交」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

(10)同案被告李昆堂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之犯行(見調查站筆錄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陳稱:「我一直務農為主,另自七十八年迄今亦擔任鹽水農會長期雜糧搬運商,負責載運該農會契作農戶繳交玉米、高梁等雜糧過磅入庫及幫糧商載運向該農會標購之玉米、高梁等雜糧。

要經過合法招標程序,押標金為七萬元,同時擁有合法牌照且可載運九至十噸之運輸車三輛才能參與競標。

我僅擁有乙部三輪無牌照之搬運車,載重量為九至十噸。

(提示:鹽水農會八十六年二期玉米及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提貨單)這些資料都是鹽水鎮農會倉庫管理員綽號「坤仔」所填註,至於他為何要偽填上述資料我並不清楚。

載運費以每公噸二百九十元計算,八十七年以前由契作農戶支付,今年係由台南縣政府支付,平均每星期結算乙次,匯入我設於鹽水農會帳戶內,再由我提領出來與陳清何、楊永權等搬運工二十餘人均分,這其中陳清何、楊永權各擁有乙部三輪搬運車負責載運高梁、玉米等雜糧。

年冠公司向鹽水鎮農會提領之玉米、高梁均由我負責搬運,八十六年二期玉米約二百公噸,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約六百公噸。

八十六年二期玉米約三百公噸,均運載至年冠公司並卸存於該公司廠房之飼料桶內;

八十七年一期高梁載運至年冠公司廠房囤積約三百五十公噸,郭清道處約一百五十公噸,丁○○處約有一百公噸。

我根本未透過甲○○向糧商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因此我不可能致送任何好處給他們。

我並未向甲○○購買八十七年一期高梁五十公噸,這五十公噸高梁是年冠公司倉庫容納不下才叫我載至郭清道住處存放」等情(見調查站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十一頁)。

均未曾陳述被告甲○○等人曾如何透過陳一德向省農會購買玉米一千公噸及如何配售上揭被告己○○、丁○○、丙○○等之情事,是被告甲○○之自白無從印證,既無補強證據證實,其自白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自不能課予上開被告甲○○等人圖利抑或背信罪責。

五、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四項事實部分,固經被告甲○○、己○○、丙○○、丁○○、乙○○等人坦承不諱,並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惟同案被告侯慶章則堅決否認犯行,同案被告侯慶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以成本價轉給陳重吉,其中並未賺取分文。

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信負擔,我幫陳重吉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有獲利。

我不認識甲○○,向建信買高梁係我本身的關係,也僅此一次,沒有冒繳」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三頁),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稱:「不認識甲○○,係陳重吉有拜託其向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他沒說明用途,其以成本價每公斤十元賣給陳重吉,在調查站我沒承認知情,我只是受託去買高梁,我跟陳重吉是朋有關係,未受到任何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八七頁、第二七0、二七一頁、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陳重吉於原審已死亡而未到庭,其案發之時於調查站僅供承有向侯慶章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繳交給鹽水鎮農會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無指述侯慶章知情及有賺取利潤,雖同案被告侯慶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今年七月間陳重吉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六二頁背面),但乏佐證以證實其上述屬實,尚難僅據此推論其對陳重吉請其幫忙取得高梁之目的係知情。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侯慶章確曾涉及上開犯行,則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慶章有何共同涉犯上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丁○○、丙○○、乙○○之辯詞,尚堪採信。

彼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甲○○、己○○、丁○○、丙○○、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5條、第59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