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重附民上,2,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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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 ○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項駁回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再為上訴,自亦應受同一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案判決上訴駁回,因上訴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上訴人既未就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得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逕行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聲明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

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

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

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

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

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附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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