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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原告積欠債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傳單,散發原告涉有不法之事,嗣為原告得悉,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三九一號甲○○經營之「家昌廚具行」,欲與被告理論,詎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瘀血,面積七×六公分之傷害,此有刑事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足稽;
復對原告恐嚇稱:「要兄弟二、三十人找你論輸贏」一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怖,鎮日惶惶,日常生活起居猶若被告所稱之兄弟隨時窺伺,心神不得安寧,又恐家人無辜而橫遭不測,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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