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易,57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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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一公克),準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巷二四八號房間內,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一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㈠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巷二四八號,當場在上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㈡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甲○○結證稱:警方查獲扣案毒品時,被告丙○○確實在上址房間內;

㈢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

㈣據警方監聽沈良信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確實曾與沈良信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通訊監聽譯文乙份附卷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不是在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巷二四八號內查獲毒品的,伊係在廟裡的房間被查獲的,扣案毒品不是伊持有的,不知道是何人的等情。

五、經查:

(一)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一包,重二.一克,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等附偵查卷二至十六頁可稽,應可採信。

(二)查獲地點應屬被告及其父親及朋友居住之房間,搜索應合法:⒈本案係由臺南縣警察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五九一五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記載事項:一、案由:「毒品、槍砲案」;

二、受搜索人姓名:「丙○○Z000000000」;

應扣押物「有事實足認涉嫌毒品、槍砲之相關物證」;

三、處所「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二巷二四八號」、身體及物件「受搜索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四、有效期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八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八時止」,有搜索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執行搜索自應以上開搜索票記載之範圍為準。

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家(二四八號)房子沒有門牌,附近也沒有門牌,他們那間是獨間,前面好像有私人的廟,他們是在廟後面那一間(被查獲)。

出入要從旁邊巷子出入」、「從二四八號門口進去,可以通到你們查獲地點房間?)沒有辦法。」

等語,並當庭確認被告提出附卷之現場圖相對位置正確無誤(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六頁)。

被告辯稱:「我家有門牌號碼,他說廟與我家是兩棟不同建物,兩棟是蓋斜的。

後面房間沒有用,因為是庫房。」

,「問那間廟何人管理?被告答本來我叔叔管理,地是糖廠的,房子是我們的,被告偵查中亦稱: 「(系爭)房間是我爺爺賴貴的,都是我及我爸爸丁○○朋友共同居住使用。」

(見偵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稱:「(問:為何要用廟的庫房?有無同意你們將東西放在那邊?)二四八號已經被糖廠查封,要我們搬遷,所以我們要把東西搬到廟的庫房,廟方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是自由出入的。」

經本院勘驗現場,該處有二間獨立房屋,並無二四八號門牌,只有右側鄰近房屋編號為二四六號,得以推知旁邊應係二四八號,故系爭房屋及被告所稱為其家人使用之糖廠宿舍應均為二四八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雖二間房屋並無相通,惟因被告承認該廟及庫房為其爺爺的,而由其家人使用,故應認該廟及廟後庫房均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從而警方在該二四六號房屋之左側第二間查獲毒品應不出於二四八號之範圍。

(三)該房間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問:那間房間鑰匙何人保管?)沒有鑰匙,任何人可以進出,只是裡面有門閂可從裡面閂上。」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被告又稱:「糖廠要把地收回,等於房子要拆,所以廟有堆放我父親的,還有我的雜物,那裡每天都有很多人泡茶、聊天,等於是公共場所」(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該房間並非被告專用。

⒉搜索當天尚有另一女子乙○○與被告同在現場:被告於警訊稱:「我與我堂姐賴怡安的同學乙○○在屋內講話。」

(見警卷第九頁),被告又稱:「連和益那幾天住我家,他跟我住一起。

他有去過後面房間,搜索那天他也有被帶到那裡去。

警員說毒品是我們的,我說不是我的,連和益也說不是他的,我說那位女生是來找我姐姐,因為有債務關係,:::,我知道連和益有吸食海洛因,::,他有要求驗尿,之後被釋放。」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故查獲當時有三人在現場及附近被查獲之毒品未必為被告所有。

公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查縱非屬乙○○所有,因仍有其他不明人士在該處出入,故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不予傳訊,併此叙明。

⒊被告經採尿並無嗎啡反應:被告經採尿結果,並無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警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警刑字第○九四○○○七六三二號函附偵卷第八-十頁可按,可證被告當時並無使用毒品。

復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並無有關施用毒品紀錄,且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監,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迄案發時僅四個月,被告在該處並未居住很久時間。

六、監聽譯文不能證明被告向沈良信買毒品:證人甲○○復證稱:「(當初)依據監聽沈良信電話,才發現被告有跟沈良信買毒品,才聲請搜索票」等語,固有通訊監聽譯文摘要乙份在卷可考。

然觀諸該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雖曾提及「一條」、「四一」、「硬的」等語,惟被告辯稱:「我不是跟他拿毒品,他們(沈良信)是開檳榔攤,我是拿煙,四一、硬的是指檳榔包裝」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從上開監聽譯文亦難認定被告有向沈良信購買毒品之表示,自難憑此推認被告持有本件查扣之毒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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