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易,578,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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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曾寶廷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盧奇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名曾寶廷)原任職於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凱比拓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技術行銷經理,負責為該公司向客戶推展耐火材料銷售、技術講解及接受顧客訂單等技術及行銷方面業務,為受凱比拓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凱比拓公司之利益,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員工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外甥趙泰元為人頭負責人,並以其妻郭念慈為名義上出資之股東,另行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曉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霖公司),販售與凱比拓公司產品相類似之耐火材料,與凱比拓公司為業務上競爭,並將曉霖公司之產品售予凱比拓公司之客戶諸如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盛公司)、煌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昇公司)等廠商,且多次陪同曉霖公司業務員曹慈祐拜訪諸如復盛公司等廠商,為該等廠商業務承辦人員解說曉霖公司產品之特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凱比拓公司客戶向凱比拓公司之進貨量減少,致生損害於凱比拓公司之利益。

凱比拓公司得知甲○○所為上開行為後,欲對甲○○進行調查,乃由凱比拓公司負責人陳美珊(原名陳愷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先行打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相約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會面,見面後陳美珊當場告知甲○○,其業經該公司停職接受調查,並交付凱比拓公司停職處分函文一份,要求甲○○交回凱比拓公司交付其保管使用之6L—5148號自小貨車及其他凱比拓公司之資產。

詎甲○○因該自小貨車上載有曉霖公司之產品,恐事跡敗露,初對陳美珊謊稱該自小貨車不在附近,旋佯稱欲上廁所而離開,陳美珊在該處附近四處找尋上開自小貨車,待尋得上開自小貨車後,甲○○又趕到現場進入該自小貨車欲將之駛離,陳美珊為行使凱比拓公司對上開自小貨車所有權,阻擋在車門前不讓甲○○駕車離去,惟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出手強將陳美珊推開,強行將車輛駛離,而妨害凱比拓公司代表人陳美珊對該自小貨車所有權之行使。

嗣甲○○將該自小貨車上曉霖公司之貨物取下後,始於同日通知陳美珊至其住處取回上開自小貨車。

二、案經凱比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任職於告訴人凱比拓公司,且曾利用休假期間,駕車搭載曉霖公司業務員曹慈祐拜訪廠商;

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曾出手將告訴人凱比拓公司代表人陳美珊推開而將6L—5148號自小貨車駛離之事實不諱,但在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背信及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在凱比拓公司做工,從事築爐工作,並非技術行銷經理,曉霖公司亦非其以其外甥趙泰元為名義負責人而設立,另其僅係單純受雇於曹慈祐擔任司機賺取外快;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因車上的貨物是煌昇公司請其前往載運,其為挽回煌昇公司此一客戶,避免貨物遺失,故不敢將該自小貨車返還凱比拓公司;

當時其僅輕輕推陳美珊一下,就將車子開走了云云,但在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犯行認罪,並表示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在凱比拓公司任職,離職前最後之職位為「技術行銷經理」,月薪六萬二千元,並保有凱比拓公司大、小章,以便向客戶出具報價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發查卷第七七頁、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美珊於偵查中指訴暨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發查卷第五十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頁)之情節相符,即便證人即煌昇公司總經理林永昆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在公司是擔任何種職位?)他是跑業務,凱比拓公司沒有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此外,復有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六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被告投保明細影本一紙(見發查卷第三六至四十頁)、凱比拓公司英國總公司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份(見發查卷第六六至七0頁)及凱比拓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之名片、名片印模、森美印刷品行負責人林德勝出具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七0頁)及被告親筆書寫之廠商訪問報告一份(見發查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在卷可資佐證。

觀諸上開廠商訪問報告內容,被告在凱比拓公司負責之業務,除催收及收取貨款、瞭解產品試用情形、接受廠商訂單、開立發票、向廠商推薦試用凱比拓公司新產品外,甚至致贈廠商中秋節水果禮盒,亦由被告負責辦理,顯見被告任職凱比拓公司期間,確有為該公司對廠商進行技術解說及產品行銷、收取貨款之舉,其所進行之業務與凱比拓公司賦予被告之職稱即「技術行銷經理」相吻合;

而被告任職凱比拓公司期間,除其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離職,以致該年度年薪為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外,其餘各年度年薪少則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多則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衡情實非一築爐工人所可比擬,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凱比拓公司之技術行銷經理乙節,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凱比拓公司之築爐工人,此非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亦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凱比拓公司與被告並未簽訂相關書面契約,表明該公司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詳細內容,然民事上類此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能因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僅以口頭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即認當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查被告於凱比拓公司任職達十年以上,且離職前之月薪已高達每月六萬二千元,而凱比拓公司除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上開6L—5148號自小貨車外,甚至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凡此均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與凱比拓公司間顯然存有有償委任關係,殆無疑義;

而被告為凱比拓公司處理之事務,已包含接受廠商訂單、催收或收取貨款等項,其為凱比拓公司處理財產方面之事物,亦無可疑。

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謂被告與凱比拓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處理有關凱比拓公司「財產」之事務,顯然昧於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撥打電話與曉霖公司負責人趙泰元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有凱比拓公司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份(見發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見發查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

而曉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成立之初,負責人趙泰元為被告之外甥,股東郭念慈為被告之妻,是時被告尚在凱比拓公司任職;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曉霖公司之負責人又變更為被告之岳母郭黃鴛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外,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曉霖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核准公文影本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查明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0二三00號書函檢送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七十頁)。

雖被告辯稱此乃其家人之投資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身為凱比拓公司技術行銷經理,擔任重要職務,其對於家人投資與其任職公司相競業之公司,無法攔阻,其妻郭念慈、岳母郭黃鴛亦無視於被告在凱比拓公司前途,執意投資,已與常情不符,而趙泰元乃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出生,有前引曉霖公司設立文件中趙泰元身分證影本可稽,渠於曉霖公司設立當時年僅二十五歲,如何能夠成立需具高度專業知識技術之公司營業,亦有可疑。

且趙泰元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渠投資曉霖公司之金額為五萬元,該公司資本額亦為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所陳曉霖公司資本總額與該公司登記資料相距甚遠,顯見趙泰元對於曉霖公司財務狀況全不知情,渠僅為曉霖公司人頭負責人要無疑義。

雖證人即曉霖公司、嗣後成立之常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幃公司)業務員曹慈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曉霖公司、常幃公司無關云云,然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初稱:「(問:與曉霖之關係?)我是業務,趙泰元是負責人」、「(問:曉霖與常幃之關係?)其實一樣,常幃是延續曉霖,只是曉霖資金來源是趙泰元,常幃是陳美麗」、「(問:技術何來?)都是趙泰元提供」(見發查卷第一0三頁),其後因趙泰元表明僅出資五萬元,又改稱:曉霖公司最大股東為伊友人楊國雄,伊向楊國雄借款九十萬元後轉借趙泰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至本院審理中,又變更先前證詞,改稱:曉霖、常幃二公司均其自行成立,係請被告之家屬登記為人頭股東,曉霖公司產品係伊委由廠商承作,之後再交由曉霖公司銷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

查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初稱曉霖公司技術來自趙泰元,資金係伊向友人借款後轉借趙泰元云云,顯見意指趙泰元為曉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趙泰元、郭念慈、郭黃鴛等人為均人頭,所證情節顯屬兩歧,而證人曹慈祐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對於曉霖公司資金、技術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曹慈祐所言不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業已陳報曉霖公司相關資金來源,足證曉霖公司資金並非來自被告云云,然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陳報之花壇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一百至一0四頁),其中資金支出是否確實用於曉霖公司營業所需,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自無僅憑上開帳戶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與證人趙泰元為三等旁系血親,關係並非疏遠,且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月間,多次以電話相互聯絡,已如前述,然被告就其與趙泰元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曉霖公司之負責人?)不是。

曉霖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我知他們公司內有一位曹小姐」、「(問:如何與曉霖公司認識?)因我跟業務在客戶內會碰到曉霖公司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其後又改稱:「(問:你說不認識曉霖公司的負責人趙泰元?)認識,但很少往來。

煌昇公司曾請我至曉霖公司向趙泰元載過耐火泥給煌昇公司」、「(問:你與趙泰元有無親戚關係?)有,他是我親姊姊的兒子,但不常往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

而趙泰元亦陳稱:「(問:認識被告?)好像是我親戚,要看到人才知道」(見發查卷第一0三頁),顯係避重就輕。

另被告就其與證人曹慈祐之認識經過,供稱:「(問:是否認識曹慈祐?)認識,是在客戶那裡認識的,因為時間已久,是哪一個客戶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此與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認識被告?)我們業界本來就知道這個人,不只我,包括其他廠商都有想拉被告過去,但被告一直堅持留在告訴人公司,去年七、八月間被告跟我調貨,我有幫他」云云(見發查卷第一0四頁),及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認識被告?)我是先認識大姐,才認識他的。

大姐是陳美麗(即常幃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大嫂)」(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均不相符合。

由被告及趙泰元二人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其兩人間親屬關係,以及被告與證人曹慈祐對於雙方認識經過,前後供述矛盾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刻意撇清其與曉霖公司之關連,隱瞞曉霖公司為其利用親屬為人頭成立之公司之事實。

㈣被告利用其任職於凱比拓公司休假期間,駕車搭載證人曹慈祐前往拜訪客戶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而證人即復盛公司採購人員賴文傑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與曉霖及常幃都有來往嗎?)去年曉霖曹慈祐有送耐火泥的樣本到我們公司,後來我們決定採用,曹慈祐有來訪,曹慈祐說他們已經改成常幃了」、「(問:曉霖及常幃的產品是一樣的嗎?)對,提供的產品是一樣的」、「(問:認識庭上的甲○○嗎?)我在我們公司看過他兩次,他都是跟曹慈祐一起來,曹慈祐說如果他們公司的產品有問題,可以問甲○○」、「(問:有無就曉霖及常幃之問題為過甲○○?)有過一次。

甲○○也有回答我」(見發查卷第七六至七七、七九頁)、「(問:你有無見過曾寶廷?)在復盛公司內。

曹慈祐是用曉霖公司名義向我們推銷產品,曾寶廷與曹慈祐一同來公司,曾寶廷向我們解釋產品的差異,時間在去年下半年,實際月份不記得了」(偵查卷第三一頁);

且證人曹慈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有無陪同你去拜訪復盛公司?)開發時候沒有,只有一次,要解說實驗室的報表,沒有適當的人陪我去,我就請被告假裝為實驗室的人陪我去」、「(問:曾經有一次帶被告去解釋實驗室表格,他有解釋曉霖公司的表格嗎?)有」(見前引原審審判筆錄第八、十一頁)。

綜合證人賴文傑、曹慈祐二人證詞以觀,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證人曹慈祐之司機,然竟可為曹慈祐解讀曉霖公司實驗室報表,而實驗室關於產品之數據,涉及產品成分、耐用性、用途等項,於商業實務,本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非公司內部人員無從與聞。

倘果如被告所辯,其非曉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曹慈祐復於原審審理中自稱為曉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曉霖公司產品專業特性之解說,證人曹慈祐竟無此能力,反而將公司內部機密之實驗數據交付被告,由被告負責解說產品屬性,顯見被告對曉霖公司銷售之耐火材料之瞭解程度,遠較證人曹慈祐為高;

再參酌曉霖公司除證人曹慈祐外,其餘掛名負責人、股東均為被告親屬,益徵曉霖公司確係被告設立經營無誤。

㈤再就曉霖公司與凱比拓公司產品是否相同之而言,查證人陳美珊於原審審理中,除就凱比拓公司所銷售耐火材料之性質、成分、用途及凱比拓公司客戶購買之耐火材料種類,為翔實之證述外,並明確證稱曉霖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材料與凱比拓公司所生產之耐火材料具有替代性,且下游廠商之所以轉向曉霖公司購買,乃因該公司產品價格較低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至二0二頁);

另就凱比拓公司與復盛公司、煌昇公司間交易狀況,證人陳美珊證稱:自曉霖公司成立後,凱比拓公司售予煌昇公司之產品型號CORAL FG之爐襯材料(亦可作為爐頂材料),煌昇公司業已不再向凱比拓公司進貨,而凱比拓公司銷售之固定爐體材料CAPRAM 70CT,於曉霖公司成立後,銷售量雖無立即之影響,但確有因嗣後成立接續曉霖公司營業之常幃公司對復盛公司出貨,導致復盛公司對於CAPRAM 70CT產品之需求減少(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

參以證人賴文傑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與曉霖與常幃有無差異?)因為都是耐火泥,無法區辨」(見發查卷第七八頁)、「(問:你們為何向曉霖公司及常幃公司購買耐火材料?)品質相同,但價格較便宜」(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

稽之凱比拓公司、煌昇公司、復盛公司向原審陳報之相關產品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七八至九二頁),煌昇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後,已不再向凱比拓公司購買CORAL FG耐火材料,而復盛公司向凱比拓公司購買之CAPRAM 70CT,其九十三年之進貨量較九十二年之進貨量短少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公斤,足見被告私下成立之曉霖公司確已導致凱比拓公司對下游廠商之銷售量減少,而造成凱比拓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失。

雖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陳稱:凱比拓公司與曉霖公司營業項目及產品技術不同,兩者並無競爭關係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凱比拓公司、曉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凱比拓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耐火材料之買賣,曉霖公司亦經營耐火材料之批發、零售,兩者營業項目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差異」存在;

另就曉霖公司生產耐火材料之技術而言,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初稱曉霖公司之技術係來自於證人趙泰元,又稱引進日本之技術(見發查卷第一0三頁),至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問:曉霖有自己生產耐火材料?或是批貨?)我那時候有去找廠商幫我做出來,做出來後再賣,曉霖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則證人曹慈祐對於曉霖公司產品技術來源證詞前後不一,實難斷定曉霖公司之技術與凱比拓公司有何不同。

是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曉霖公司、凱比拓公司營業項目、產品技術不同,尚乏依據。

㈥至於,證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中心)技士戴坤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金屬中心向凱比拓公司、曉霖公司購買之產品用途、種類並非相同,亦未曾因購買曉霖公司產品,導致對凱比拓公司產品採購量下降云云,而證人即煌昇公司總經理林永昆則證稱:曉霖公司與凱比拓公司之產品並無替代性,而煌昇公司之所以不再向凱比拓公司購買CORAL FG耐火材料,乃因此種耐火材料同屬凱比拓公司所銷售之CORAL 85系列產品,煌昇公司已以CORAL 85系列產品替代CORAL FG耐火材料云云。

然金屬中心向凱比拓公司及曉霖公司購買之材料「皆為用於感應電爐之築爐與爐壁修補」,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四)金企字第0三三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戴坤達所證產品用途,已與上開函文不符;

又證人戴坤達證稱其經手部分,係自九十三年始向曉霖、常幃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則對於九十三年之前該中心與凱比拓公司、曉霖公司交易狀況,證人戴坤達顯然並非明瞭;

另就產品成分部分,證人戴坤達明確表示耐火材料並非其專業,亦不瞭解凱比拓公司產品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再就證人林永昆之證詞而言,查證人林永昆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瞭解耐火材料之製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其證稱凱比拓公司、曉霖公司產品並無替代性,依據何在,即有可疑。

且依煌昇公司陳報之進貨資料所示,煌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後,仍持續購買CORAL 85、CORAL 85T3、CORAL 85T4、CORAL85T5等耐火材料使用,僅停購CORAL FG一項,參照證人陳美珊證稱:「CORAL 85是一個系列,後面T編號幾都是改良版,但是FG與85是不一樣,FG煌昇是用在爐頂的,一開始就是用在爐頂。

85是用在爐壁」等語,顯見CORAL 85與CORAL FG並非相同用途。

雖證人林永昆就此證稱:係凱比拓公司產品品質出問題,無法達到煌昇公司之要求,故凱比拓公司又研發出T3、T5讓其公司試用,一個爐正常使用期間為三個月云云。

惟倘證人林永昆所證情節屬實,則煌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購入CORAL 85T3使用後,既然發現此種耐火材料有瑕疵,則於三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後,理當改用其他CORAL 85系列之耐火材料,不再進購CORAL 85T3使用,然煌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度向凱比拓公司購入CORAL 85T3二千五百公司公斤使用,顯見此種耐火材料並無瑕疵可言,否則煌昇公司斷無在七個月後,再度購買上開耐火材料之理,是證人林永昆所證情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林永昆雖語多迴護被告之詞,但仍證稱:九十二年間煌昇公司確曾因曉霖公司價格較為便宜,將原本欲向凱比拓公司採購之耐火材料轉向曉霖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參酌證人曹慈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確實搶了告訴人不少客戶(見發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問:剛陳述有百分之五十不是凱比拓公司的客戶,是否將近百分之五十是凱比拓公司客戶?)是」(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足見被告私下另行成立曉霖公司與凱比拓公司進行低價競爭,確已導致凱比拓公司之營業利益受損無疑。

㈦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下,因證人陳美珊代表凱比拓公司向其索討凱比拓公司所有之6L—5148號自小貨車及其他凱比拓公司交甲○○保管使用之公司資產,被告初對陳美珊謊稱該自小貨車不在附近,致使陳美珊在該處附近四處找尋,待尋得上開自小貨車後,被告又趕到現場欲將該自小貨車駛離,證人陳美珊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時,被告出手將證人陳美珊推開而強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發查卷第七七頁、偵查卷第十六、三二、四五頁;

原審卷第二三、一九七頁),核與證人陳美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陳證情節(見發查卷第五十、七八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凱比拓公司業務員王國安、劉正興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

又車號6L-5148號自小貨車乃凱比拓公司所有,亦有該自小貨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見發查卷第四二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於凱比拓公司代表人陳美珊合法代凱比拓公司行使對於該自小貨車所有權之際,出手推開陳美珊而強行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所為自屬施用強暴妨害陳美珊行使權利。

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以現遭受不法侵害為前提,且須行為人之行為乃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查證人陳美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在當天告知或書面被告將受留職停薪處分?)當天有給他書面,也有口頭告知書面內容」、「(問:當天有無告訴他南部公司相關公司財物、簿冊要做移交?)我是拿給他看,請他閱覽,也告訴他請他簽名,但他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而陳美珊當日交付被告閱覽之凱比拓公司對被告停職之函文,亦載明:「…立即暫停曾寶廷君之一切職務,其管有之公司資產(包括客戶貨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汽車、汽車行照、傳真機、行動電話、庫存貨物及機具)均暫予收回…本停職留薪命令自即日起生效…」等語,有凱比拓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函文影本一紙(見發查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

即被告就其是否收受此停職命令,亦供稱:當時因緊張並未仔細看陳美珊交付之文件,陳美珊似有告知其遭停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是凱比拓公司對於被告之停職處分,既已明確傳達至被告,且停職乃公司之單方行為,亦無被告同意之必要,則被告於接獲停職處分當時,對於6L-5148號自小貨車已無任何合法權利可資主張,證人陳美珊本於對該自小貨車之所有權,以言詞請求被告交付該自小貨車,是時既尚未以身體阻攔被告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何來不法侵害?反之,被告業已收受停職處分之書面,並經陳美珊口頭告知該書面之內容,仍對之佯稱該自小貨車不在附近,已可見其隱匿該自小貨車而妨礙陳美珊代表凱比拓公司行使所有權之意,待陳美珊尋得該自小貨車後,被告非但悍然拒絕交付,反進入該自小貨車欲將之駛離,是時被告所為已構成對於凱比拓公司所有權行使之不法侵害;

且自小貨車乃快速移動之交通工具,一旦離開現場,難再追尋,陳美珊當時既不知被告欲將該自小貨車駛往何處,亦無從得悉被告有無返還車輛之意,倘未立即阻止被告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實難期待日後所有權之順利行使,此自不因被告當時是否虛與委蛇,對陳美珊陳稱將會返回該自小貨車或嗣後確已返還該自小貨車而有所差異。

蓋依辯護人之推論,任何合法權利人對非法侵害其權利者行使權利時,必須該侵權者全然不知言詞推託,否則倘侵權者一旦主張日後返還,合法權利人即因此受制而不得行使權利,此要非立法本意,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該自小貨車上仍有煌昇公司委託其前往曉霖公司載運之貨物,必須立即送往煌昇公司,以挽回煌昇公司此一客戶云云,然被告當時已遭凱比拓公司停職,且所載運者亦非凱比拓公司運交煌昇公司之貨物,難謂其有為凱比拓公司挽回客戶之動機,又曉霖公司乃被告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其當時拒絕交付自小貨車,顯係為自身所經營之曉霖公司利益,俾免因交貨遲延,使煌昇公司對曉霖公司產生不信賴感,而影響曉霖公司之商譽。

被告為一己之私,以強暴手段妨害凱比拓公司代表人陳美珊行使權利,實無疑義。

㈧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乃凱比拓公司之技術行銷經理,因本案離職前月薪已達六萬二千元,顯見甚受凱比拓公司重用,其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並增進凱比拓公司之利益,惟被告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員工對公司之忠誠義務,在任職期間另行成立曉霖公司販售與凱比拓公司產品相類似之產品予凱比拓公司客戶,以不正當手段與凱比拓公司競爭,損害凱比拓公司之利益,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成立與否之容許性界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在凱比拓公司擔任技術行銷經理,該公司對其仰賴甚深,竟貪圖一己私利,另行成立曉霖公司與凱比拓公司競爭,且利用其在凱比拓公司休假期間,駕車搭載曉霖公司業務員曹慈祐四處拜訪凱比拓公司客戶,甚至以凱比拓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其所經營之曉霖公司產品送往凱比拓公司原有客戶煌昇公司,其利用凱比拓公司之信賴,對凱比拓公司進行不法競爭,利用公司資源而損害公司利益,莫此為甚;

而被告背信行為遭凱比拓公司發覺後,不知悔改,竟於凱比拓公司代表人陳美珊合法主張權利時,施用強暴手段,強行將凱比拓公司所有之6L-5148號自小貨車駛離,妨害凱比拓公司權利之行使,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其背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輕,爰依法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二百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0、81頁)及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單(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在本院坦承認罪,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第1款條、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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