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上開毒品防制條例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止,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台南市○區○○街一九0號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經甲○○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於九十三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甫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未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之犯行,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上開偵審程序,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