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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謝秉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謝秉旭)因犯搶奪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百號巷口前,利用未懸掛車號輕型機車為工具,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國際牌型號GD九0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信用卡乙張,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法院審判時,應按行為時身分適用法律。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陸軍常備兵役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任職服役中,而其發覺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伍離役後,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可按,由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證人洪崇誠、何宜瑾於警訊之證述,並扣有國際牌型號GD九0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信用卡乙張等物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該手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後下午四時二十一分搭乘南下自強號火車上拾獲,伊並未搶奪,拾獲日期已不太記得」、「我沒有搶被害人的東西,她說行搶的人是從她右側搶奪,那就是我的左側,而我臉上有胎記,如果真是我搶的,她應該可以很明確的看出」等語。
經查:(一)上開被害人甲○○被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屬實在。
然被害人於警詢指稱:「我不認識歹徒,而案發時我只看到背面,我無法指認人」(見警卷第五頁反面)。
於偵查中陳稱:「歹徒特徵瘦瘦地、頭髮短短的,比當兵頭髮還長,沒戴安全帽及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嗣於原審僅稱:「只看到搶犯背影,長相無法辨識。
該搶犯短髮,不像阿兵哥那麼短,無法辨認搶犯」,於指認被告後,亦僅稱:「身材有點像,時間太久無法確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被告左側臉上有明顯胎記,有被告當兵前後之照片二張可證,如果真是被告所為,被害人自可輕易認出該特徵,但本件被害人竟未指出被告上開特徵,則被告是否為搶犯,即非無疑。
(二)雖原審經向交通部台灣鐵路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嘉義站函查結果,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之南下自強號車班,並無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之自強號經過,有列車時刻表在卷可佐,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改稱:「上開手機,伊在火車上撿到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伊母親過世之前,日期不太記得」等語,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
自難因被告乘坐火車時間記憶有誤,或依被害人之描述,搶犯外型上與被告有若干符合之處而推測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
六、由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指事證,仍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細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自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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