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更(一),64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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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48號、第37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永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一、二支票2張,經由不知情之林招足,在雲林縣北港鎮○○路89號8樓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持向其同事甲○○、丙○○佯稱需現金週轉云云,甲○○與丙○○2人不疑有詐,而各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乙○○食髓知味,竟與陳來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陳來福前揭住處,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2張(公訴人誤載為三張),再經由不知情之林招足,向其同事丙○○佯稱需要週轉云云,丙○○亦不知有詐,而交付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九十萬元)予林招足轉交乙○○與陳來福,詎事後屆期支票退票,乙○○與陳來福2人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丙○○發現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原印鑑章不符。

經再三催討無著,甲○○與丙○○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確有持票經由林招足向甲○○、丙○○2 人調現等語,並有證人林招足及簡清加之證言,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憑。

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支票4 張向林招足調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依實際負責人陳萬成之指示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付予林招足,以每月三分之利息向林招足調借現金,而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附加利息後換取先前調現之支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是佐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運公司)因積欠公司貨款而開立給公司之客票,並不知該支票事後會遭退票;

另被告林來福持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2 紙透過伊向林招足調現,伊再向被告林來福商借其中三十萬元,並不知道該2 紙支票是偽造的 ,絕無蓄意詐騙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甲○○於申告時稱:「89年7、8月時,林招足說要向我調現,因我們是8、9年的同事,她一直說他缺錢,就拿一張永發興業公司之支票,並在支票後背書拿給我,她用車載我至匯通銀行領六十萬元,我交予她六十萬元現金,屆期支票未兌現」 (詳他字第582號卷第3頁),另告訴人丙○○於申告時亦指訴:「89年10月初林招足說她有急用,我標會而拿了六十萬元會款給他,他則拿編號三、四之支票給我,然屆期未兌現,且該2張支票為偽造,先前於89年9月中旬,林招足亦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我調現,因被告張紋誠是該支票背書人,故我要告林招足和乙○○詐欺」等語 (詳他字第583卷第7頁、第8頁)。

嗣告訴人李淑姿、丙○○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各自承有收取月息二分及二分四釐之利息不諱 (詳他字第583卷第28頁、第62頁),是證人林招足於右揭時間既向告訴人2 人先後稱有急用須借錢,並持支票作為擔保,再以優惠之利息作為借貸之對價,因而自告訴人2 人取得上開款項,足見告訴人甲○○、丙○○應係基於同事情誼,又認利息所得較一般投資優厚之考量下,始先後將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事後因支票退票,告訴人向林招足瞭解金錢流向後,始知錢由被告乙○○調借甚明。

(二)告訴人2 人均陳稱他們是將現金交給證人林招足,當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他們之前亦不認識被告張紋誠,是退票後找林招足催討時始認識的等語,是告訴人2 人先前既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未向渠2人請求借款,告訴人2人應無以將此筆數額不低之現金直接借予陌生第三人之理,此觀諸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後均有林招足之背書自明,參以被告乙○○陳稱其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伊交給證人林招足,向林招足調借現金,並以事先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給林招足,伊不知林招足是如何再運用上開支票及利息等語,而告訴人2 二人亦於借出現金時均分別收取利息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2 人申告時初次指稱係因證人林招足說有急用,並持支票向渠2人調現,渠2人始將現金貸予證人林招足等語,核與事實及常理相符,是上開利息顯係證人林招足向他人借貸現金再借予被告乙○○之現金一來一往間所賺取之利潤。

況證人林招足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以支票換取現金之交易亦持續將近一年等情在卷,則被告乙○○長期以支票向證人林招足調取現金,應屬一般商業現金週轉方式之一,難認其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告訴人2 人與被告乙○○事前既不相識,尚難遽以被告乙○○向證人林招足調取現金,即認其有何透過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至告訴人2人為向被告乙○○求償,而於嗣後於偵查、警訊及歷次審理陳述均稱:證人林招足向伊借錢時均稱是因被告乙○○之工廠因欠資金週轉,急需現金因應始將錢借給乙○○等語,實與一般金錢借貸予熟人之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三)89年7、8月間永發興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01962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正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至89年10月起始有大量退票紀錄,並於89年10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91年9月4日合金北營字第091000320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而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永發興業公司之任何財務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支票時永發興業公司之經濟狀況為何,尚難以永發興業公司於89年10月起大量退票,即認被告乙○○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時有何詐欺犯意。

又永發興業公司於85年2月9日開戶,並於85年12月26日變更印鑑,其負責人為陳萬成,故89年9 月間永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及支票印鑑,均為陳萬成,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95年1月5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0110號函及95年2 月17日合金北營字第095000094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變更印鑑卡等附卷可查,本院上訴審認被告乙○○冒用陳萬成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支票,應屬誤解,並予敘明。

另被告乙○○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予證人林招足之時間係在89年9 月間前,而佐運公司在當時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交易往來亦屬正常,亦有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8 月28日(91)亞嘉字第280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被告乙○○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之退票,亦無法事前預知屆期會不獲支付。

況證人林招足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乙○○之繼父陳萬成拿給我的」 (詳偵字第3748號卷第2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是換票的,六十萬元的錢是我在89年6 月份交給乙○○的,後來乙○○才又開附表編號一支票,向我換回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第30頁),核與被告乙○○供稱:「附表編號一支票是後來換票的,是三個月到期以後沒有辦法兌現,才又開立本張支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時,僅為緩期清償之意,並未因此自證人林招足處取得任何財物,而證人林招足再持此張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六十萬元,應為證人林招足個人金錢之週轉,該金錢之流向與被告乙○○並無關聯;

又佐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詠翔證稱:「因我每月都向永發興業公司購買肉骨粉七、八十萬元左右,後來乙○○要我先將票開給他們利用,月底才結帳,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我在二個月前開立的」、「當時我還沒有向他買貨,是乙○○先向我借票周轉,說日後如果有向他買貨再扣除,所以我也打算日後再向他叫貨來扣抵,如果沒有叫貨的話這張票款就應該他來付」、「陳萬成住院期間乙○○就都以此方式來與我交易了,我們每次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先支付支票給他,然後他再將貨交給我,之後由我來付票款」、「問:是否積欠永發興業公司貨款?答:有,但是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才知道」、「開票之前我還沒有積欠貨款,我之所以積欠貨款是我支票被跳票,沒有辦法給付之後向他叫貨的貨款」等語在卷 (詳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乙○○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證人林招足調現時,應係以佐運公司之貨款作為票款之清償,且佐運公司之後確也有向永發興業公司叫貨,並積欠被告乙○○貨款,屆期佐運公司無法付款,亦非被告乙○○所能預期,尚難以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而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告訴人蔡鳳珠之犯行。

(四)至附表所示編號第三、四號支票部分,陳來福於偵查中雖稱:「乙○○在我那裡說要向我借2 張票,應該有借給他,票是他自己開的,事後有向我說是六十萬元」(詳偵字第3748號卷第42頁),嗣又改稱:「因乙○○向我借票,上開支票是我開給乙○○的」 (詳偵字第3748號卷56頁至第58頁),於原審復明確供稱:「起訴書編號第三、四號支票,是乙○○來我家的時候,我跟乙○○說他公司這麼大,我要向他借三十萬元,他就叫我開別人的票,後來我把票開好就把票拿去他家,之後他向林招足調到錢,再將三十萬元拿給我」、「乙○○他不知道我是如何取得支票,他當時只是叫我拿別人的票來,並沒有叫我偽造別人的支票,只是叫我不要拿自己的票就好」 (詳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陳來福對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二張是何人開立、是何人借錢,被告乙○○是否知情等事實,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且證人簡清加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足見被告陳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瑕疵,實難輕易採信。

況被告乙○○是否知情上開二張支票係被告陳來福偽造一節,亦僅有同案被告陳來福唯一之供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以同案被告之唯一供述,遽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而被告乙○○既不認識證人簡清加,自無從得知被告陳來福所交付之台灣聯合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2 紙之信用性為何,亦難以被告乙○○將此支票2 紙交付予證人林招足調現,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至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有供承:向被告陳來福借票,然被告僅坦承向被告陳來福借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問明被告是否知情支票有偽造之情事,尚難以此供述,遽認被告有何承認與被告陳來福共同偽造支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以支票向證人林招足調借現金時,其財務有周轉困難,不能兌付票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意或參與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丙○○、甲○○調借現金之行為,以致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之事實。

況被告乙○○將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證人林招足,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又其以附表編號二之客票作擔保請證人林招足調現時,事前亦無到期不清償之詐欺犯意。

另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偽造之情事。

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乙○○間金錢投資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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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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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發興業  │合作金庫  │DY0000000 │89/9/31 │ 六十萬元 │甲○○│
│    │有限公司  │北港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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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二  │佐運企業  │亞太銀行  │AB0000000 │89/10/12│ 三十萬元 │丙○○│
│    │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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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6 │ 三十萬元 │丙○○│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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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16│ 三十萬元 │丙○○│
│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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