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更(二),540,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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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五四、四七六四號;
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水利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而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犯罪謀議過程:甲○○(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與人合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五巷經營星虹茶藝館KTV,緣友人蘇坤山為砂石業者,因認擅採砂石,以垃圾回填,有暴利可圖,乃邀集蘇明森、高使民,並透過甲○○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葉乃源,再經甲○○引介張儷振;

葉乃源又引介劉志正,合計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甲○○所營上開星虹茶藝館KTV,謀議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蘇坤山、蘇明森及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

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

甲○○負責現場管理;

張儷振及劉志正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之分工事宜(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葉乃源、張儷振五人,均已判決確定)。

二、在沈鎣晁管理平和厝段挖土及倒垃圾部分(即系爭土地):㈠協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甲○○等七人,明知沈陳麗花、沈維敏、沈維哲所共有,由沈鎣晁管理使用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亦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行水區。

竟共同基於在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坤山、蘇明森,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原承租戶林義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蘇坤山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給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由蘇明森背書後交與林義章,而提前終止租約(即由林義章與系爭土地使用人沈鎣晁終止租約),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

㈡系爭土地收回後,由甲○○與沈鎣晁簽立系爭土地租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蘇坤山、甲○○、張儷振三人同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四一0巷二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甲○○與有犯意聯絡沈鎣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供為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

蘇坤山乃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

葉乃源旋即以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吳忠堃介紹挖土機司機林中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與蘇坤山等人認識,由蘇坤山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其所有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

林中煌與其所僱用挖土司機邱景庸(經原審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亦加入該犯罪集團,受蘇坤山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採取砂石。

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採取三、四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約二十一立方公尺,運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

㈢系爭土地倒垃圾所收得費用,分贓情形:蘇坤山另於連接系爭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劉志正及黃國原,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

由劉志正與張儷振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

甲○○、蘇坤山等人則負責現場指揮、登記及收費等工作;

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

期間內,所收取款項除直接匯入蘇坤山、甲○○所指示帳戶外,現場則依三十五噸車輛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之價額收費,於每日收工後回到雲林縣虎尾鎮○○路二七號蘇坤山住處分配所得,每台大車進場,葉乃源分得一千元、出資之蘇坤山、高使民、蘇明森共分得三千元、甲○○分得五百元,餘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資。

劉志正、張儷振每日薪資二、三千元。

㈣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查獲經過: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甲○○、劉志正、黃國原、高使民、張儷振及前來尋找甲○○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

而駕駛挖土機林中煌及有犯意聯絡之駕駛HB─一二五號大卡車司機邱國隆適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二人即趁機逃逸。

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查獲經過:蘇坤山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又與林中煌聯絡,並至系爭土地繼續採取砂石,林中煌於當晚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在蘇坤山指揮下,自是日晚間起至廿五日凌晨止,共採取五、六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十八立方公尺,由蘇坤山運往永福砂石場販售。

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上午,蘇坤山指示林中煌將系爭土地厚二公尺表土挖除。

林中煌復指派邱景庸前往系爭土地,依蘇坤山指示開挖水溝排水及堆置掩埋他處運交廢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㈥系爭土地遭挖取砂石數量及回填垃圾面積,致生公共危險:計於上述期間,所採取砂石體積,共約一五三○立方公尺,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運送廢棄物進場,以每日約三十五台計算,計約三百五十台,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採取砂石而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

該等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在顏明輝承租平和厝段倒垃圾部分(系爭二土地):㈠向顏明輝取得系爭二土地供倒垃圾經過:又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為顏明輝承租(地主為謝益男)供養殖漁業。

系爭二土地與系爭土地隔北港溪相望,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

因葉乃源等人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使得顏明輝在系爭二土地養殖池用水流失,且顏明輝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葉乃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代價,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

甲○○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雖明知系爭二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河川行水區,仍承前揭犯意,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㈡甲○○對林中煌另犯強制罪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因林中煌前已為警查獲,萌生退意,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僱用拖車將系爭土地上挖土機運離現場。

車抵雲林縣虎尾鎮○○道平和橋「克萊斯勒汽車廠」旁,甲○○與七、八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甲○○攔下林中煌拖車,恐嚇林中煌稱:不能走,還要再做等語。

林中煌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甲○○即以用行動電話聯絡葉乃源。

葉乃源立即駕駛小客車載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恐嚇林中煌說:「工作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垃圾車都已聯絡好,你挖土機不做不行;

你不作試試看」等語。

林中煌見葉乃源等,人多勢眾,口氣不好,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只好同意繼續工作(甲○○強制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乃由甲○○帶領林中煌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二土地,續引進廢棄物傾倒掩埋。

㈢在系爭二土地掩埋垃圾人員: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因林中煌所有PC三00型挖土機故障,甲○○聯絡知情陳浩銘(未經起訴)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接替掩埋垃圾工作,然翌日陳浩銘並未到場工作,甲○○則指示林中煌,以每日五千元代價,向陳浩銘租用PT二00型挖土機,持續掩埋自外縣市引進傾倒垃圾。

林中煌依指示駕駛該挖土機持續掩埋廢棄物,惟因陳浩銘所有PT二00型挖土機較小,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中午,仍未掩埋完畢。

㈣系爭二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經過: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系爭二土地地主謝益男發現,委請雲林縣議員林再添,會同環保局及警員當場查獲林中煌、顏明輝及知情張榮華適駕駛TH-778大貨車,載滿廢棄物前來,並扣得陳浩銘所有PT二00型挖土機一部。

㈤系爭二土地遭回填垃圾面積,致生公共危險:計於上述期間,每日約四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運送廢棄物進場至查獲為止,共約一二○台(約四千二百噸)廢棄物入場傾倒掩埋,掩埋面積達○.三五三七公頃。

此等行為,亦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垃圾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與在前揭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行為,共同致生本件行水區之公共危險。

四、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詳原審訴緝卷五四至五五頁;

更一卷四一至四二、九十頁),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違反水利法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歷審時均自白承認(原審訴緝卷五四至五五頁、更一卷四二頁),並於更一審時為認罪答辯,已如上述。

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

其與對岸系爭二土地,均屬北港溪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經證人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明東於警訊供明(詳原審卷㈠三00頁、影本五四頁所附筆錄),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影印本㈢廿六至廿七頁)。

並有本院更二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調取「地籍套疊圖、北港溪土庫大橋實測流量紀錄、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流量及寬度」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更二卷七七至一○一頁)。

此外,有㈠原審同案被告蘇坤山在原審供述筆錄(詳原審訴字卷影印本㈢三一八頁)、證人林中煌原審供述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訴字卷影印本㈠一八六、二二0頁)及㈡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參(詳他卷影印本㈠九八至一0三頁)。

故被告自白,在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土地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違反水利法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在河川行水區採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土地,係屬「北港溪與石牛溪匯流處」,其所在河段寬度、曲直,其平日與颱風時之河水流量,依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該河段計劃寬度為八十公尺,計畫流量為每秒七八七立方公尺,有八十二年九月「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書」在卷可憑(詳更二卷八○頁)。

又本件「採取處距離堤岸長度,是否有足以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有影響安全之虞?」查本件案發地點,距北岸堤防雖約有一八○公尺,但南岸部分,案發地點則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涵蓋在石牛溪預定興建堤防之左右岸位置內(詳更二卷七九、八六頁所附圖示);

又系爭被盜挖埋設廢物地點,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係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禁止行為,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一一九五八○號函復本院更二審,並檢附七十九年水利法規定、地籍套疊圖、北港溪土庫大橋實測流量紀錄、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流量及寬度影本在卷可憑(詳更二卷七七至一○一頁)。

是被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土地之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及堆置廢棄物,既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且涵蓋在石牛溪「預定興建堤防左右岸」位置內,當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為均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人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業經修正公布(同月八日生效),原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條文刪除,前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列為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違反者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但有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則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論處(脅迫林中煌繼續工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又本件被告違反水利法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係違反水利法,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犯罪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法條拘束。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並請求原審改依違反水利法對被告論罪(詳原審訴緝卷五三頁背面)。

故本件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甲○○違反水利法部分,與葉乃源、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黃國原、林中煌、邱景庸、邱國隆、張榮華等人,對於事實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與沈鎣晁對於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顏明輝及未經起訴陳浩銘二人,對於事實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於系爭土地(即沈鎣晁管理平和厝段部分)及系爭二土地(即顏明輝承租平和厝段部分),擅自挖取砂石及回填垃圾行為,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擅自挖取砂石要件,應併合處斷。

又渠等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輕度行為,為致生公共危險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等人,先於沈鎣晁管理使用土地上挖取砂石,並回填垃圾;

又於顏明輝所承租土地上挖取砂石,並回填垃圾,被告等人,先後二次行為,係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間,係基於一個在行水區內,以挖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謀利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違反水利法部分):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夥同已定讞蘇坤山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止,接續在伊等向沈鎣晁承租上開系爭土地,及伊等經原承租人顏明輝同意使用系爭二土地上(均屬北港溪行水區),擅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而適用水利法上開規定論處。

然水利法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生效),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時,未予比較新舊法,即逕依修正前舊法處斷,顯有未妥。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尚起訴被告與蘇坤山等人,於上開期間佔用鄰近,伊等向沈鎣晁租得前揭土地河川公地,以經營非法垃圾場,並在該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等情(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如後述),原審對該部分漏未裁判,亦未敘明,要有疏失。

㈢又本件被告所為,究竟有若干次行為,最終結果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論述,即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㈣且被告等人先後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及系爭二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違反水利法行為,乃係基於一個在行水區內,以挖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謀利犯意而為。

是被告等人先後在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土地所為,雖有多次行為,但渠等係基於一個謀利目的,接續為之,所造成公共危險僅只有一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一個行為。

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連續數行為,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洽。

㈤又本件被告所為,究如何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說明理由,亦有疏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依上所述,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關於違反水利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恐嚇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為一己之利,竟罔顧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共同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加以掩埋,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宣洩、妨礙水流行進,且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生命、安全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原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參酌主嫌即同案被告葉乃源,關於上述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為持衡平,及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同意就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詳原審訴緝卷五四頁),暨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七月,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蘇坤山等人,於上開期間,佔用鄰近伊等,向沈鎣晁租得前揭土地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用,而在其上傾倒、掩埋廢棄物等情云云(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準此,檢察官除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責任外,並應負說服法院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而此說服責任,至少應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時,依客觀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未能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始足當之。

又本件檢察官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㈠、㈡及㈤事項,未盡舉證責任情事:即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㈡僅以被告或共犯自白或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起訴。

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㈡次查:本件被告上開佔用土地行為,固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惟公訴意旨,並未臚列此部分所觸犯法條,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佔用事實及佔用土地坐落何處、佔用位置及面積等,自屬「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未盡舉證責任事由。

經原審當庭諭知,蒞庭檢察官亦稱,沒有地號、位置及面積等情(原審訴緝字五三頁背面),更一審再依職權再向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僅函稱,違法濫採砂石體積,約一五三○立方公尺,及傾倒垃圾面積約二‧一五九八公頃,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水五管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更一卷四八頁),就被告在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土地以外,究竟尚佔用何處河川公地傾倒垃圾,並未有說明,有該局檢附現場圖在卷可佐(詳更一卷四九頁)。

本院更一審再函該局,據該局復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本局並無測量該竊佔公有河川地面積」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水五管字第0940-2000950號函在卷可稽(詳更一卷七九頁)。

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佔用事實,因事已經過六年有餘,現場地形地物,已因水流及歷年風災而更異,無從履勘現場,故更一審依職權函請公訴人,就被告有無「佔用」公有河川地事實補正相關事證,嗣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檢真字第二二六二號函覆稱:因本件主要係以組織犯罪條例偵辦,且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沈鎣晁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及十三地號土地旁河川地,遭佔用倒垃圾範圍,當時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未製作現場圖,致占用多少河川地面積、位置無法確定,縱使現在至現場勘驗該河川地,因時間久遠,河川位置經多年變化,且被告等人已不在上開土地上附近河川地,非法經營垃圾場,根本無法再調查,有書記官向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陳東山以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一審承辦檢察官,亦已調任他職,接任者不明瞭本件案情,無法再提供資料等語(詳更一卷八四頁)。

是被告該部分犯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則該部分犯罪,即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核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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