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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與林賢忠、宛傳泉及綽號「華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翁敏耀名義以月租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清源承租位於人跡罕至之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二二號土地之安樂堡墓園,在墓園後方山坡下搭建鐵皮屋為製造安非他命工廠,由林賢忠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陸續完成第一階段安非他命半成品五十公斤後,嗣林賢忠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找宛傳泉提供後續製造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技術,亦獲得宛傳泉同意後,由宛傳泉指導林賢忠進行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造技術,期間若需添購製造安非他命材料或飲食,經宛傳泉、林賢忠指示由林賢忠或甲○○外出採購供應,「華豐」負責在工廠內打雜,清理過濾紙與裝黑水鐵桶,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清晨,林賢忠、宛傳泉、甲○○與「華豐」共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六袋(毛重四十.三公斤,淨重三十九公斤,純質淨重三十三.六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純度86.17%)與待結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十二桶(毛重二百四十四.六公斤,淨重二三0.二公斤,純質淨重四十三.八九三六二公斤)。
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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