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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執行羈押。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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