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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於自由時報及求才令刊登「缺錢找我好說,來就借,超低息,2萬內,0000000000,林小姐」、「軍教官公士,免押證件,絕對保密,正當工作,可分期攤還,0000000000」等廣告,並散發「嘉營財務公司金融貸款,安全/保密/迅捷/誠信,林先生,0000000000」之名片,誘使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人撥打該電話借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迫用錢週轉之際,各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每十至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且均預扣一期利息,並使借款人填具借款申請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物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由辛○○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按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辛○○友人郭丁嘉(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嘉義市○○路七七號一四樓之一之租賃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甲○ ○、丙○○、壬○○、子○○、己○○、癸○○、乙○○ 、丁○○、戊○○、庚○○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 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甲○○、丙○○、壬○○、子○○、己○○、癸○○、丁○○、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據証人甲○○、丙○○、庚○○於本院到庭證述屬於,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可資佐證。
被害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我說是要辦卡,被告說可以辦的都會幫我辦,通過不通過他就不知道,我不是向地下錢莊借錢的。」
,「向錢莊借錢的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父親陪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我怕我爸爸知道我去辦信用卡會被罵。」
(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向地下錢莊的人借到錢,我有簽本票,但我是想辦現金卡,簽本票是卡辦好本票就還我,我也沒有繳利息。」
,「(為何警訊時這麼說?)相片不清楚,我會怕。」
(見偵五六○一卷第一八五頁),但乙○○於警詢中明確指訴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因缺錢急用,看報紙之借錢廣告,再依廣告之電話打去詢問借錢事宜,::,我表示要借二萬元,::,要我簽下二萬元本票並扣留身分證後,拿一萬六千元給我。」
,並有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五六○一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衡情如果乙○○在警詢時會害怕,應不會說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且辦信用卡之事較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利害關係為輕,如乙○○怕被父親罵,應會供稱辦信用卡,而非供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故應認乙○○在警詢所稱較為可信,乙○○應有向被告以高利借錢。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只承認如附一編號八、九,否認其餘犯行,其於原審認罪,係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同意處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原審並未使用認罪協商制度,筆錄無該項記載,且被告是在調查證據時表示認罪,亦未請求認罪協商,故被告此項辯解應非可採。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從事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趁黃毓祥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一萬元與黃毓祥,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並先預扣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結果犯,以所出貸之財物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方屬成立。
如僅約定高利,實際上尚未取得,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不為罪。
查證人黃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與地下錢莊的人接洽借款,但事後並未借款,亦未付息等語,且依扣案被告所有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所載,並無黃毓祥借款及付息之紀錄,則被告就此部分實際尚未取得重利,自與上開犯罪不該當,因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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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借款利│擔 保 物│週年利│
│ │即借款│ │ │額(新│息(新│ │率(百│
│ │人 │ │ │臺幣)│臺幣)│ │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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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九十二年│高雄市地中│一萬五│十日三│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四月間某│海水族館門│千元 │千元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 │
│ │ │日 │口 │ │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 │
│ │ │ │ │ │ │駛執照一張、臺灣中│ │
│ │ │ │ │ │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摺│ │
│ │ │ │ │ │ │一本、印章一個 │ │
│ │ ├────┼─────┼───┼───┼─────────┼───┤
│ │ │九十二年│臺南縣永康│三萬元│十五日│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四八○│
│ │ │七月間某│市家樂福賣│ │日六千│ │ │
│ │ │日 │場門口 │ │元 │ │ │
├──┼───┼────┼─────┼───┼───┼─────────┼───┤
│二 │丙○○│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一萬元│十日一│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三六○│
│ │ │間某日 │市某處 │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 │ │ │麥米倫外語文教機構│ │
│ │ │ │ │ │ │名片一張 │ │
│ │ ├────┤ ├───┼───┼─────────┼───┤
│ │ │九十二年│ │二萬元│十日二│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三六○│
│ │ │間某日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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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壬○○│九十二年│高雄市立楠│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八月四日│梓特殊學校│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旁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 │ │ │ │ │ │一張、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 │
│ │ │ │ │ │ │分行存摺一本及金融│ │
│ │ │ │ │ │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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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四月十四│區麥當勞前│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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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九十一年│嘉義市八德│一萬元│十日二│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六月間某│路 │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日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嘉義市博東│二萬元│十日四│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七月間某│路 │ │千元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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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癸○○│九十年十│嘉義縣朴子│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二月二十│市○○路二│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五日 │四巷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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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九十一年│嘉義市學府│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二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三月間某│路 │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日 │ │ │ │ │ │
├──┼───┼────┼─────┼───┼───┼─────────┼───┤
│八 │丁○○│九十一年│雲林縣東勢│五萬元│十日四│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三二四│
│ │ │八月間某│鄉賜安宮前│ │千五百│ │ │
│ │ │日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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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戊○○│九十一年│臺南縣下營│四萬元│十日六│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五四○│
│ │ │十一月間│鄉新興村中│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某日 │山路一段一│ │ │ │ │
│ │ │ │○三號 │ │ │ │ │
├──┼───┼────┼─────┼───┼───┼─────────┼───┤
│十 │庚○○│九十一年│臺南縣善化│二萬元│十日四│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七二○│
│ │ │十二月間│鎮善化郵局│ │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某日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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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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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沒 收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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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號M│一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OTOROLA行動電話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簿 │五本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三 │「嘉營財務公司金融貸款,│一盒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安全/保密/迅捷/誠信,│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林先生,00000000│ │定沒收。 │
│ │27」字樣名片 │ │ │
├──┼────────────┼──────┼────────────────┤
│四 │丙○○借款申請書 │一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五 │空白借款申請書 │三十五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六 │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 │十九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七 │空白客戶借款登記資料表 │五十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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