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057,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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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168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楊翰濤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648、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非農用掃刀一把,購得後未經許可,藏放於嘉義市○區○路里○○路○段二五六巷一六八號住處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向陳秋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七0六號之「順富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7W-9276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非農用掃刀置於駕駛座下方,攜帶並行駛於嘉義地區○道路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丙○○、己○○與乙○○(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達強盜及逃避追查之目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在己○○位於嘉義市○○路○段二五六巷一六八號住處,由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7W-9276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變造成車號7W-8278號之車牌二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號7W-8278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由己○○駕駛該車,而由乙○○攜帶西瓜刀一支,丙○○則攜帶橘色(即深黃色)及橙色(即淺黃色)矽膠棒二支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

結夥而先後於: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斜切進入機車道方式,攔擋戊○○所騎乘車牌號碼GT3-66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致令無法離去後,旋即由乙○○、丙○○戴上黑色口罩,分持西瓜刀一支、橘色(即深黃色)矽膠棒一支,指向戊○○、甲○○,而後恫稱:「我們只要錢,不想傷人」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同時至使戊○○、甲○○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戊○○並聽從指示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予乙○○,另甲○○則因無財物而未交付,三人得手後始駕車離去。

(二)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道台一線「北迴汽車旅館」前,復由己○○駕車以斜切進入機車道方式,攔擋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LW-261號重型機車,乙○○、丙○○戴上黑色口罩後下車,由乙○○持前開西瓜刀一支,丙○○持前開橘色矽膠棒一支指向丁○○,乙○○並持刀做勢砍向丁○○,復恫稱:「錢拿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交付三百元予乙○○,丙○○並取走丁○○之背包一只(內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學生證、ALW-261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並自丁○○上衣口袋取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後,三人始行離去。

二、三人得手後,所得款項均共同花費用罄,行動電話一只則由己○○取走置入自己之晶片卡使用,背包(內有學生證、行車執照)則由乙○○丟棄於嘉義市○○路○段二五六巷一六八號己○○住處旁水溝,變造之車牌二面則撕去膠帶後,返還租車行;

嗣經警循線查獲起出前開之行動電話及背包、證件(均已發還被害人丁○○);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七一六號旁巷口處,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一把,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段二五六巷一六八號己○○住處,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西瓜刀一支、丙○○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矽膠棒二支及口罩二只。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前揭時、地與乙○○共同謀議變造汽車車牌,嗣由被告己○○駕駛汽車,於前開時、地攔阻並持前開兇器持向被害人戊○○、甲○○、丁○○恫嚇,並取走或使其交付財物等事實;

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承租並駕駛汽車,二次靠往被害人機車前方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罪嫌。

被告丙○○辯稱:「與乙○○二人係臨時起意,並未與被告己○○謀議,無結夥三人情形;

又二次犯行,均未達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

另僅在車牌上黏貼膠帶,未破壞物體本質,無變造特種文書」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並不知乙○○、丙○○變造車牌、亦不知悉其下車係行搶,二次均係乙○○、丙○○稱遇到仇人而緩緩往路旁停車,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車內之非農用掃刀係暫置於車內駕駛座下,非供犯罪所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前揭時、地,與乙○○共同在被告己○○住處將己○○承租之車牌號碼7W-9276號汽車,由被告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成車號7W-8278號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並經證人陳秋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水上分局警卷第三五、四四、六三頁),而乙○○、丙○○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己○○駕駛前開汽車,攔阻並持前開兇器持向被害人戊○○、甲○○、丁○○恫嚇,使渠等無法抗拒,並取走或使其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戊○○、甲○○、丁○○屢次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指認照片六幀(見民雄分局警卷第二六、二七至三二頁),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幀(水上分局警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在卷可佐,被告乙○○、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雖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的背包、手機是他自己拿給我們的,不是我搶的云云,仍不影響其等以脅迫恫嚇,使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

(二)被告己○○辯稱與被告乙○○、丙○○並無任何變造特種文書、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稱二次攔下被害人,係因與「阿猴」之男子有仇怨而約在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談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惟查何以先後二次開車攔下被害人之地點,或於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或於水上鄉北迴汽車旅館附近,二地相隔甚遠,且乙○○、丙○○與「阿猴」之人並無約在水上鄉,如被告丙○○、乙○○初係誤認戊○○、甲○○為其仇人後,何以被告己○○又配合乙○○、丙○○一再為開車攔阻行為,其對被告丙○○、乙○○強盜犯行豈能諉為不知?又丙○○、乙○○對戊○○、甲○○強盜之際,係開車門前即戴口罩,為乙○○、丙○○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一頁),另共犯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你跟丙○○下車強盜時,己○○有無看到?)有。」

(見偵字第二七八卷偵查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己○○對乙○○、丙○○戴口罩、持兇器下車之舉,自有明確認識;

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子被斜切擋在慢車道上,無法逃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證人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在有分隔島之機車道上,遭被告己○○等駕駛汽車斜停攔阻,致無法離去乙情,指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卷二第十二頁),證人戊○○更證述有聽見駕駛在催促之聲音(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足證被告己○○駕駛汽車斜停攔阻被害人妨害他人離去之行為,已屬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另其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亦有明確認識而為共同強盜之實施,無庸置疑。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己○○第一次停車時,係因丙○○臨時以手勢要被告己○○將車停在等紅燈機車騎士前方,被告不知彼等尋仇,第二次在水上鄉台一線北迴汽車旅館前,亦係丙○○要被告己○○停車,被告己○○並無參與強盜行為之一部犯行,且戊○○、甲○○二人非遭小客車斜停阻攔無法離去,係因丙○○、乙○○持刀阻攔之故云云。

惟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下車時有攜帶刀械、矽膠棒?)刀械及矽膠棒都有。」

(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亦稱:「我有看見他們準備刀棍上車。」

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己○○對於被告丙○○、乙○○下車行搶時,顯然明知。

又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們事先有在車內商議遇到人就下車恐嚇問有沒有錢。」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三頁);

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己○○在駕駛座上,並負責駕駛逃逸、把風。」

、「我是事先有在車內商議遇到人就下車恐嚇問有沒有錢。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七頁)等語;

被告己○○於警訊亦稱:「我在駕駛座上負責駕駛,等他們上車後即逃逸。」

、「我們在車內臨時起意,商議遇到人就下車恐嚇問有沒有錢。

三人都知情。」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十一頁),又稱:「我與丙○○、乙○○等三人共同犯案」、「我沒有下車但經過情形我都有看到」、「我看到他都兩人下車後分持刀棍在手上,就出言恐嚇強取被害人書包與手機」(見水上分局警卷第七、八頁),足見三人就強盜犯行,已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上開辯稱,即無可取。

⑶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丙○○在己○○家中自己拿黑色膠帶改的,在車上丙○○有告訴乙○○此事,該時己○○在開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號第八、十頁),則衡以被告己○○該晚係駕駛,且在其住處變造車號,自會注意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又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車牌係在己○○家變造,變造之膠帶是其在己○○家的工具箱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依常理被告己○○就變造車牌之犯行,顯然知情,且係供強盜時避人耳目之舉,被告己○○與被告乙○○、丙○○間,就變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況丙○○、乙○○二人均會開車,有被告丙○○於原審之供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而乙○○於警訊供稱:「(問:為何要變造車牌?)我們是怕別人記下車牌所以才變造車牌。」

(見水上分局警卷第二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既然如此,事先為何會變造車牌?)我們喝酒怕超速被抓。」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顯係迴護避就之詞。

是被告己○○所辯並不知情,殊難採信。

三、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立強盜罪。

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矽膠棒經原審當庭勘驗,或刀刃鋒利、或質地堅硬,為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

被告等持前開兇器於深夜時刻,指向被害人戊○○、甲○○、丁○○之身體,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語,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

又被害人均遭被告駕駛汽車以斜切方式強行攔下,被害人徒手獨自面對二名年輕力壯之歹徒,並分持西瓜刀、矽膠棒威脅其等生命安全時,或因迴車不易,或因慮及機車逃走不及,依常情亦無法擺脫汽車之追趕而生畏懼,再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地,時值深夜,地點空曠而人車稀少,呼救不易,末參以證人戊○○證述:對方高舉著刀,自己心中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一九七頁);

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其因刀械距離甚近、走一步即可直接砍到,心中畏懼而不敢逃走之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十五頁);

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心中害怕,因他們有刀,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諸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受立即危害,心理受壓制,而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脅迫行為。

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以膠帶黏貼於車牌上,雖未變更車牌物體上本質,惟就車牌之文書內容,顯有更改,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

是被告將原來車牌號碼7W-9276號變造為7W-8278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足以使他人誤以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7W-8278號,自足生損害於7W-827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西瓜刀一把,係單刃、不鏽鋼製刀械,刀口鋒利,刀刃長度45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寬4.7公分;

另矽膠棒二支,橙色(即淺黃色)矽膠棒長51公分,橘色(深黃色)矽膠棒長50公分,直徑均為2.8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三、二一頁),足見上開西瓜刀及矽膠棒,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

本件被告己○○、丙○○與乙○○結夥三人強盜之際,分持前開兇器,核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乙○○共三人對被害人為戊○○、甲○○部分犯行,其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脅迫行為,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程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強盜前變造汽車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輛上而在公路行駛,藉以阻止他人辨認車牌號碼,逃避追查。

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至於被告二人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後進而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之事實,並於補充理由書內引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二人與乙○○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與乙○○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甲○○二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因分屬既遂、未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既遂處斷。

被告等先後二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即第一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至使人交付財物犯行,因被害人有二位,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加重強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惟年青力壯而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汽車強行攔阻行進間機車之強盜犯罪手段,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欠缺自省能力,非以長期監禁之方式施以矯正教育,已無法導正其行為及觀念,又審酌其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使被害人身心承受巨大驚駭且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二人於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持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且犯罪後被告丙○○就加重強盜部分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己○○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飾詞狡辯,與被害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未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年,就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及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為共犯乙○○所有,業經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一第八九頁);

另扣案之口罩二個係被告丙○○所購買,另矽膠棒二支,係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述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三八、四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事前未與丙○○、乙○○共謀犯罪,其僅開車,並非參與犯罪之一部分;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雖有參與強暴脅迫之行為,但程度上並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雖心生畏懼自行將財物交付,不能以強盜罪論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均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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