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174,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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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友人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持至其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一二九號住處,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一顆在卷可資佐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⒈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改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94006759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刪除,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增列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名,其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查獲,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行為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自「黑仔」取得前揭土造子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自「阿猴」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新莊市○○路「黑仔」住處,自「阿猴」處同時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係因毒癮發作說錯了云云,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其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取得子彈及改造手槍等語係屬真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同時取得槍、彈,併此敘明。

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一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之規定處斷。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搶奪、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持有槍、彈期間未為犯案,尚非兇殘之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至業已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已無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然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復為累犯,縱持有槍、彈未為犯案,已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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