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05,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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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7年10月起,迄89年12月止,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並負責該組總務工作而須將該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取得之「人犯照相費」交付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74號的「高傳真彩色快速沖印」(下稱高傳真沖印店)之負責人葉炳河,用作高傳真沖印店代北港分局沖洗相片之代價,詎其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在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期間內,利用權勢而均未將雲林縣警察局自87年10月起至88年6月止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自88年7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按月編列的2,000元之公有財物人犯照相費交付葉炳河,而將雲林縣警察局所撥付之現金共72,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

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次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移轉在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謂,乃刑法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是其成立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自87年10月起至89年12日止,將職務上所持有該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之「人犯照相費」7萬2千元侵占入己等情,並有證人葉炳河、葉武雄、鄭素葉、許照明、林添進、張擎中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復有監聽譯文3紙、欠款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歲出預算分類帳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之總務工作,負責將該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取得之「人犯照相費」交付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74號的高傳真沖印店之負責人葉炳河,用作高傳真沖印店代北港分局沖洗相片之對價,並且該分局由雲林縣警察局自87年10月起至88年6月止按月編列4,000元;

自88年7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按月編列2,000元之人犯照相費,共計72,000元均由伊領取,惟北港分局自87年10月至89年12月間,並有積欠高傳真沖印店113,236元;

再北港分局90年1月至12月,積欠高傳真沖印店之人犯照相費,為44,689元。

北港分局僅支付其中36,000元,尚有8,649元未付等情。

復有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94年3月1日審雲縣壹字第094010066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人犯照相費憑證資料(見雲林縣審計室檢送之資料卷、其中86年12月份憑證資料誤附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憑證)、雲林縣警察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見附件一第168頁至第193頁)、高傳真沖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附件四)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惟被告辯稱:伊係自83年間起即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偵查員,並擔任總務工作並自上開時間由高傳真沖印店負責為北港分局沖洗相片,被告自84年3月起,即將所領取之人犯照相費全數交給高傳真沖印店,87年10月至89年12月所領取之人犯照相費,全部72,000元亦都交給葉炳河,伊並未侵占,又伊不曾於93年5月間至葉炳河家中交付任何金錢,對於北港分局積欠高傳真沖印店之相片費用,亦不曾代為清償云云。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擔任總務工作之期間,是否僅止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1)據證人劉有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9年間起其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任職巡佐,80年開始擔任該組總務工作。

在甲○○到任幾個月後,就將總務工作移交給甲○○,確實日期不記得,後來在84年或85年時,自己就調離開北港分局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84年或85年劉有程離開北港分局之前,即已接任總務工作。

(2)另證人許明權在原審審理中則證稱:86年3月至93年1月間,在北港分局擔任刑事組偵查員,86年開始任職時,三組的總務就是甲○○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

從而,86年當許明權進入北港分局第三組服務時,被告已然擔任該組總務工作。

(3)而證人葉炳河在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從一開始(指高傳真沖印店與北港分局交易),北港分局刑事組總務就是甲○○,84年3月到89年12月這段期間都是甲○○負責總務工作,到了吳明泉代理時,才知道甲○○調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

(4)綜上證人所述,可證明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擔任總務工作,並非僅止於起訴書所列的87年10月至89年12月,而係早在84年3月以前即已擔任該組總務工作,且直至89年12月始交接給吳明泉。

(二)高傳真沖印店何時起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為處理相片沖洗業務?(1)據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94年3月1日審雲縣壹字第0940100660號函及所附北港分局人犯照相費憑證資料所示,北港分局自84年3月起至89年12月,此期間均係由高傳真沖印店出具憑證後(其中86年12月份憑證資料誤附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憑證),再由北港分局持該店之憑證,向雲林縣警察局申報人犯照相費用。

(2)且證人葉炳河在原審審理中,雖然就被告接任總務時,高傳真沖印店與北港分局之交易期間,表示至少有8、9、10年,然經提示上開憑證後,亦確認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所附之高傳真沖印店憑證,均為該店所開立無誤,並說明84年3月至89年12月,都是由被告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

(3)因此,據上事證可證高傳真沖印店自84年3月間起,即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代為處理相片沖洗業務,且該業務自始即由被告所經手。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三組何以會積欠高傳真沖印店相片費用?(1)據證人劉有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刑事組到照相館,同仁如去勘驗現場回來就直接拿到照相館沖洗並簽名,老闆月底拿來(對)帳,我們就付帳」、「大部分都不夠,沖洗相片費用都不夠」(見原審卷第102頁)、「實際支出與補助的不夠」、「只能報到上限,多報也沒用,所以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03頁)、「(不夠的部分)我在擔任庶務時,我是利用一些辦案獎金,拿來充當公基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

證人已然證述,在其擔任庶務(三組總務)工作期間,北港分局相片沖洗係採月結方式,且補助金額並不足以支付實際沖洗金額,需由他處支付充銷。

(2)而證人葉炳河於偵查中證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三(刑事)組前來沖印相片時,每個月會要求我們開立4,000或2,000元的估價單及收據(剛開始好像可以報銷4,000,後來可以報銷2,000),作為向上級單位請款之用」(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78頁)、「流程是我們先開2,000元的收據給他們去核銷,至於真正每個月的沖洗相片費用,我另外再開一張全額的收據給甲○○,用意是告訴他這個月要付我多少錢,但是他都沒付」(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80頁)。

另其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北港分局每月向高傳真沖洗的費用高於他們所能申請的費用,每月差額不一定,最多大約10,000多元,除了北港分局向縣警局請款之金額外,實際消費金額他會向北港分局請款」(見原審卷第129頁),「北港分局從一開始每一期都積欠費用,沒有一期付清」(見原審卷第133頁),「84年3月到87年9月這段期間印象中大約欠了3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等情。

是被告接續證人劉有程之後,擔任北港分局三組總務工作,其與高傳真沖印店相片沖洗交易模式,仍與劉有程作法相同,採用先行簽帳,再以月結方式辦理。

(3)上開2位證人所述,核與93年度他字第406號附件四所附估價單影本記載情形相符,北港分局在高傳真沖印店沖洗照片所生費用,均有超出北港分局每月向雲林縣警察局檢據申領之金額。

所以北港分局第三組沖洗相片之流程,係由各偵查員直接拿到照相館沖洗,但暫時不用付款,而於每月結算。

正因未於沖洗時當場付款結清,必需等到高傳真沖印店開立統一發票,由北港分局檢據向雲林警察局申領每月之人犯照相費後再予給付,故而北港分局即無法每月清償當月所生之照片沖洗等費用之情形,且此種情形,據證人葉炳河陳述,係自84年3月間起開始即已產生,應認僅發生在87年10月至89年12月之期間,實可認定。

(四)既然被告自84年3月起,即經手北港分局與高傳真沖印店之相片沖洗業務,且自始即無法清償當月所生費用,則被告係侵占之何期間所申領之人犯照相費?(1)證人葉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結束營業時,我在裝潢期間發現有帳單顯示北港分局沒有結算清楚,我去雲林縣警察局要去跟局長說有帳沒有清楚,我不知道他就交辦」(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要有根據才能說,我發現簽單的簿子只有是幾年到幾年存在。

我知道的部分就是有這些簽單為據,這些單子沒找到的期間錢也是沒清楚,我去警察局時說還欠我十幾萬」(見原審卷第111頁)、「(問:87年10月至92年12月,你說北港分局沒有付洗相片等等費用,是根據紅單?)答:是,是根據整本」、「(問:紅單是人家付錢才給的?)答:是,是整本的」、「(問:87年10月至92年12月期間,北港分局有無付清洗相片等等費用?)答:要問我兒子,我是在裝潢時看到帳單才知道,有紅單可能是還沒有付款」(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在裝潢期間找到的單據,我們才有依據,之前的單據沒有找到就沒有辦法對帳」(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因此,本件乃源自於葉武雄在家中發現尚有北港分局自87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簽單,認為此部分北港分局尚未清償,故而向雲林縣警察局提出追索。

(2)而證人葉炳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家裡有的就是87年10月以後,87年10月以前的單據就沒找到」(見原審卷第134頁),此亦與葉武雄證述一致。

故可相信,高傳真沖印店對於北港分局87年10月以前未清償沖洗照片等費用之單據,已然不存在,所以無法進行追索,且雖僅剩下87年10月以後到92年12月間的簽單,至於北港分局是否僅積欠87年10月到92年12月間的沖洗照片等費用而已,尚無法以僅剩87年10月以後之簽單,據以認定北港分局係僅未清償自87年10月以後之沖洗照片等費用。

(3)故而被告係自84年3月間起即負責北港分局第三組總務工作 ,且自斯時起即無法當月清償高傳真沖印店之沖洗照片等 費用,則北港分局與高傳真沖印店間對於沖洗照片等所發 生之費用,高傳真沖印店對所應向北港分局請求之金額是 否即僅發生在87年10月以後,即有疑問?而高傳真沖印店 對於北港分局長期間未清償沖洗照片等費用,即非每月結 清,亦應認有同意北港分局延期清償之意思。

(五)被告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之期間內,有無給付過任何沖洗照片等費用給高傳真沖印店?(1)關於葉炳河之證述:(甲)葉炳河在偵查中指稱:「是從87年就都沒有付了」、「有幾次到刑事組有跟他討,但是沒有給,我就算了,還是繼續給他們沖洗相片」、「我們每個月都給他收據,因為他們每個月都要報銷」、「因為他們都說已經花到其他地方去了」、「每個月核銷的2,000元收據我們都有開,但是真正的收據及紅色估價單就不開了,因為他們也沒有錢給我們」、「(87年)12月以後就完全沒有付錢」(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據上內容,葉炳河明確指出,每個月報銷的收據仍然按時開立交給北港分局,但是關於實際費用的單據,就不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給錢,而且明白指稱,87年12月以後,被告就完全沒有支付過任何沖洗相片費用。

(乙)然而葉炳河在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問:在87年10月至89年12月間,北港分局有無積欠高傳真彩色沖印店?)答:每個月都欠」、「(問:每個月如何欠?)答:實際金額跟所付金額不足」、「(問:甲○○每個月都有付錢給高傳真彩色沖印店?)答:對。

不一定每個月,有時二個月」、「(問:93年5月16日問你的警訊筆錄中,你說北港分局沒有積欠高傳真彩色沖印店沖洗費?)答:那個時候應該以為,說付完就沒事了」、「到目前為止是沒付完」、「(問: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問你上開期間北港分局三組有無付沖印費給你,你說該段期間沒有付任何款項給你,情形到底為何?)答:這個我想一想應該是這樣,因為他那時間87年,87年以前就有欠了,那個時候我講這段時間沒有付是因為這段期間的錢沒有給,他給我們的是87年以前所欠的錢怎麼寫這樣我不知道。

因為他前一段的錢還是沒有付清。

就是說他們從一開始到現在沒有一次付清」、「他就是一直欠下來,例如他現欠我100,000 ,拿給我20,000,就是還20,000,還哪一段還不都一樣」(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他陸陸續續都有付啊!其實他一開始沒有很正常付,不是說固定每個月,都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刑事組如何作業我們不知道,他有錢就給我,我就收起來,就這樣而已」、「(問:為何要說87年就沒付?)答:我忘了,我應該沒這樣講吧!我是說他沒有很準時的付」(見原審卷第132頁)。

而且表示84年3月開始到89年12月間,被告每年均不定期交付沖洗照片費用、都是給整數(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從而推翻其在偵查中的陳述,改稱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的部分均有給付,所欠款項是超額的部分,其前後證詞顯然並不一致。

(2)關於葉武雄的證詞:(甲)葉武雄於偵查中陳稱:「以我的判斷,如果有付的話,紅單就不會留在店裡,所以我叫我媳婦整理好單據,然後就去接受第2次的訪談,訪談回來之後,我媳婦及我兒子問我整理單據作什麼用,我就跟他們說明我去討回欠款,而我媳婦或兒子其中1人就拿吳明泉的那1本單據跟我說這部分人家有付錢」、「就我的認知,紅單在就是沒付,不過到底是全額未付,還是有付一部份,這部分要問我媳婦及兒子比較清楚」、「我兒子在知道我向警察局檢舉並製作第2次訪談筆錄後,有向我表示甲○○有陸續給錢,不過是否為事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就我認知,紅單上的金額總額合計就是刑事組欠我們店的錢」(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102頁)。

可見葉武雄係純粹以家中所留的紅色單據,作為判斷北港分局未清償沖洗照片等費用之基礎,以致於將吳明泉已給付部分,也一併追索,此外關於被告經手期間,實際上欠款究竟若干,是否已經有部分清償抑或全部未清償,證人葉武雄則表示葉炳河或鄭素葉較為清楚等情。

(乙)至於葉武雄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曾清償相片沖洗費用一節,則表示:「我不知道,要問我兒子。

錢的事我沒接觸」(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是證人葉武雄無論在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於87年10月至89年12月間應給付之北港分局照相費用,是否全部未給付或僅部分給付一情,並未能提供明確的證述。

(3)關於鄭素葉之證詞:(甲)鄭素葉在偵查中證稱:「87年至89年是甲○○接洽的,就沒清楚的付給我們,累計大概欠了10幾萬」、「甲○○曾經一次以上拿了收據後沒有給我們錢,後來我就不給他收據了」、「(問:應該給甲○○的收據,現在在哪裡?)答:我公公去檢舉之後,督察員叫我公公拿收據出來,我公公就把收據交給督察員」、「(問:據查,自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間北港分局刑事組照相費用撥款總計金額為72,000元並由甲○○領用,在該期間內甲○○有無將上述金額支付貴店?)答:是我先生去跟他接洽收錢的,要問他比較清楚。

但是最後結果就是沒有付錢」、「當時是由我先生葉炳河與甲○○接洽,至於有無收錢我不清楚」、「甲○○欠錢,剛才提到甲○○有拿了收據後不給錢的情形,這個我要補充事後他有無拿錢給我先生我不知道」(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在該次偵查中,證人鄭素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止,給付過72,000元一情,表示並不清楚,要問葉炳河。

甚至對於被告拿取收據後,有無給付過金錢給證人葉炳河,也表示不知道。

然而在同一天的稍後一次偵查中,鄭素葉卻又表示:87年到89年12月被告並無支付照相費用,且其所了解是一毛錢都沒有給(見93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一第85頁),同一日所做的2次偵查筆錄,鄭素葉對於被告於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間是否給付金錢一情,卻有不同的證述。

(乙)然而鄭素葉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不清楚、不知道、都是葉炳河在處理」云云,至於偵查中所稱一毛錢都沒給,「這句話的意思是說錢的部分我都沒拿,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說我沒有拿錢」(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則又將被告與高傳真沖印店之交易情形,推稱均為葉炳河處理。

故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

(4)綜上證人葉炳河、葉武雄、鄭素葉之證述可知,高傳真沖印店之實際經營者,係證人葉炳河,且由證人葉炳河與被告接洽北港分局在高傳真沖印店沖洗照片之事情,自應以證人葉炳河之證述較平實可信。

且查證人葉武雄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有付的話,紅單就不會留在店裡等語,證人鄭素葉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交付督察,被告沒有付錢等語,然觀之附件四由證人葉武雄所提出之高傳真沖印店之估價單,其中自87年10月起至88年3月止,均係黃單,而無紅單,並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證人葉武雄、鄭素葉所證述被告自87年10月起即未清償等語,非無疑義。

而證人葉武雄、鄭素葉亦證述自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證人吳明泉部分均有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45頁),然附件四之估價單中卻有自90年1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估價單紅單、黃單及每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證人葉武雄、鄭素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89年12月止均未清償高傳真沖印店沖洗照片等費用,顯具有瑕疵,又非證人葉武雄、鄭素葉親自見聞之事實,證人葉武雄、鄭素葉之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炳河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並按月均有清償沖洗照片等費用,但仍然每月檢據(統一發票)由北港分局向雲林縣警察局申領「人犯照相費」,但北港分局每個月都有欠沖洗照片等費用,實可認定證人葉炳河應有同意北港分局就未清償之沖洗照片等費用延期清償,則證人葉炳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87年12月間起沒有給錢云云,實情是否包括每月向雲林縣警察局所申領之「人犯照片費」在內,亦有疑問,證人葉炳河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瑕疵,不足採信。

是認上開葉炳河、葉武雄、鄭素葉之證詞,或前後不一致,或推稱不知情,顯然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必然有將所領得之7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給付與高傳真沖印店之犯罪心證。

(5)又證人許明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各承辦人拿去店裡沖洗後,我們去取照片時都會把我們去洗之張數及金額讓我們簽,錢由我們總務甲○○及老闆,有時是老闆直接去跟總務請款」、「我們洗相片錢就是他來跟我們總務請款,有時是總務拿去給他」、「因為我跟甲○○那段時間是同組,出勤務時他曾跟我說過,經過店時,要拿相片錢給人家」、「時間太久了,7、8次以上有,10次我不敢講,事隔太多年了」、「在我印象中,葉炳河去時我曾經看過,甚至他也會跟我們在那裡泡茶」、「他來時我們都會招呼一下,問他要作什麼,他說要請款」、「沒有看過他們當面算錢,我看到他們坐對面,當面算錢沒有看過。

說要收錢,後來就泡茶,就這樣」、「他們在外面算帳,進來就泡茶,也沒說什麼」(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

證人許明權所證述的內容確與證人葉炳河上開所述,被告並非每個月都按期給付,有時1、2個月給付1次等情相符,同時也與證人葉炳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交付的情形,有時是被告拿到店裡,有時是他到北港分局拿等情形一致(見原審卷第135頁)。

而證人許明權亦係執法人員,除曾與被告為同事外,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然較為客觀,而證人葉炳河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核與證許明權所為證述一致,因此堪信證人葉炳河在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被告抗辯所稱,所領取的人犯照相費均交給高傳真沖印店,並未侵占一情,應係真實。

(六)被告於93年5月間,是否曾至葉炳河家中,就本件積欠之沖洗照等費用,交付任何金錢?(1)證人葉炳河偵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本身在督察室開始調查時有拿錢給我們,時間是93年過年後,時間多久我忘記了,大概是11、12萬一次拿給我」(見93年度他字第406號卷一第80頁),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案發後給付金錢給他。

(2)然而葉炳河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問:甲○○有無一次給10幾萬的照相費過?)答:這個事就是我剛所講的,就是說事情鬧那麼大,我們以為說錢還了就沒事了,事實上是沒還」(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問:你為何在中機組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甲○○有一次付給你11、2萬元?)答:我之前不是講了嗎?我以為說付清就不再追究,就沒事了,所以當時這樣講。

事實上欠的金額還不只這些」(見原審卷第13 0頁背面、第131頁)、「(問:11萬、12萬你們有無拿到?)答:沒有」,是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炳河對於被告曾給付金錢一事已然推翻其先前在偵查中的證詞。

而此部分,除證人前後不一的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匯款資料、清償收據等客觀證據可供法院判定,在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的情形下,應對於被告做有利的認定,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未曾於案發後給付任何金錢給葉炳河等情,應屬可採。

(七)至於證人許照明、林添進、張擎中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事項,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而監聽譯文內容,也僅能說明北港分局與高傳真沖印店間,有欠款糾紛之事實,而關於欠款數額、欠款原因等重要事項,均未論及,且又非證人許照明、林添進、張擎中親自見開之事件,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不利事證。

六、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葉炳河、葉武雄、鄭素葉在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人犯照相費」侵占入己,則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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