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0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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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與已婚之乙○○因擺設之攤位相鄰而相識,二人並自89年3至5月間起交往甚密,成為男女朋友,且進而發生性關係。

嗣甲○○於89年9月24日開立號碼為TH-02801號至TH-02804號,發票日皆為89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4張(金額共100萬元),並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斗六市受天宮廁所旁,將系爭本票四張交付予乙○○收執。

乙○○為使甲○○給付票款,於89年10月3 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就上開4 張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甲○○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然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為避免自己之不動產遭乙○○聲請查封,竟與其妹曾春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17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不實之債權證明,致該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二人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將甲○○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911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203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01巷276號)均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曾春琴,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甲○○明知簽發本票4 張交予乙○○,並非乙○○以仙人跳恐嚇取財方式所得,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先於同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石榴派出所,向執勤員警誣告乙○○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乙○○恐嚇取財,該署因而分案偵辦(曾春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被告甲○○、曾春琴對於提供不實債權證明,將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曾春琴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誣告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8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石榴派出所,向執勤員警申告乙○○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復於同年10月18日,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訴請偵辦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情固不諱言,並有89年10月18日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

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本票確係因乙○○恐嚇取財所開立,並非借貸款項,伊並無誣告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恐嚇取財經不起訴處分之情,有告訴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頁及不起訴處分書附4634 號89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內可憑,被告案件偵查中,就告訴人乙○○以仙人跳方式對其恐嚇取財之情節,僅泛言指稱:告訴人係於89年9 月23日以電話告知二人之婚外情事跡敗露被人拍照,有人要翻其擺設之攤位,並要求1 百萬元解決云云,提出乙○○書寫銀行帳戶之字條一紙為證,惟查倘乙○○以有人要翻其擺設之攤位,並要求1 百萬元解決,而要求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則該本票應交付恐嚇之人,而非交付乙○○,乙○○豈有理由要求被告將款匯入乙○○帳戶,被告豈會同意匯入乙○○帳戶而接受該字條,故被告簽發四張本票之原因,應係乙○○向其借款。

被告甲○○對於事隔4日後之89年9月27日晚上有夥同林春其、黃宏二、謝昭鐘等3 名友人至告訴人乙○○夫婦住處索回本票之情並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言,渠會因怕被人舉發婚外情而心生畏懼,並進而開立合計金額高達1百萬元之本票4紙予以掩飾,何以於數日後竟登門索回本票,不怕因此舉會使婚外情事跡敗露,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雖於89年9 月27日向執勤員警申告乙○○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但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所提理由係被告為乙○○調度資金而簽發本票,有起訴狀在他字1558號卷可稽(未編頁數),被告於翌日即89年10月17日始以乙○○恐嚇取財取得系爭本票為由,向民事庭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他字卷可按,倘該本票為乙○○恐嚇取得,為何被告起訴時主張為無款關係?足徵被告甲○○指稱:係因遭告訴人仙人跳恐嚇取財才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顯屬虛構。

(二)告訴人乙○○雖主張上開本票款項係被告甲○○陸續向其借款所累積的金額,並提出提領紀錄5 份為證,然觀諸提領紀錄,時間係在88年5 至12月間,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甲○○自88年間相識,迄89年3至5月間才開始交往,至89年5、6月間才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11-112 頁),足見在88年12月以前,其與被告甲○○並無深交,竟會陸續出借達1 百餘萬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甲○○,顯有違常情。

經原審以此點詰問證人乙○○,其證稱:當時雖是普通朋友關係,但因伊與甲○○一起簽賭六合彩,甲○○即向伊借錢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斗六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答辯狀中所陳明:係因雙方交往密切,惑於甜言蜜語,才陸續借錢予甲○○等情(見原審六簡字第248 號卷第52頁)不符。

再者,被告甲○○就上開本票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及民事簡易案件上訴合議庭,均以無法證明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判處被告甲○○勝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

是證人乙○○證稱:票款係清償雙方往來之借款云云,亦不足採,應係乙○○將帳戶內錢用掉,為怕其夫追問,而向被告借款,欲彌補虧空。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乙○○向之借款,並非恐嚇取財,然被告甲○○明知並無遭告訴人仙人跳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故予捏造,而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石榴派出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曾春琴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先後向斗六分局石榴派出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然內容相同,顯出於一個誣告犯意,而為誣告行為的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糾紛,竟起意誣告,使告訴人受有訟累,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就此部分執詞辯解,並無悔意等情狀,量處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反悔不願給付系爭上開票款,並欲將上開4張本票索回,於89年9月27日下午,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不法所有犯意,以如不交出本票,將即刻向其夫吳龍發揭發二人間之越軌關係等語為要脅,要求乙○○交出該4張本票不遂,並於當晚7、8 時許,夥同林春其、黃宏二、謝昭鐘等3 名友人,共同前往斗六市○○路230 巷57弄18號乙○○夫妻住處,向乙○○之夫吳龍發揭穿2人交往關係,要求吳龍發叫其妻出面返還持有之4張本票,並與黃宏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宏二恐嚇稱:「如不交出本票,要放火燒屋」等語,惟乙○○並未返家而未順利取得上開4張本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龍發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邀約友人一起去索回本票,沒有恐嚇取財之意等語。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89年9 月27日下午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是說會想辦法還我錢,沒有提到本票的事,後來黃宏二來找我,叫我本票還給甲○○什麼都好講,如果不還,會給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112-114頁);

惟該次僅有黃宏二一人去找乙○○, 被告未在場,尚難認被告對黃宏二當時之恐嚇言行有犯意聯絡。

證人吳龍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有一天(即89年9月27日)晚上,甲○○就帶3個人到我家,說有開4 張票給乙○○,要乙○○還他,他帶的其中一個人喝醉了,就鬧說:「打啊,拿出來,不然放火」,並指認是黃宏二說上開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惟被告及證人謝春其均稱出言恐嚇之人是謝昭鐘,而非黃宏二,且稱謝昭鐘是喝醉了才出此言,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吳龍發之指訴為真實(乙○○雖指訴被告去她家恐嚇,惟當時乙○○走避在外,乙○○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驗)。

故黃宏二是否恐嚇取財,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有無與黃宏二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不能證明,況依乙○○及吳龍發之證言,出言恐嚇者均係黃宏二,被告甲○○復否認有授意黃宏二出言恐嚇,僅是邀約黃宏二等人去取回系爭本票,因黃宏二於原審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規定,拒絕證言,而無法進一步查證被告與黃宏二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法則及上開判例意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黃宏二就出言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即難認被告甲○○與黃宏二為共同正犯關係。

況證人吳龍發亦證稱:黃宏二說上開言詞當時已喝醉,是黃宏二說話當時有否恐嚇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原審確信被告甲○○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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