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30,200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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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 順
選任辯護人 蘇 明 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甲 ○ ○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 庭 光 律師
劉 志 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男2
身分證統
住雲林縣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藍 庭 光 律師
劉 志 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男2
身分證統
住雲林縣
選任辯護人 張 蓁 騏 律師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被 告 乙 ○ ○ 男28
身分證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甲○○、戊○○、己○○、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戊○○、己○○及被告乙○○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羈押;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上訴人等後,仍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事由依然存在,且上訴人丁○○等五人及被告乙○○已經原審法院依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六月、七年六月及七年不等在案,同時其中上訴人甲○○及己○○又屬累犯,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渠等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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