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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採驗其尿液,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想尿液可能不是全部都是我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採取尿液後於警訊中陳稱:「是經我親自採集」、「是我親自排放並封籤無訛」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勒戒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
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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