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57,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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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吳清池、丙○○係朋友關係。因丙○○、甲○○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參與吳清池獨資經營商號「全民消防器材」(下稱全民公司)為隱名合夥人,於九十一年間雙方發生盈餘分配糾紛,吳清池也認丙○○、甲○○夫妻收取部分客戶款項,乃協議拆夥。

丙○○、甲○○委託乙○○出面與吳清池調解多次,均無成果。

乙○○明知丙○○、甲○○夫妻有收取部分客戶款項,並幫吳清池與丙○○協調合夥帳目,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審理吳清池告訴丙○○、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於審判長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參與協調合夥帳目等事項,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甲○○是否有麻煩你去做中間人?)沒有。」

「(問:甲○○是否有去你家提起他們有糾紛的事?)沒有。」

「(問:是否有幫他協調帳目的事?)沒有。」

云云,故為虛偽陳述(吳清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丙○○、甲○○無罪,吳清池不服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案外人吳清池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甲○○涉嫌業務侵占一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六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審理。

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九十二年易字四0四號丙○○、甲○○業務侵占案件擔任證人時,於供前具結,辯護人主詰問,證稱:「(問:甲○○是否有麻煩你去做中間人?)沒有。」

「(問:甲○○是否有去你家提起他們有糾紛的事?)沒有。」

「(問:是否有幫他協調帳目的事?)沒有。」

云云,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正本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四至二十頁,他字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二、查吳清池告訴丙○○、甲○○涉嫌業務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丙○○、甲○○無罪,吳清池不服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六十三頁),該案吳清池指訴丙○○、甲○○收取部分客戶款項侵占。

而吳清池與丙○○、甲○○間於吳清池提起告訴之前,因雙方發生盈餘分配糾紛,吳清池也認丙○○、甲○○夫妻收取部分客戶款項,協議拆夥,丙○○、甲○○曾委託被告乙○○出面與吳清池調解合夥帳目,被告乙○○亦受丙○○、甲○○夫妻委託,多次幫丙○○與吳清池協調合夥帳目,均無成果等情,為丙○○、甲○○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有替他們協調,但無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乙○○有無參與丙○○與吳清池協調合夥帳目等事項,為該案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又原審九十二年易字四0四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勘驗被告乙○○及其女友、丙○○、甲○○等人對話錄音帶,勘驗結果略以:「『黃:丙○○。』

『王:甲○○。』

『林:乙○○。』

『黃:你記得你調解幾番你記得嗎?』『林:那也沒效。』

『黃:我們全民消防的事你去調解,我們和吳清池這樣調解幾趟,你走到都不知道算(幾)次了。』

『林:沒效啊,到最後說。』

『黃:最後他也跟我同意,錢他也說讓我收,他再從公司扣錢,我也跟你這樣講,你也講這樣對。』

『林:什麼人收都嘛會通,那到時候再報帳,總帳再報入帳都嘛會通,哪會不通,誰收都可以,哪有一定誰收。』

『黃:欠多少你記得嗎?』『林:二十多啊。』

『黃:二十幾萬。』

『林:二十五萬,二十幾啦。』

『黃:對啦,大家調解好,他算到最後他欠我的數目你都還記得。』

『林:對呀。』

」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證述屬實(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三至十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吳清池、丙○○及甲○○等人之調解人,曾調解合夥糾紛數次,明知雙方有帳目問題未釐清等事(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被告乙○○竟於原審九十二年易字四0四號案件審理時,數次證述「沒有」。

而根據該案辯護人主詰問問題所示,被告回答「沒有」,乃積極否認擔任調解人,故意隱匿親身參與協調合夥帳目等事項。

顯見,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易字四0四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證述內容,應屬虛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乙○○經具結程序後,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故意隱匿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妨害法院認定事實,及非在虛構丙○○、甲○○犯罪事實,入人於罪,或袒護丙○○、甲○○,為有利於渠等之證述,全然圖自己利益,不願捲入吳清池、丙○○及甲○○等人糾紛,惡性不若虛構犯罪事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事實之敘述,與原審微有不同,因於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無涉,故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自動坦承犯行,諒無再犯之虞,且前案丙○○、甲○○均經無罪確定,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王 明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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