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61,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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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償還,竟應和該地下錢莊中不詳姓名綽號為「阿生」之陳姓成年男子要求,由甲○○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2張交付「阿生」後。

「阿生」即於93年6月16日12 時許,駕車搭載甲○○至雲林縣北港鎮○○路360號永大當舖前,將懸掛2面偽造2U-8788 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贓車(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變造為車牌號碼2U-8788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碼,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遭磨損,已無可辨識)、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貼有甲○○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甲○○,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號牌係經變造或偽造之來路不明贓車,且所執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公、私印文,亦均偽造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並與「阿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生」在外等候,甲○○則進入永大當舖內,將上揭偽造證件、號牌及該自用小客車交付當舖負責人丁○○,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丁○○誤信甲○○為「乙○○」,並為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陷於錯誤,交付收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收取,足生損害於丁○○之商業經營,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營業利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印文者之人格權。

甲○○於得款後,分得其中5 萬元用以償債,餘款則由「阿生」取得。

嗣於93年7月20 日,乙○○經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行員告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U-8788自用小客車,為丁○○設定動產抵押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丁○○提供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上之指紋送交比對,發現持當人為甲○○後,始悉上情。

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持偽造之「貨物稅完稅證照」、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典當汽車,惟辯稱:不知道身分證是偽造的,也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且被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乙○○所購之汽車並未失竊,身分證亦未失竊,竟遭人以其名義典當與其所購車輛同型之汽車,並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情,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證人即永大當舖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係被告持如附表偽造之證件,前來典當車輛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6頁 ),再警方係依據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上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65227 號鑑驗書、被告之指紋卡附警卷第5-7頁可按;

證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業務銷售課長邱淑貞亦證稱:被告持交丁○○之貨物稅完稅證照為偽造(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7 頁); 證人即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謝欣儒證稱因發現向該行辦理車貸之車主乙○○被人設定抵押權,而通知乙○○之情(見警卷第25頁、偵卷15頁反面)。

被告持交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屬偽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4年8月19日嘉監車字第0940010643-1號函可憑;

被告持以典當之汽車上2U-8788號牌2面係屬偽造,有鎂得工業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鎂鑑字第94082201號函可憑;

被告持交丁○○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屬偽造,有中華汽車公司94年9月9日()中車業發字第940743號函可憑;

被告持交丁○○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有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94年8月17日雲口字第1673號函附之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可憑(均見原審卷第39頁、42-45頁、50-59頁、60-63頁)。

而被告持當之自用小客車係俗稱為AB車之贓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遭磨損,已無可辨識一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8月19日斗六警刑字第0940009559號函附原審卷48頁可憑。

復有告訴人乙○○提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2U-878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影本,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2U-8788號牌2面、偽造車牌號碼2U-8788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按,並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非該車之車主,該車又非綽號「阿生」者所有,被告竟將照片交阿生持以偽造乙○○身分證(即偽造乙○○之身分證貼上被告照片),再持車籍資料以典當,應知該車來路不明,而有行使偽造證件,以詐欺當舖得不利之意圖,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收受來路不明之汽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持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典當汽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偽造之身分證典當汽車,及汽車懸掛偽造車牌,係犯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證件,使當舖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典當五十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與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人認被告持以行使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亦係偽造等情,惟查該行車執照為真正,有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4日聯群字第094006號函附原審卷第45 頁可稽,而乙○○之行車執照經人於典當之前一天向監理站申請補發,亦有嘉義監理站94年10月17日嘉監車字第0940013603號函附原審卷77-79 頁可按,被告持用之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證為真正,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6 日新安東京海上94字第1134號函附原審卷第65頁可按,故被告持用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非偽造,併此叙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叙明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為共犯,主文漏未宣告「共同」,且法條漏引刑法第55條後段、第28條,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為償債計,而犯本件,惟其犯罪所得非鉅,參與手段亦非重大惡劣,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惟經被告原查報地址送達結果,查無此址,無法傳喚,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式樣  │
├──┼──────────┼─────────────┤
│1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1,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  貨物稅專用章印文,1枚。 │
│    │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2,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
│    │稅證照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
│    │                    │  廠章戳印文,1枚。       │
│    │                    │3,嘉義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印文│
│    │                    │  ,1枚。                 │
│    │                    │4,黃鳳美印文,1枚。       │
│    │                    │5,吳舜文印文,1枚。       │
├──┼──────────┼─────────────┤
│2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乙○○印文,1枚。       │
│    │                    │2,嘉義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印文│
│    │                    │  ,1枚。                 │
│    │                    │3,交路檢0000000 號檢驗員曾│
│    │                    │  發銘印文,1枚。         │
│    │                    │4,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
│    │                    │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
│    │                    │  照前檢驗用章印文,1枚。 │
├──┼──────────┼─────────────┤
│3   │「乙○○」國民身份證│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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