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68,200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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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現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因聲請人前曾發生車禍,導致右腳長年疼痛難耐,且右腳現裝有鐵枝,近來每晚均疼痛不已,被告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為此,求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二月廿日,進入台南看守所執行羈押後,迄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止,已在該所看診六十四次,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並經該所戒護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症狀為體溫較低,心跳較快,聲請人經醫生看診多次,均未建議須保外就醫等情,有本院與台南看守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一四頁),並有台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一六頁)。

又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則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所述,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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