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訴,128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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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中國大陸工廠機器之需,由販售變壓器之張姓案外人轉介,使自訴人與具有十餘年專業變頻器經營之被告乙○○接洽系爭變頻器之交易。

旋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第一張估價單,建議自訴人如需用大馬力(HP)之變頻器,則使用日本製「明電舍變頻器」品質較穩定,如需用小馬力者,則使用台灣製「陽岡變頻器」即可。

惟自訴人認為報價過高,並未允買。

歷經數月洽商,被告見自訴人仍無購買意願,為積極爭取該業務,遂主動要求至自訴人設於中國大陸之工廠查看機器,以利實際規劃需用變頻器之種類、馬力、數量、品牌及裝設位置等事宜。

經自訴人允諾安排被告至現場勘查後,製作八張工廠機械配置簡圖,由被告攜回台灣進行第二次報價。

惟被告之第二次所報價格與第一次無異,自訴人仍認過高。

幾經協商後,被告遂降價求售,雙方始訂定系爭變頻器買賣合約書。

詎被告利用自訴人不黯變頻器規格,僅關心設備變頻器所需用之馬力是否足夠乙節。

於第一次、第二次報價時,於明電舍變頻器規格表部份,均以標準型號及馬力表列。

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合約書時,故意將變頻器型號降一碼,惟為符合自訴人之需求,竟以不實記載馬力數之方式,欺騙自訴人,致自訴人見需用馬力數無誤,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部分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號請求自訴人給付剩餘貨款事件中,為求勝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經營之傳力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力公司)名義提出答辯狀附呈偽造之估價單,企圖掩飾合約書中明電舍變頻器之型號與馬力數不符之事實乙節。

其中在編號NO:000000-0號估價單空白處偽填原估價單所無記載之「超載能力150%一分鐘」,另提出於洽商中未曾提出之記載「超載能力110%一分鐘」編號NO:911023號之估價單,並將二份估價單做為合約書內容而交付予法院,以此方式變造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並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原先口頭商議時,約定交易標的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應為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磋商時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VT210S-L80、L110(原判決誤載為L250、下同)、L300、L410(原判決為L400、下同)型號,分別應具備7‧5、10、30、40馬力之馬力數,然被告於訂約時,先行將其所預備,尚未署名之空白合約書上,有關明電舍變頻器型號之記載,變換型號為較低馬力數之VT210SA-L55、L80、L250、L300型號變頻器,並於前開合約書上記載該等變頻器無法達到之7‧5、10、30、40馬力之馬力數,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合約書上所載之變頻器型號即為先前口頭商議之VT210S-L80、L110、L300、L410型號,且可達於合約書上所載之馬力數,而同意簽約,並交付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又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商議時,僅提出一份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之內容除事先以印刷方式製作之部分外,只有被告之簽名和傳力公司之大小章。

然被告在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竟提出二份估價單,其中在編號NO:000000-0號估價單空白處偽填原估價單所無記載之「超載能力150%一分鐘」,另提出於洽商中未曾提出之記載「超載能力110%一分鐘」編號NO:911023號(原判決誤載為91.10.23-2號、下同)之估價單,並將二份估價單做為合約書內容而交付予法院,以此方式變造上述估價單之簽名下方日期,由「2002 10.23」變造為「2003 10.2 3」,並主張該等估價單為合約書之內容。

被告顯係事後偽造該二份估價單,並藉以變造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私文書,且交予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承審法官而行使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約進行明電舍變頻器、陽岡變頻器之交易,並受領自訴人給付之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貨款,曾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自訴人所述之編號NO:000000-0號、NO:911023號之估價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洽商本次變頻器交易時,曾為數次協商,其原先提出較高規格,馬力數較高之變頻器規格,供自訴人選擇,但自訴人認為價格過高而未同意,故其另行提出價格較低,但可超載使用以達合約所載馬力數要求之變頻器,經自訴人同意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合約書,其中合約書中所載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即為雙方同意之型號,且該等變頻器確能達到合約書所載之馬力數,其並無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給付部分貨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自訴人所述之編號NO:000000-0號、NO:911023號之估價單,原係其與自訴人於同日洽商時其所準備之文件,當時備有數份,該等估價單之內容均是以印刷方式製作。

其於洽商時,將其中一份交給自訴人,其餘備份則由其自行於上記錄「2003 10.23」,並加註「超載能力150% 1分鐘」、「超載能力110% 1分鐘」之字樣,用以事後留存公司備查。

而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二份估價單之用意在於釐清交涉過程事實,並非主張該估價單屬於合約書之一部,故其並無變造合約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交易對象一方為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臻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辰公司),另一方則為傳力公司,是本件縱認自訴意旨所述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曾施用詐術屬實,然受詐騙之直接被害人亦應為臻辰公司而非自訴人,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

又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明電舍變頻器,依其內所附說明書,於超載百分之一百一十運作時,當可達於合約書所載馬力數之要求,被告於合約書上所載與事實相符,並無詐欺之行為;

另自訴人所述之編號NO:000000-0 號、NO:9 11023號之估價單,單屬被告自行留存備查之資料,且被告為名義人,本屬有權製作,當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且前開編號NO:000000-0號、NO:9 11023號之估價單,並非合約書之內容,無論被告記載為何,當無變造合約書私文書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

又前開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如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係以其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止,就系爭明電舍變頻器購買事宜進行洽商,自議價至最後簽約過程。

均係由自訴人與被告協商,然被告於本件契約簽訂之際,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給付貨款;

另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另為行使變造自訴人與其簽訂之合約書,致其有受損害之虞等情,而提起本件自訴。

故由其所自訴內容之形式觀之,自訴人就其所提起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犯行,當屬直接被害人無誤,是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尚屬於法無違,辯護人辯稱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臻辰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當無可採。

(二)另自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馮寶樹(按係自訴人於大陸地區公司之員工)出具之證明書,其性質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且該份證明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業務登載之文書,復無同法第三款所示之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該證明書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再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則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既與被告在訴訟上係為對立之地位,則自訴程序中之舉證責任當由自訴人任之,並由自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為之,自應與檢察官相同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

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

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惟查:(1)按商業交易中,買賣雙方就交易客體之性能、價格、數量等重要事項常有不同意見,雙方藉由相互磋商過程,了解自己及對方之需求,並於衡量自己及對方之能力後,相互提出各種不同的條件,以獲取對方之同意,並於雙方意見一致時簽訂契約,此乃商業交易之常情。

故於洽商過程當中,雖雙方均常提出不同條件,惟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簽訂合約時所約定之事項為依歸。

自不得以契約相對人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然事後未約定於合約中之事項,主張契約相對人應受該事項之拘束。

則自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即自訴人提出蓋有傳力機電有限公司公司章、乙○○印章、編號NO:000000-0),本屬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洽談時往來之文件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而其上業已載明性質為估價單,且僅有被告單方簽名及傳力公司之大小章,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反觀合約書(91年10月29日簽訂)上,載有「買方」及「賣方」之字樣,自訴人及被告均在其下簽名,足見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僅係被告提出供自訴人考慮是否同意依照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購買其上所載型號之明電舍變頻器之文件,並非雙方合意後所製作之文書,前開合約書方為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明電舍變頻器買賣之依據。

此觀自訴人給付貨款時,亦係依據合約書中所載之價格而為支付,而非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內所載價格給付亦明。

此外該合約書中,亦無將前揭估價單視為契約內容一部之相關記載,自訴人單方主張前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亦為雙方簽訂契約時之內容,進而指摘被告故意填載與該估價單不同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藉以詐騙自訴人簽約,並給付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2)本件合約書係被告先行製作,經自訴人確認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名訂約一節,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前揭合約書為被告先行製作,其中明電舍變頻器在合約書上已書明本次交易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為VT210SA-L55、L80、L250、L300(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之合約書),被告復將該合約書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審閱後,始簽認表示同意該合約書上所載上述明電舍變頻器為交易之標的,顯見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所為,並無欺罔、隱瞞自訴人,使之不知本次交易之變頻器型號為VT210SA-L55、L80、L250、L300之詐術行為。

自訴人雖另稱其非變頻器專家,未仔細查看契約以致受騙云云。

然自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於就合約書之內容,與契約相對人達成合意後,即應受該合約書內容之拘束。

故其就雙方交易之契約書中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交易之標的等重要事項,本應仔細、認真瞭解契約書所載內容。

其就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詳細瞭解,本應為其自行負責之事,當無以簽約當時誤認訂購者係VT210S-L80、L110、L300、L410型號,未注意合約書上所記載之變頻器型式為VT210SA-L55、L80、L250、L300型號為由,而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果如自訴人所述對於上開明電舍變頻器之交易,如係對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發生錯誤,亦僅係民事上得否撤銷買賣契約而已,亦難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3)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中所載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分別為:VT210SA-L55、L80、L250、L300,而該等變頻器於可容許之每分鐘百分之一百一十超載情形下,分別可達5‧5、7‧5、22、30KW,依照被告與自訴人均認同之1馬力等於約○.七五KW之換算公式,前開明電舍變頻器確可達於合約書中所載之7‧5、10、30、40馬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

自訴人雖指訴前揭明電舍變頻器並無被告所述每分鐘百分之一百一十超載之情形,該等超載情形係被告自行於估價單上記錄之文字,該等變頻器所附之說明書內並無相關記載云云,並提出說明書一份為證。

惟自訴人提出之說明書中,本屬VT210S型號,而非本案交易對象之VT210SA型號,此觀該說明書之封頁亦明(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是自訴人執此主張被告就前開明電舍變頻器之功能所為之說明與該變頻器所附之說明書記載不符云云,即無可採。

況自訴人經原審命其提出被告所交付之VT210SA型號變頻器內所附相關說明書之中文譯本,經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惟觀其內容,確有「抗過載性:一分鐘110%」之記載,且另記載於此情形下,該等明電舍變頻器可達被告前開所述之KW數(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述,VT210SA型號得以每分鐘百分之一百一十超載之情況下運作,並於該等情形下,可獲得合約書中所載之馬力數等情,應屬實在。

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合約書中所記載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馬力數,該等變頻器實際可獲致之馬力數不符,藉此詐騙自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如上開明電舍變頻器如有未達契約上所約定之馬力之瑕疵時,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得否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或請求另交付變頻器或減少價金,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不得據此指訴被告係施用詐術自明。

(4)綜此,自訴人指訴被告以於合約書上記載與前開估價單不符之明電舍變頻器型號,且記載該等變頻器型號無法獲得之馬力數等詐術,詐騙自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給付貨款之詐欺取款部分云云,均無可採。

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自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而文書之制作人與文書之名義人一致即文書之制作名義無偽時,則該文書為「真正文書」,至於真正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乃另外問題,其內容不真實者,別稱為「虛偽文書」。

而所謂行使,謂以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冒充真正文書,置他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狀態之行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自訴人提出之前開編號NO:000000-0號、NO:9 11023 號之估價單,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審誤載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答辯所檢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原審法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惟被告於提出前開估價單時,所具答辯狀中敘明:「一、附上送貨單乙張、估價單參張、合約書乙張、驗收憑證乙張、型錄乙本。

(下略)」,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以觀,被告將前開編號NO:000000-0號、NO:9 11023號估價單與合約書(NO:911029)分別單獨列為證據,顯非主張前開估價單為合約書之一部,況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主張前開估價單屬於合約書之一部,業有前開卷宗影本在卷可考。

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被告在民事官司中是否有主張證十一、十二為雙方買賣合約書的一部分?)「他是沒有講這麼明,但是他有引為証據,主張其權利。」

(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援引前開編號NO:000000-0號、NO:9 11023號估價單做為合約內容云云,應係自訴人單方認知,被告於原審辯稱:提出前開二份估價單僅係釐清交易過程,並非援引前開二份估價單做為合約書之一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編號NO:000000-0號、NO:9 11023號估價單各一份,觀其內容,均屬被告提出有關其欲出售之明電舍變頻器相關規格及價格,且屬其署名製作之文書。

復以該二份估價單並非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之一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亦未對該估價單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使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該估價單為合約書之一部分內容之行為。

又被告係前開估價單之制作人,又係該文書之名義人,且就該文書為有權製作之名義人。

故被告就該二份估價單之內容,無論記載為何,均無變造私文書之可言。

自訴人指摘被告於交易後另行變造(偽造)該二份估價單,並於原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提出之舉,屬變造合約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綜此,自訴人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罪嫌亦有不足。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二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二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前揭二份估價單,欲藉以詐騙原審法院獲取對其有利之判決,然因原審法院尚未判決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行使變造合約書之私文書藉以詐騙原審法院,欲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云云。

然依自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欲詐騙之對象為原審法院,直接被害者應為原審法院,而非自訴人。

自訴人就此部分本不得提起自訴。

況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自訴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即與之不生牽連關係,不能一併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

是自訴人依法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原判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而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認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諭知被告該部分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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