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61、4140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7、3821、3478號及94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92年 6月間起,原受僱於雲林縣西螺鎮○○道溪洲大橋南岸(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里○○段226之7號)之大益回收廠,自92年11月間起開始接手經營,而改名為「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為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商人,具有辨識何物為資源回收之常識,詎其於下列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廠,明知下列物品係屬贓物,竟仍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不相當價格而購買之,並以之為常業:㈠於92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明知鄭文淵(民國68年 5月31日生)持所竊得之鏈條二條(每條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共值一萬四千元)、軸承四個(約值一萬七千元)、不鏽鋼網一面(約值二萬三千元)等物,共計約值五萬四千元(以上贓物之所有人為甲○○,民國49年 8月15日生)均係為贓物,竟以低於原價之一千餘元收購之。
㈡自9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明知鄭浚雄(民國63年 2月28日生)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銅線為贓物(鄭浚雄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竟與之協商售價,分別以低於市價(一般市面售價為每公斤五十五元至七十五元,或八、九十元)每公斤四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鄭浚雄所竊得之電纜銅線約二十餘次,其中三、四次交易時,適其友人楊新亭在場,並由楊新亭幫助乙○○搬運上開電纜銅線(楊新亭所犯幫助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
㈢93年7月7日下午某時,明知葉信亮(民國60年 9月11日生)持其所竊取,其外觀新穎,約值五、六千元之抽水馬達(所有人丙○○,民國67年11月27日生),係屬竊盜所得堪用之贓物,竟以二、三百元之低價予以收購。
㈣93年 9月20日明知某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運載鋼筋規格形狀有 12×64×14、98×6×57、22×37×40等三種,總重約為1350公斤,計 700支之鋼筋建材尚屬新品,應係屬竊取而來之贓物(每公斤約十四、五元,合計約值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自中沙大橋北岸邊竊得,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住丁○○《民國65年12月4生》所管領),竟以每公斤五.五元,合計約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低價予以收購。
㈤嗣因鄭浚雄所犯竊盜案遭查獲後,分別於92年11月14日下午、93年8月15日上午、93年9月21日上午,經警協同甲○○、丙○○、丁○○等人在乙○○所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扣得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又查,證人鄭浚雄、楊新亭,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及證人林良聰、林建呈、葉武勇、葉信亮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者,爰採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證人鄭浚雄、楊新亭、林良聰、葉武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白承認:伊原係受僱於在雲林縣西螺鎮○○道溪洲大橋南岸(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里○○段226之7號)之大益回收廠,自92年11月間起開始接手經營,而改名為「新橋頭資源回收站」及確有向鄭文淵、葉信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如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鄭文淵、葉信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如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物品,但那些物品均已係破舊不堪使用之廢物,伊根本不知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且伊也沒有印象曾向鄭浚雄收購電纜銅線,又伊僅為社區服務而作資源回收,實際上伊主要係在經營地磅生意,並非以收購回收為常業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物品,係鄭文淵、鄭浚雄、葉信亮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等情,業經證人鄭浚雄、葉信亮、楊新亭等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林良聰、林建呈、葉武勇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甲○○、丙○○、臺電公司分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鄭浚雄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位址及數量所勾選之明細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佐證。
綜上開證據,足證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物品,係屬鄭浚雄等人所竊盜所得之贓物,應堪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曾向鄭浚雄收購電纜銅線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記載鄭浚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所有電纜銅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業據同案被告鄭浚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新亭之供述,及證人鄭清森、謝順義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及臺電公司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浚雄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位址及數量所勾選之明細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其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判處鄭浚雄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足認該部分應為屬實。
㈡又查,證人鄭浚雄先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有無看過楊新亭與乙○○?)有,他們二個都有跟我買過電纜線,但我不知道乙○○是老闆,我是跟楊新亭(原審詰問時已改稱應係乙○○)接觸比較多次,我賣給楊新亭約賣給他二十幾次。」
、「(問:他們有無問你東西是怎麼來?)我有主動告訴他是我去偷的,因為這樣所以以賤價收購。」
、「(問:你去賣東西時有無跟他們說東西是你偷的?)我都有告訴過楊新亭、乙○○。」
、「(問:他們以什麼價格跟你買?)每公斤45或46元購買銅線」等語(詳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74頁93年10月 1日筆錄及第78頁93 年10月5日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剪好了的電纜線已削掉外皮,共賣了二十幾次,和楊新亭、乙○○均有接觸,和乙○○至少接觸二、三次以上,不一定都是削好的,也不一定都是剪的當天就賣掉,不過都是賣給乙○○,去賣的時候,都會說這是不能見光的東西,意思就是偷剪下來的,一開始他是不要收,後來在那邊講價錢,他就收了,有時去的時候,是晚上,楊新亭不在那邊,都和乙○○接觸,所以和乙○○接觸的比較多,剛開始不知道老闆是誰,接觸二十幾次都是乙○○拿錢給我,連和楊新亭接觸的時候也是乙○○拿錢給我,第一次賣的時候有跟乙○○說過是偷剪下來的,剛開始時不知道誰是楊新亭、誰是乙○○,其實偵訊中說的楊新亭就是指乙○○,第一次賣電纜線時是與乙○○接觸,是講好價錢才賣的,第二次以後差距不大,差一、二元,大部分都是大約45、46元左右,當時接觸的第一個人就是在庭的乙○○,中間討價還價的過程是我問老闆在不在,然後他就先開一個價錢,我就跟他說外面大概是賣多少,不能高一點,他就說你這些東西都是從那裡剪下來的,能賣多好,所以就以他說的價格賣給他,大部分交易的時間是差不多快天亮的時候,白天也有過。」
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楊新亭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警訊問你是否認識鄭浚雄?)我有看過,但不認識,也不是朋友,他有拿銅線去賣2、3次左右。」
、「(問:當時鄭浚雄拿去賣時,你都如何處理?)都是他跟老闆說價格,我才幫他把東西搬到倉庫。」
、「(問:鄭浚雄每次來都賣多少?)第一次賣六、七千元之後我就不曉得。」
、「(問:你去哪裡老闆有無給你錢?)沒有,只有給我便當及酒。
」、「(問:鄭浚雄有無拿銅線去賣?)有,第一次賣六、七千元,之後又去二、三次,那陣子剛好有西螺的西瓜在盛產,阿博常常拿西瓜給我帶回去吃。」
、「(問:鄭浚雄是否每次都載很多去賣?)每次都好幾十斤,實際多少要問阿博,他是老闆。」
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8、19頁)。
參互上開二人之證言以觀,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其向鄭浚雄所購買之銅線,係屬贓物,而故意以低價購入,且次數不少等情,應屬明確。
㈢且參以,被告自承已削好之銅線應該有八、九十元,不可能只有四、五十元,及同案被告鄭浚雄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有些已刮外皮,有些尚有外皮等情,依常理,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實不可能不知該銅線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確有購買本件銅線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確實有向鄭浚雄購買電纜線(銅線),業經同案被告鄭浚雄結證明確,且經證人楊新亭於偵查時證述無訛,又觀之其所購買之次數達二十餘次,而購買之物有些係已將電纜線外皮削掉之銅線,有些則係尚未削掉外皮之電纜線,依常理,任何人均得輕易知悉該物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況被告又有大學畢業之程度,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伊沒有印象與鄭浚雄買過,且不知該物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伊雖有收購如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物品,但那些物品均已係破舊不堪使用之廢物,伊根本不知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於92年11月10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西螺鎮大新里豐星砂石場內發現我所有之砂石場內東西被竊,現場留有犯罪工具,A761炔,2775氧氣筒上面寫有聯展氣體編號,然後我到處尋找,於9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西螺鎮○○里○○路226-7號大益廢鐵回收廠(即被告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發現我所失竊的東西,於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埤源所同仁前往大益回收廠查獲我所失竊的東西,發現我所失竊的鏈條二條,每條7,000元,共14,000元,軸承4個約17,000元,不銹鋼網約23,000元,總共價值約54,000元,鏈條有編號打 150,軸承沒有,不銹鋼網有叫人加工過所以我知道。」
等語甚明(詳見西螺分局93西警刑字第0930012503號警卷之9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另證人林良聰於警詢時亦證稱:「A761炔,2775氧氣筒是我公司承租出去,為92年8月20日以800元承租大益廢鐵工廠,該物品為司機送貨,簽收人為李先生,李先生我不認識,每次都以打電話向會計小姐承租。」
等語(見同前警卷之9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時復結證稱:「我是氧氣及乙炔買賣,如果有人要買,會計小姐接電話後我會請司機將氧氣及乙炔送到指定地點,用完後他們將氧氣筒及瓦斯筒還我,我們有賣給大益廢鐵回收場,但量不大。」
等語(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57頁),互核以觀,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五幀、聯展企業行對照單、客戶鋼瓶借用清單等物,可知該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確為被告所收購,並出借乙炔、氧氣筒等物將所收購之物品切割,應屬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衡諸常情,若該物係出售者所有,何須商借工具切割,被告係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確有認識所收購之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為贓物,至為明顯。
另參以,上開鏈條、軸承、不鏽鋼網等物,被告既於偵查時曾供稱確實有位年輕人載鋼網來賣我,賣了一千多元(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58頁),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辯稱鏈條、不銹鋼等物,伊沒有買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不足採。
是以,被告僅以一千元收購總價值約五萬四千元之鏈條、軸承、不鏽鋼網等物,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洵堪認定,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場發現竊賊時,我馬上將機車的大燈關掉,發現竊賊正在竊取馬達,我馬上追過去,竊賊將馬達搬上機車上駕駛重機車離去,我騎機車追趕,後來沒有追上,過了三分鐘後我在西螺台一線溪州大橋南端,發現竊賊,騎 NRF-420重機車離去,我再追趕,未追上,我於93年7月7日下午 9時45分許,在西螺鎮大園里溪州大橋南端東側新橋頭回收廠裏面發現我被竊馬達,該馬達為三號馬達。」
等語(詳見西螺分局西警刑字第0930007121號卷之93年7月7日警詢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失竊馬達裝在田裡,抽水用,剛裝沒多久,之前有被偷過,後來才又裝了這個馬達,我剛要回家時遇到竊賊,沒有追到,有記下車號,後來追到被告經營的回收場,看到竊賊從回收場出來,竊賊看到我就跑了,有遇到老闆問他是否有人拿馬達來賣,認得該馬達,因我父親買的,上面都有編號,該新馬達約5、6千元左右之價值。」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行竊之人葉信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供證稱:偷馬達是要變賣花用,約賣2、3百元,有無跟老闆如何說該馬達怎麼來的,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屬實(詳見同前警卷之9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185、186頁),互參以觀,再酌以卷附之馬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該馬達使用不久,仍屬新品,在被害人追躡竊賊之甚短時間內,被告即刻以二、三百元之甚低價格購入,顯見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亦屬無疑。
㈢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所管領鋼筋是放置於中沙大橋北岸邊,關於鋼筋規格形狀有12×64×14、98×6×57、22×37×40等三種,總重約為 1350公斤,700支鋼筋,於93年9月21日12時至三條所報案,警方陪我至雲林縣西螺鎮○○段 226號(新橋頭廢五金回收場內)所查獲鋼筋確實是我所有,鋼筋金額約14,000元。」
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3935號之93年 9月21日警詢筆錄);
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擔任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93年 9月21日在新橋頭廢鐵回收廠找到公司失竊之五分鋼條1350公斤,在西螺收費站前之中沙大橋橋下遺失,我們做中沙大橋二邊拓寬工程,預計95年完工,陸續實施,鋼筋放在那很久。」
等語(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鋼筋都是加工好的,且我有提供尺寸,所以可以確定是我們的,我們加工完後的東西都放在工地,那邊有保全,那時候的鋼筋價位比較通,一公斤約14、15元左右,這些鋼筋發現時還蠻乾淨的,因為鋼筋如果有彎曲的話,那個地方就會生鏽,且該東西才剛出廠沒多久,看起來就知道是新品,甚至有一堆甚至完全沒有生鏽,如果是舊的話,就會有一大塊鐵銹剝落。」
等語甚詳(詳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又參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鋼筋規格圖及照片4張,可知該批鋼筋重達1350公斤,有700支,數量甚多,且外觀未生銹,尚屬新品,被告為收購中古舊物之人,對於該等鋼筋是否為舊物,抑或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焉有無法辨識之理,況被告以每公斤5.5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本批鋼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足堪確認。
五、被告另辯稱:伊僅為社區服務而作資源回收,實際伊主要係在經營地磅生意,並非以收購回收為常業云云,然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判決分別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謂常業犯乃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即得依常業犯罪論擬。
㈡查本案在被告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既扣得有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物品,且被告亦自承:伊原係受僱於雲林縣西螺鎮○○道溪洲大橋南岸(地號為雲林縣西螺鎮○○里○○段226之7號)之大益回收廠,自92年11月間起開始接手經營,而改名為「新橋頭資源回收站」,伊有收購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物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應有反覆收購再變賣營利之情事,是就其經營回收之時間、規模、數量觀之,其顯有反覆回收變賣營利之意思與行為,堪認其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該收入作為維生主要來源之一,而恃以維生,參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當屬常業犯,應無疑義。
是被告前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此外,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之價值(鏈條二條,每條7,000元,共14,000元,軸承4個約17,000元,不銹鋼網約23,000元,總共價值約54,000元)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不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又證人鄭文淵係竊取鏈條、軸承、不銹鋼網之人,雖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到庭應訊,惟就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故就上開證人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查被告乙○○為「新橋頭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以收購舊貨為業,其收購贓物係反覆以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
二、雖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0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原審卷第153頁、第188頁背面),經核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㈠、㈢、㈣所載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部分(93年度偵字第1277、3821、3478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常業犯包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㈡查鄭文淵所竊得之甲○○所有鏈條係有二條(每條約值七千元,共值一萬四千元),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西螺分局93西警刑字第0930012503號警卷第3、8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㈡記載為【鏈條一條(約值七千元)】(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5、26行),顯與所採之上開證人甲○○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又查,證人楊新亭係幫助乙○○搬運上開電纜銅線贓物之意思,並無與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共同犯意(楊新亭所犯幫助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原審雖亦認同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㈠竟記載:乙○○與知情之楊新亭,分別故買贓物二十餘次等語,亦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其開設資源回收場,立意雖良好,惟以此為業,故買贓物,造成受害者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現管道之暢通,且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伍、對於併辦事實(94年度偵字第2099號),不另為無罪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一、併辦意旨另以:乙○○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與台一線路口經營「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為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商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於94年 4月23日載來之二輪車一台、鐵板一塊,係程東澤於同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村○○道路倉庫遭竊之贓物,竟仍以不詳金額向該名老人收購,嗣於94年 4月24日11時許,程東澤在乙○○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發現上開贓物,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提出㈠告訴人程東澤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為論罪依據。
三、惟觀諸該二輪車、鐵板等物之照片,其外觀有生銹痕跡,雖係屬程東澤所有之物,而證人即處理該事件之員警林文國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二輪車是壞掉的,不能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84頁),互酌觀之,可知該二輪車、鐵板等物,依一般人之認識實無從判斷該物是否屬於失竊之物,雖被告乙○○係從事收購中古舊物之人,亦不宜過份苛責其注意能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該物是屬贓物,要屬可信。
又查,證人程東澤經原審合法傳喚,其本人於94年 7月20日親自在送達人欄蓋用印文,以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參,惟於原審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應訊,雖檢察官並再聲請傳喚證人程東澤到庭說明該物之使用功能如何,然該就物品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屬被告主觀認知,而非以其使用人之主觀認定其使用功能如何,至於該物是否仍可使用,證人程東澤縱使到庭證述,亦不能執之據以判斷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認識,故應無再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其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應論以常業犯),本應無庸另為其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既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即無從認定起訴效力,是否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且併辦之公文,非具有起訴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再予審理,應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記明。
陸、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0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數量 │價值 │
├──┼────┼─────┼─────────┼────┼────┼─────┤
│⒈ │臺電公司│93年7 月1 │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PVC 風雨│502 公尺│約26,000元│
│ │ │日凌晨 │內林段立豐13分18低│電纜線 │ │ │
│ │ │ │號電桿 │ │ │ │
├──┼────┼─────┼─────────┼────┼────┼─────┤
│⒉ │臺電公司│93年7 月12│雲林縣林內鄉忠庄8 │PVC 風雨│32公尺 │約6,556元 │
│ │ │日凌晨 │低3至低4號電桿 │電纜線 │ │ │
├──┼────┼─────┼─────────┼────┼────┼─────┤
│⒊ │臺電公司│93年7 月1 │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PVC 風雨│730 公尺│約50,000元│
│ │ │日上午9 時│南邊產業道路 │電纜線 │ │ │
│ │ │21分許 │ │ │ │ │
├──┼────┼─────┼─────────┼────┼────┼─────┤
│⒋ │臺電公司│93年7 月16│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258 公尺│約13,000元│
│ │ │日深夜 │ │電纜線 │ │ │
├──┼────┼─────┼─────────┼────┼────┼─────┤
│⒌ │臺電公司│93年7 月7 │雲林縣二崙鄉○○段│PVC 風雨│1471.5公│約77,000元│
│ │ │日夜間 │16之1 號地號電桿 │電纜線 │尺 │ │
├──┼────┼─────┼─────────┼────┼────┼─────┤
│⒍ │臺電公司│93年7 月12│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172 公尺│約11,000元│
│ │ │日凌晨 │389 號地號附近 │電纜線 │ │ │
├──┼────┼─────┼─────────┼────┼────┼─────┤
│⒎ │臺電公司│93年7 月1 │雲林縣二崙鄉施厝62│PVC 風雨│423 公尺│約24,000元│
│ │ │日深夜 │北4 北分號電桿 │電纜線 │ │ │
├──┼────┼─────┼─────────┼────┼────┼─────┤
│⒏ │臺電公司│93年7 月10│雲林縣西螺鎮自強大│PVC 風雨│2021公尺│約152,000 │
│ │ │日深夜 │橋48分電桿附近 │電纜線 │ │元 │
├──┼────┼─────┼─────────┼────┼────┼─────┤
│⒐ │臺電公司│93年7 月20│雲林縣二崙鄉○○段│PVC 風雨│608 公尺│約30,000元│
│ │ │日深夜 │153 地號附近 │電纜線 │ │ │
├──┼────┼─────┼─────────┼────┼────┼─────┤
│⒑ │臺電公司│93年7 月10│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PVC 風雨│2565公尺│約170,000 │
│ │ │日深夜 │堤防24至41分電桿附│電纜線 │ │元 │
│ │ │ │近 │ │ │ │
├──┼────┼─────┼─────────┼────┼────┼─────┤
│⒒ │臺電公司│93年7 月23│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150 公尺│約22,000元│
│ │ │日深夜 │大新線79分電桿附近│電纜線 │ │ │
├──┼────┼─────┼─────────┼────┼────┼─────┤
│⒓ │臺電公司│93年7 月21│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164 公尺│約28,000元│
│ │ │日深夜 │振興線165 分電桿附│電纜線 │ │ │
│ │ │ │近 │ │ │ │
├──┼────┼─────┼─────────┼────┼────┼─────┤
│⒔ │臺電公司│93年7 月22│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639 公尺│約84,000元│
│ │ │日深夜 │大新線79分10分之13│電纜線 │ │ │
│ │ │ │分電桿附近 │ │ │ │
├──┼────┼─────┼─────────┼────┼────┼─────┤
│⒕ │臺電公司│93年7 月27│雲林縣台西鄉台西53│PVC 風雨│1852公尺│約200,000 │
│ │ │日深夜 │分電桿附近 │電纜線 │ │元 │
├──┼────┼─────┼─────────┼────┼────┼─────┤
│⒖ │臺電公司│93年7 月21│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65公尺 │約3,400元 │
│ │ │日深夜 │福田線12分西電桿附│電纜線 │ │ │
│ │ │ │近 │ │ │ │
├──┼────┼─────┼─────────┼────┼────┼─────┤
│⒗ │臺電公司│93年7 月31│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PVC 風雨│474 公尺│約26,000元│
│ │ │日深夜 │附近埔尾21分電桿 │電纜線 │ │ │
├──┼────┼─────┼─────────┼────┼────┼─────┤
│⒘ │臺電公司│93年7 月26│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396 公尺│約26,000元│
│ │ │日深夜 │大新線92分電桿附近│電纜線 │ │ │
├──┼────┼─────┼─────────┼────┼────┼─────┤
│⒙ │臺電公司│93年7 月28│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PVC 風雨│1260公尺│約190,000 │
│ │ │日凌晨 │莿桐15東6A號電桿附│電纜線 │ │元 │
│ │ │ │近 │ │ │ │
├──┼────┼─────┼─────────┼────┼────┼─────┤
│⒚ │臺電公司│93年7 月28│雲林縣西螺鎮螺興里│PVC 風雨│1388公尺│約210,000 │
│ │ │日凌晨 │55東10之16號電桿附│電纜線 │ │元 │
│ │ │ │近 │ │ │ │
├──┼────┼─────┼─────────┼────┼────┼─────┤
│⒛ │臺電公司│93年8 月3 │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PVC 風雨│275 公尺│約19,000元│
│ │ │日凌晨 │段1397號地號 │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6 │雲林縣二崙鄉堤防15│PVC 風雨│80公尺 │約4,200元 │
│ │ │日深夜 │分31、32號電桿附近│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13│雲林縣二崙鄉165 分│PVC 風雨│1249公尺│約87,000元│
│ │ │日凌晨 │電桿附近 │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11│雲林縣二崙鄉和厝 │PVC 風雨│1428公尺│約92,000元│
│ │ │日凌晨 │232 分12分8 之10號│電纜線 │ │ │
│ │ │ │電桿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11│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166 公尺│約11,000元│
│ │ │日凌晨 │振興線164 分電桿附│電纜線 │ │ │
│ │ │ │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15│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PVC 風雨│1755公尺│約120,000 │
│ │ │日凌晨 │6 新53號電桿附近 │電纜線 │ │元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9 │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PVC 風雨│669 公尺│約120,000 │
│ │ │日凌晨 │義和70西12低分電桿│電纜線 │ │元 │
│ │ │ │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23│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PVC 風雨│242 公尺│約15,000元│
│ │ │日凌晨 │大將17北3 西號電桿│電纜線 │ │ │
│ │ │ │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30│雲林縣西螺鎮○○段│PVC 風雨│246 公尺│約17,000元│
│ │ │日凌晨 │振興線164 分24至25│電纜線 │ │ │
│ │ │ │低1 電桿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31│雲林縣二崙鄉大美12│PVC 風雨│234 公尺│約15,000元│
│ │ │日凌晨 │分8至9低1電桿附近 │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27│雲林縣二崙鄉張厝28│PVC 風雨│235 公尺│約18,000元│
│ │ │日凌晨 │分東12至13號電桿附│電纜線 │ │ │
│ │ │ │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30│雲林縣二崙鄉崙西19│PVC 風雨│411 公尺│約32,000元│
│ │ │日凌晨 │分5至8號電桿附近 │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30│雲林縣二崙鄉大和17│PVC 風雨│219 公尺│約14,000元│
│ │ │日凌晨 │分21低1 至2 分電桿│電纜線 │ │ │
│ │ │ │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6 月26│雲林縣莿桐鄉莿桐31│PVC 風雨│736 公尺│約53,000元│
│ │ │日凌晨 │分3 至5 低電桿附近│電纜線 │ │ │
├──┼────┼─────┼─────────┼────┼────┼─────┤
│ │臺電公司│93年6 月29│雲林縣二崙鄉葉厝58│PVC 風雨│243公尺 │約12,000元│
│ │ │日凌晨 │分5 低1 至3 號電桿│電纜線 │ │ │
│ │ │ │附近 │ │ │ │
├──┼────┼─────┼─────────┼────┼────┼─────┤
│ │臺電公司│93年8 月15│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PVC 風雨│400 公尺│約8,800元 │
│ │ │日凌晨3 時│8 號觀測台附近 │電纜線 │ │ │
│ │ │30分許 │ │ │ │ │
├──┼────┼─────┼─────────┼────┼────┼─────┤
│ │徐漢章 │93年7 月19│雲林縣斗六市公誠里│SK-3341 │1 部 │約50,000元│
│ │ │日凌晨 │慶生路286號前 │自小客車│ │ │
├──┼────┼─────┼─────────┼────┼────┼─────┤
│ │黃深 │93年9 月9 │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SP-4287 │1 部 │約50,000元│
│ │ │日凌晨 │民權路120號前 │自小客車│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