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被告甲○○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甲○○是否受託於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負
-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
- 三、有關個人資源回收整理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要依法令
- 四、被告甲○○陳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台中縣大雅鄉某間工廠
-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貳、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而以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無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以及
- 五、經查:
- (一)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目的雖在於堆置廢棄
-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日薪資
- (三)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是否認識在
- (四)另證人壬○○、己○○、代書蔡勇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84、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受託向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作人員承攬清除如鞋帶、運動鞋底、製鞋工廠之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水城(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生,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尋得不知情之乙○○後,甲○○、乙○○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不知情之雲林縣崙背鄉蔡永男代書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乙○○以不詳代價,出租其母程花桃所有而由乙○○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甲○○使用。
甲○○嗣即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甲○○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的貨運車駕駛,自台中縣大雅鄉運輸包括鞋帶、運動鞋底、製鞋工廠之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南下(貨運車號及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均不詳),並在張水城之引導下,載運前揭廢棄物至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傾倒貯存,嗣經警據民眾報案,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發現現場確實堆放廢棄物一批(經警當場測量廢棄物堆置之長度約有九.八公尺、寬度約有四.五公尺,高度不一,最高點則約有一.三公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甲○○是否受託於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負責清除、貯存廢棄物一節外,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晚前往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壬○○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查獲上開廢棄物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甲○○)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傾倒廢棄物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無例行性,且該等報告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乃為本案而製作之臨訟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有稽查處理廢棄物之檢查權限,至其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傾倒廢棄物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有關個人資源回收整理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要依法令申請許可?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該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69148號函覆:個人資源回收整理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狀況分為三類如下:㈠如屬個人至事業單位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工作時,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即本案如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工作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符合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另如達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㈡如屬個人至事業單位收受非屬應回收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後再進行分類工作時,因已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惟如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事業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產生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
㈢如屬個人受僱於事業單位從事事業廢棄物分類工作時,因係屬僱用性質,並無需申請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
則本件被告甲○○為將下腳料(鞋底、鞋帶等)、布料、塑膠袋等顯為事業廢棄物品自行堆置,陳稱欲再行分類利用之行為,即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四、被告甲○○陳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台中縣大雅鄉某間工廠買這些布,是想要一部分整理之後拿來賣,一部分則給被告甲○○之哥哥擦拭機器用云云。
惟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屬於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在專業上來判斷,鞋帶、鞋底或是製鞋工廠的下腳料,均不是可以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問:你目測看到的外觀形狀如何?)種類很多。
有些捆綁在一起,有些散落,有布料、鞋底、紗布、棉質東西,都綁在一起,所以判定是廢棄物,外表髒亂。」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且依卷附現場所拍攝廢棄物堆置情形之照片所示,上開事業廢棄物夾雜砂土、塑膠袋、木頭等物品,狀極凌亂與污穢,是否殘存有利用上或經濟上之價值,已非無疑;
且被告甲○○既打算整理部分事業廢棄物以供其兄長擦拭機器之用,卻又供稱:「(問:你在四月份買布料的時候,你還沒有找到地,為何你敢先買布,而且還付了錢?)因為我二哥的工廠有地。」
、「(問:你二哥的工廠既然有地,為何你還放在那邊?)我想我已經租地,就先放在那塊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與其於同日審理時所稱:「(問:既然土地的租期是從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為何你會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開始就堆放廢棄物?)因為車子突然下來,我一時想不到要倒在何處,結果就想先放在我承租的那塊地的水泥地上。」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就被告甲○○是否已預先想好堆放廢棄物之地點一節已有所不符,且被告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其兄長工廠旁,適可方便被告甲○○所預想之「廢物利用」,直接將整理後之布料就近提供予其兄長擦拭機器之用,而毋須再另行耗費運輸費用,將上開堆置在其向乙○○所承租之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到其兄長所開設之工廠;
更何況,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主除非有再利用計畫,否則勢必斥資進行合法清理,焉有購買不堪利用之廢棄物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丙○○雖證稱案發後出借場地給被告整理布料等語,另證人丁○○、庚○○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下腳布料等語,經核均不足資為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有利依據,至證人辛○○、己○○固證稱現場有部分鋪設水泥地等語,經核亦與被告是否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無關,其等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又甲○○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端為他人清理廢棄物,是被告甲○○應係有代價受託為該工廠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因此,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關於「貯存」、「清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其與張水城、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縣大雅鄉某工廠中某工作人員以及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的貨運車駕駛(被告甲○○固供稱未見過該貨運車駕駛人,而不知其年籍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者,最低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故依常理,本件該貨運車駕駛人應係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為圖小利而任意清除(運輸)、貯存事業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動機不佳;
惟因行為後未幾,即經警查獲,事後廢棄物移除後,經警會同麥寮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勘查結果,並無礙農業使用等情,有查證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有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行,乃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而以不詳代價,出租其母程花桃所有而由乙○○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三八、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提供予甲○○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用,因認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戊○○、壬○○、己○○、代書蔡勇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甲○○)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足認乙○○對於被告甲○○租地之目的在於傾倒廢棄物乙節顯為知情,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以及案發當日確有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甲○○透過張水城向我承租土地說要供農業使用,我不知道甲○○拿去倒垃圾使用」、「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土地出租予甲○○,且並未同意甲○○或張水城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向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目的雖在於堆置廢棄物: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不認識乙○○,為何將廢棄物傾倒在乙○○的土地麥寮鄉○○村○○段一三八號?)那是布,我透過我朋友張水城看他有沒有朋友有空地借我放或租都可以,張水城就說他朋友有要租,之後就放在麥寮鄉○○村○○段一三八號旁邊的水泥地上。」
;
而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請張水城幫你找地時,你跟張水城說需要什麼樣的地?)我跟他說幫我找一塊空地,沒有在做的,可以養魚、或農作用,我也會堆放一些布料。」
、「(問:你有跟張水城講說要堆放一些布料?)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惟查,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僅可得知其告知證人張水城欲租、借土地,其租借土地目的雖言及會堆放布料,但其言明對象為張水城,非對被告乙○○述明,被告乙○○是否為明知,即有疑義,從被告甲○○上開供述,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難認乙○○出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放廢棄物。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每日薪資六千元僱用戊○○。」
等語;
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問:乙○○是否有僱用你從事他所有農地整地之工作?)有。」
、「(問:乙○○是自何時開始僱用你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於五月十二日開始工作,從事現場挖土機除草整地工作。」
、「(問:每日薪資為多少元?)每日薪資為六千元。」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一天薪資一千五百元,我在警訊中所說六千元是包含挖土機及司機的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然依上開二人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乙○○有僱請戊○○整地之事實,仍難以此推認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租給被告甲○○,不敷成本,並進而推測被告乙○○出租土地予被告甲○○使用,係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用。
(三)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甲○○是地主,另外一個我不認識。
、「(問:你剛講說在場的你認識甲○○,為何在警局你說不認識甲○○?)當初在這個工地工作的時候,張水城是我老闆,因為我在工地見過在庭這個戴眼鏡穿花條紋衣服的(指被告乙○○),他跟我說他叫甲○○。」
、「(問:你在整地時乙○○有到現場去,他有無告訴你他的名字?)沒有。」
、「(問:有人告訴你去現場看的那個人他的名字叫甲○○?)有。」
、「(問:是誰告訴你的?)張水城。」
、「(問:甲○○有無到過那塊地去關心整地的進度?)沒有看過。」
、「(問:你一開始說你只認識甲○○,後來你說在今天之前沒有見過甲○○,這是怎麼回事?)因為剛剛辯護人問我之前有無見過甲○○,我之前在那邊工作時,老闆跟我說乙○○就是甲○○,所以我才這樣說。」
、「(問:你在整地時乙○○有到現場,乙○○有無跟你講他的名字?)他說他叫『阿德』。」
、「(問:你整地當時是否以為乙○○的名字叫『甲○○』?)是。」
等語(見原審第三一至四十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被告乙○○,至其於警訊時誤認被告乙○○之姓名為「甲○○」,亦係經證人張水城誤導。
(四)另證人壬○○、己○○、代書蔡勇男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只能證明被告乙○○之土地上確實堆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欲堆置事業廢棄物,而將土地出租供被告甲○○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況被告乙○○、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四)②記載:本出租土地限定農業使用。
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殊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罪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原審未予細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