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陳敏達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於民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告訴陳敏達遭告訴人甲○○騷擾
- 二、惟查:
-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陳敏達以裝潢為由,載同葉建宏、
- (二)告訴人不認識陳敏達,2人間無仇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
-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陳敏達證稱與被告非男女朋
-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教唆陳
-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教唆殺人未遂,惟查:
- (一)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教唆陳敏達之犯行,但並不能認
- (二)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
-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其稱:「未
- 四、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
-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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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陳敏達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於民國92年2月間多次前往其所經營之「如意卡拉OK店」擾亂,且懷疑甲○○以匿名方式檢舉該店藏有槍械,致其無法繼續經營,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92年11月中旬,於其工作之「尚樂KTV」內,向陳敏達表示「如意卡拉OK店」因遭甲○○多次騷擾而無法繼續營業,且其亦遭甲○○強暴等語,教唆陳敏達(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教訓(即傷害)甲○○,陳敏達應允後,於92年1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w-5612號中華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建宏、黃添安及陳嘉宏(以上3人均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裝潢為由誘使甲○○上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段之產業道路,陳敏達即持預置之尖刀下車,甲○○遭由後座左側強拉下車後,陳嘉宏將甲○○雙手往後拉住,並與黃添安在甲○○背後以腳踢之,葉建宏則在車內把風,陳敏達因出於強烈之醋意及恨意,竟突萌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甲○○之腹背部及雙手數刀,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裂創、肝裂傷、網膜裂傷、內臟外溢大出血,傷口長約5公分、右背部刺傷長4公分併氣胸、右上臂及前臂裂創併三頭肌併多條肌腱斷裂各為7公分及5公分、左手裂創併肌腱斷裂各為4公分及3公分之嚴重傷害。
期間陳嘉宏見陳敏達持刀砍殺甲○○,即告之陳敏達恩怨沒那麼深,不用動手殺他,陳敏達則回稱「已經殺了沒有給他死不可以,以後事情會很大」,隨即由黃添安前去勸陳敏達,並搶奪陳敏達之刀子,搶奪之間陳敏達又再刺殺甲○○一刀,嗣刀子被黃添安搶下,陳敏達始停手,離開前甲○○央求陳敏達呼叫救護車前來,陳敏達回稱:「要給你死,還幫你叫救護車」等語,甲○○遂爬入在旁之玉米田內躲藏,陳敏達亦揚言:「往溪底去死」一語,並無視於甲○○之嚴重受傷程度,逕自駕車搭載黃添安、葉建宏及陳嘉宏等人離去,後因甲○○以自有之行動電話向警報案,經救護車前往載送就醫,始倖免死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告訴陳敏達遭告訴人甲○○騷擾欺負以致無法開店,於案發後當晚陳敏達、葉建宏、黃添安及陳嘉宏四人有至「尚樂KTV」喝酒,以及陳敏達在押期間至看守所看陳敏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傷害或教唆殺人犯行」云云,於原審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交往,僅係顧客關係卻一直纏伊,和陳敏達認識不久,僅於初至「尚樂KTV」上班時跟陳敏達說過遭告訴人騷擾、檢舉逃漏稅、店裡有槍彈致無法開店之事,本案是事發後陳敏達等人到店裡講才知道,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陳敏達以裝潢為由,載同葉建宏、黃添安及陳嘉宏等人駕車載往嘉義縣太保市○○里○○段之產業道路,由陳敏達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腹背部及雙手數刀,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裂創、肝裂傷、網膜裂傷、內臟外溢大出血,傷口長約5公分、右背部刺傷長4公分併氣胸、右上臂及前臂裂創併三頭肌併多條肌腱斷裂各為7公分及5公分、左手裂創併肌腱斷裂各為4公分及3公分之嚴重傷害,因陳嘉宏勸阻及黃添安奪刀始停手,後告訴人自行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經救護車前往載送就醫,倖免於死等事實,經原審調取陳敏達涉案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相關案卷,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證述明確,並有華濟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5幀在卷可佐,陳敏達雖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遭陳敏達刺傷之傷口共6處,傷口位於腹部,內臟外溢;
背部1處深入肺部,造成氣胸;
左手2處,肌腱斷裂;
右前1處、右上臂1處,肌肉及肌腱斷裂。
傷口皆平整,應為利器所傷,多處傷口大量出血休克;
腹部傷口傷及肝臟及胃,並內臟外溢,不立即手術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華濟醫院93年8月2日華(圖)字第9308110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陳敏達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對其以利刃猛力刺人要害會致命自知甚明,參以上揭陳敏達經陳嘉宏勸阻及黃添安搶刀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宏、黃添安於警詢中供述,並經陳敏達供承刀子被黃添安搶走始離開等語,足見陳敏達並非自行停止刺殺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受傷後要求叫救護車,陳敏達竟揚言:「我都要給你死了,還幫你叫救護車」等語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嘉宏證述屬實,且依上揭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屬人體重要部位,陳敏達持利刃猛力刺殺數刀,於告訴人受傷嚴重致危及性命之際,陳敏達仍無救援之意,顯見其確具殺人犯意無疑。
又於案發當時與陳敏達在場之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建宏留在車內把風,陳嘉宏將甲○○雙手往後拉住,並與黃添安在甲○○背後以腳踢之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渠等共同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而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因上揭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
陳敏達因殺人未遂罪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等人共同傷害及陳敏達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不認識陳敏達,2人間無仇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陳敏達表示遭告訴人多次前往其所經營之「如意卡拉OK店」擾亂,且懷疑遭其以匿名方式檢舉店內藏有槍械,致其無法繼續經營乙節,業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陳敏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遭告訴人騷擾欺負,告訴人常到店裡亂、又到派出所報案店內藏槍,使被告無法做生意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32、9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卷第136頁、93年度發查字第832號發查卷第35頁)。
而陳敏達於殺傷告訴人時質問告訴人是不是經常到「如意卡拉OK店」擾亂等情,亦據在場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上揭發查卷第75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案發後陳敏達、陳嘉宏、黃添安及葉建宏隨即前往被告工作之「尚樂KTV」找被告並唱歌、飲酒乙節,亦據被告自承,並經證人陳敏達、陳嘉宏、黃添安證述在卷可稽(上揭易字第112號刑事卷第135頁、第86頁、第91頁),陳嘉宏並證稱:被告安慰伊等不用怕,到新莊(被告戶籍地)就什麼都不用怕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78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參以陳敏達於案發當日除以行動電話分別與葉建宏、黃添安及陳嘉宏等人聯繫外,亦於當日案發前之15時25分53秒、18時27分03秒、19時29分47秒、19時41分40秒及案發後之21時時48分42秒密集致電被告,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核對,核與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後在車上陳敏達致電一女子稱「答應一星期內會處理就會幫妳處理」等語相符;
證人葉建宏亦證稱本案係因女人的事引起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69頁、60頁),則以陳敏達與告訴人無私人仇怨,被告認無法經營「如意卡拉OK店」係因告訴人擾亂檢舉所致之積怨,參以陳敏達於殺傷告訴人之際質問告訴人到被告店裡擾亂,事後隨即與被告聯繫並到「尚樂KTV」找被告飲酒作樂等情以觀,陳敏達係因被告教唆始起意傷害告訴人並另萌殺人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證人陳敏達證稱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是因為告訴人於店內擾亂發生口角,且對被告遭騷擾感到不平才自行教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遭告訴人強暴、騷擾欺負,導致無法營業等語(見上揭發查卷第25至26頁)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深,顯非一般顧客關係。
反觀證人陳敏達證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節,已據告訴人堅詞否認,衡情2人如有爭執,告訴人對陳敏達當有所顧忌,應無因洽談裝潢生意輕言上車之理,陳敏達證詞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又陳嘉宏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先前偵審所言,均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授意所為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嘉宏所證事發後在車上有女子與陳敏達電聯情形,隨後至「尚樂KTV」飲酒唱歌等情,均有上揭通聯紀錄及其他證人證詞佐證,告訴人並未在場,當無授意之可能,且證人陳嘉宏於原審審理前歷次偵、審中證言一致,於原審審理時始空言翻供,參以其對告訴人上訴致其遭判決有期徒刑10月乙節多所微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屬偏頗,自以其先前互核一致且有佐證之證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教唆陳敏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教唆殺人未遂,惟查:
(一)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教唆陳敏達之犯行,但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為究係教唆傷害或教唆殺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教唆之罪同一,教唆犯應負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4號著有判決,本件經判處傷害罪確定之另案被告陳嘉宏、葉建宏、黃添安3人,均僅知陳敏達欲代被告教訓即傷害告訴人,並不知陳敏達突萌殺人犯意,是以連3名在場參與之另案被告陳嘉宏、葉建宏、黃添安3人亦不知陳敏達會突萌殺意,自難令被告就陳敏達逾越教唆範圍之殺人犯行負責。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其稱:「未叫陳敏達去殺甲○○」、「未叫陳敏達教訓甲○○」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5年3月7日調科南字第09500090580號測謊報告書附本院卷第59頁可參),但前一問題所謂「殺」,是殺傷或殺害已有可疑,且參諸後一問題之測謊結果,反可認為被告係叫陳敏達去「教訓」告訴人。
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與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並無違背,有上開卷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四、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被告乙○○教唆傷害之陳敏達於傷害之際另萌殺人犯行,已逾越教唆範圍,被告仍僅負教唆傷害之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未遂,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教唆殺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情感及營業糾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處理,教唆陳敏達傷人,並使陳敏達因而犯下殺人未遂重罪,惡性非輕,犯後猶矯飾卸責、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陳敏達刺傷告訴人之兇刀1把,業經陳敏達丟棄滅失乙節,亦據陳敏達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偵查卷第3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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