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重更(三),591,200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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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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