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習以假元寶之方式詐欺取財(俗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目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經查:
- (一)被害人鍾運祥夫婦之死因,其中被害人鍾運祥係遭左頭部凹
- (二)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小隊長林輝揚於偵查中證稱:
- (三)證人即當時採證之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許泱義於本院更
- (四)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因鍾運祥夫婦二人久未
- (五)證人乙○○係被害人鍾運祥之乾女兒,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 (六)況證人乙○○先後之指訴,齟齬不一,茲節錄如下:
- (七)按「因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
- (八)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證既有重大瑕疵,且違背經驗法
-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被訴殺人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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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習以假元寶之方式詐欺取財(俗稱金光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預計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詎仍不思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欲重施故技,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向其女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及其於五、六年前曾與朋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以假元寶詐騙一老榮民,因最近生意不好做,擬再度前往該處找尋對象,乙○○依被告所述詐騙地點有下坡等特徵,疑為其乾爹被害人鍾運祥住處,遂與之共同前往被害人鍾運祥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路六二巷五號住處查看究竟,二人分騎機車至被害人鍾運祥住處前斜坡上之公廁空地,停車於該處,一同至被害人鍾運祥門口按鈴,由被害人鍾運祥略有自閉病症之妻子即被害人鍾許秀福前往開門引領入內,經由門前走道到臥室找被害人鍾運祥,被害人鍾許秀福在前,被告次之,乙○○居後。
當時被害人鍾運祥祼露下體臥於屋內臥室床上(此為被害人鍾運祥睡覺之習慣),見乙○○等前來,即取一條毛巾蓋住下體,上半身起身詢有何事情?隨即認出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夥同一名綽號「二齒」者,以假元寶共同詐騙其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金光黨徒,便喊道「我認識你、我認識你。」
,並要被害人鍾許秀福往廚房方向躲開,詎被告惟恐被害人鍾運祥喊叫被他人發現,突生狠心,以殺人之犯意,持桌下所放置之XO空瓶,以該酒瓶圓形有條紋凸起之側面瓶身,朝欲向前避開之被害人鍾許秀福頭頂後腦部猛擊,致被害人鍾許秀福腦頂部及左顳部有二處不規則星狀裂痕,分別為十八十公分及十八公分,露出白色頭骨,被害人鍾許秀福不支向前倒地血流於地,被害人鍾運祥見狀復喊叫救命,起身拉住被告上衣袖子,為被告掙脫,並將被害人鍾運祥推到床上,再回頭自桌上插放刀叉圓筒內取出兩面刀刃鋒利、薄細之小水果刀一把,脅迫被害人鍾運祥不得喊叫,並拉起正掙扎起身之被害人鍾許秀福,反握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鍾許秀福頸部,見被害人鍾運祥未停止喊叫救命,憤而猛刺被害人鍾許秀福左、右頸部多下,造成被害人鍾許秀福右頸部五處戳傷,左頸部兩處戳傷,長度為一點二公分至一點六公分,最深之深度為四公分至五公分,刺穿右頸外動脈、外靜脈,及左頸部外靜脈,鮮血噴出濺至牆上,倒地流血不止致死,被告仍不罷手,復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持水果刀趨身至被害人鍾運祥床前,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鍾運祥脖子,並用力推迫其躺下,形成八公分及十三公分之淺薄傷口兩道,流血不止,乙○○見狀驚嚇不已,奪門逃出,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未住手取被害人鍾運祥下體覆蓋之毛巾蓋在被害人鍾運祥臉部後,再以前開XO酒瓶以相同方式擊殺被害人鍾運祥左眉處之臉部,造成裂傷七公分,合併左額、顳、枕頭皮下嚴重擴散性出血,及左額、顳骨橢圓形凹陷骨折,頭骨內部之左顱前凹、左眶骨骨折,腦底及腦幹蜘蛛膜下出血,當場死亡。
被告行凶後,將酒瓶及水果刀等物取至浴室內洗濯,擦拭掉指紋後,放回原位,再以布條之物擦拭地上鞋跡後,以被害人鍾運祥家之鑰匙將前門鎖住後,騎乘機車逃逸。
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因被害人鍾運祥夫婦二人久未出門,為被害人鍾運祥友人呂雲堂、王坤仁協同該里里長曾力群至被害人鍾運祥住處開門後發現,報警處理。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因詐欺案件經警通緝到案後,於翌(二)日上午供出被告作案經過,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段三二巷一七七號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目擊證人乙○○證述被告作案經過,被害人鍾運祥及鍾許秀福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在卷,並有扣案之小水果刀一把、XO酒瓶扣案可資佐證,與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多張可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乙○○,惟堅決否認有上揭連續殺人犯行,辯稱:乙○○曾經與伊吵架,她被抓到,叫伊姊幫忙(指不在場證明),伊姊不理,乃含恨誣賴伊,伊當天未去過命案現場,係乙○○自己編造情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測謊未通過是因當時被乙○○誣賴,情緒很激動,伊八十二年出獄後即悔過不做(金光黨)了,伊沒有殺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被害人鍾運祥夫婦之死因,其中被害人鍾運祥係遭左頭部凹陷骨折裂傷、前頭刀割傷兩條,死因係被人殺傷致死,致死創傷係頭頸外傷失血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
另被害人鍾許秀福係因遭頭皮割裂傷大出血、右頸部刺傷兩處深入頸部將動靜脈血管切斷、致大出血,死因係被人殺傷致死,致死創傷係頭頸外傷失血死亡,亦有上開同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
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鍾運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十時許被人(吳培煜)發現陳屍上述住址,經相驗屍體頭部有裂傷、頸部有刀割傷。
住址房內牆壁上噴灑血跡,床頭櫃上也噴有血跡,地上有很多血,死因推定他殺,其妻子亦死在地上,頸部有勒痕。」
「鍾運祥經再病理檢查結果,認左眉毛裂傷,左額、顳骨凹陷骨折、左顱前凹、左眶骨及左顴骨骨折、腦底及腦幹蜘蛛膜下出血、左額、顳、枕頭皮下擴散性出血、頸部兩處割傷等情;
致命傷明顯為左側頭部受到嚴重的鈍器攻擊,導致左眉毛裂傷,左額、顳、枕頭皮下嚴重擴散性出血,左額、顳頭顱骨凹陷骨折、左顱前凹、左眶骨及左顴骨之骨折,以及腦底及腦幹蜘蛛膜下出血,此鈍傷就能導致死亡;
但頸部之兩處割傷,雖然無傷害重要結構,也會導致出血而促進死亡」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被害人鍾許秀福再經詳細鑑定結果顯示,位於頭頂部及左顳部各有一處不規則性裂傷,各別為十八十公分和十八公分。
右頸部共有五個戳傷、左頸部有兩處戳傷,長度為一.二公分至一.六公分,最深之深度為四公分至五公分,創口兩端為尖銳。
在右側五處戳傷,其中兩處有刺傷右頸外動脈及頸外靜脈、左側兩處戳傷其中一處有刺穿左頸外靜脈,其他損傷包括三處擴散瘀血、位於右上肢後側從手肘至手背。
依病理檢查結果,頸部多處戳傷共七處、頭部挫傷、右手臂瘀傷等情。
其死亡原因為頸部多處戳傷導致頸動脈和頸靜脈穿孔傷而造成大量血液流失。
由戳傷創口端可顯示凶器性質,類似甚薄小刀,除戳傷外,頭部也受到兩處挫傷,可能由於頭部撞牆壁或被鈍器打擊所造成。
右前臂後側的三處擴散性瘀傷,可能防禦自衛造成(手臂彎曲護頭狀,抵擋他人以鈍器毆打)」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見相驗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被害人鍾運祥夫婦之上開死因,極為明確。
然被害人鍾運祥夫婦是否如證人乙○○所指係被告所殺害,揆諸上開規定,仍須調查證人乙○○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必要證據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被告殺人犯罪之認定。
(二)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小隊長林輝揚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查乙○○案發前後三天的行蹤,而打電話到黃吳嫌(按係被告之姊,並非嫂嫂)檳榔攤,而黃吳嫌說不認識乙○○,因而乙○○於氣憤之餘,說她願供出全部實情。」
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七四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剛開始乙○○無講案情,之後打電話給他(指被告)姐姐均不理她,電話中跟他姐姐好像講的很不高興,過了三、四個小時,她才講出案情。」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六頁背面)。
證人乙○○偵查中亦證稱:「(你第一天被逮時你否認,是在第二天開始警訊時都指證甲○○涉嫌,為何現翻供?)我是氣甲○○的姊姊說不認識我,不肯替我作證,我才如此說。」
等語(見偵字第一00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徵之上情,可知證人乙○○當初因涉本案及詐欺被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欲請被告之姊黃吳嫌出來幫忙作證(指不在場證明),因黃吳嫌說不認識伊,且於電話中二人亦講得很不高興,證人乙○○始於隔了三、四個小時後,才供出如何案情,非無可疑。
又衡之乙○○既係事涉本案重罪,為求脫罪之下,而胡亂供述被告或他人之情,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況證人林輝揚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兇刀非當場查扣的,是乙○○帶我們至現場,當面指證這支就是兇刀,尖刀放在餐桌之類似筆筒上。
酒瓶是我們在現場找的。」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七頁),惟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證稱:當時其見被害人鍾許秀福血濺滿地,因害怕,拔腿就跑,之後被害人鍾運祥被殺情形其就不知道云云(見警卷0六六九號第五、七、八、十頁背面乙○○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五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證人乙○○既自稱其未見被告殺死被害人鍾運祥,其已先逃跑,又如何能看見被告清洗現場或將兇器放置於何物?且於警員至現場後,為何能立刻指出兇刀就放在鍾宅餐桌上小圓筒內並加以指認?其所證目擊被告行兇之情節,是否屬實無訛令人生疑。
該水果刀亦難遽認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鍾運祥及鍾許秀福之兇器,詳如後述。
是目擊證人乙○○供出被告涉案及指出被告持被害人桌上水果刀行兇,其真實性值得懷疑。
(三)證人即當時採證之臺南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許泱義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有去採證,酒瓶係由永康分局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會送永康分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0頁正背面);
而證人即永康分局偵查員鄭釧賢在偵查中證稱:XO酒瓶及水果刀有送鑑定等語(見偵卷第一00六七號第六十一頁);
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則稱:「當初若有檢驗報告就會附上來,若無就沒有,就沒有附。」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而證人林輝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XO之酒瓶經鑑定後無指紋,亦無血跡反應,酒瓶有經洗過及燒過,現場因係老舊之眷村所以採不到,對於衣櫃、茶杯我們均有採,可是採不到指紋,衣櫃是老式的採不到。」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六頁)。
又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函永康分局將被告衣物化驗之結果、扣案之水果刀及XO酒瓶之鑑定結果報告、被害人鍾運祥及鍾許秀福臟器及指甲之鑑定結果送本院,據永康分局函覆:「經查鍾運祥夫婦命案之相關證物皆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其鑑驗結果由刑事警察局逕行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辦請貴分院逕向臺南地檢署索取相關資料參辦,請查照。」
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永警刑字第一八四六九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四頁),而依證人鄭釧賢上述所證XO酒瓶及水果刀(見檢察署聲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一00六七號第八十五頁)有送鑑定,惟又證稱當初若有檢驗報告就會附上來,若無就沒有,就沒有附。
卷查相驗卷、偵查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均無該項鑑驗報告,無從予以採憑。
再依上述證人林輝揚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之證言,足見警員在現場找到之XO酒瓶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無法鑑定出指紋及血跡,又證人乙○○所指證之兇器水果刀,據證人林輝揚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兇刀非當場查扣,是帶證人乙○○至現場,當面指證該刀就是兇刀,該刀係放在餐桌之類似筆筒上云云,而據證人乙○○上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見被害人鍾許秀福血濺滿地,其見了因害怕,拔腿就跑,之後被害人鍾運祥被殺情形其就不知道等語,證人乙○○既自稱其未見被告殺死被害人鍾運祥,其已先逃跑,又如何能看見被告將兇器放置於何物?且於警員至現場後,為何能立刻指出兇刀就放在鍾宅餐桌上小圓筒內並加以指認?故該水果刀尚難遽認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鍾運祥及鍾許秀福之兇器,因而依證人林輝揚及乙○○之證言及鑑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至被害人住處,更無法認定XO酒瓶及水果尖刀為兇器。
又證人即永康分局小隊長陳惠賓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乙○○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第一次筆錄不是,好像是供出甲○○以後,第二次才是我問的。」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乙○○的警訊筆錄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你當天有沒有問乙○○說有目擊證人指證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看見妳至鍾運祥宅,且在門前與鍾許秀福對話,是不是你指的最後一次至鍾宅?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你所謂的目擊證人是誰?)案件是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發現的,我們查訪附近鄰居,有人發現乙○○和鍾許秀福對話,目擊證人是誰還要找偵訊資料。」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審當庭命證人陳惠賓將該目擊證人姓名及住址查報。
嗣據證人陳惠賓查報之目擊證人為吳培煜,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二巷六號,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0五0八專案查訪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而證人吳培煜前經本院更二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
「(是否認識乙○○?)不認識。」
「(是否認識被害人鍾運祥及鍾許秀福夫婦?)他們是五號的住戶,我是十九鄰的鄰長,所以認識他們。」
「(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看到有人持XO空瓶猛擊被害人鍾許秀福,再以小水果尖刀一把刺死被害人鍾許秀福後,又持XO空瓶擊刺被害人鍾運祥致死?)沒有,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攻擊的情節。」
「(兇手是否為被告甲○○或乙○○?)我沒有看到兇手。」
「(兇手殺被害人夫婦時,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家裡,是鄰居說他們的鳥一直叫,鄰居叫我處理,我就對鄰居說我須要去報告里長,我在屋外拿飼料餵他們家的鳥,但我沒有進屋內,因為他們家的門沒有關好,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報告里長,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嗣經本院更三審傳喚作證,亦大致如上所述(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並無齟齬。
又據警方查訪證人吳培煜時,證人吳培煜證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有看到乙○○在他住處前二十公尺走來走去(頭低低的)後,鍾許秀福(死者)由家中提一垃圾要到復興路一一二巷口(於籃球場旁)倒垃圾,因鍾女走很慢,黃女即出口跟他說你不會腳伸長一點,之後我即已離他們很遠了。
他不知道以後發生的事,他於晚間十時三十分才到家裡。」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五頁前開查訪紀錄表)。
又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前開查訪紀錄表記載:「二、查訪吳培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乙○○身著何種衣服,交通工具,倒完垃圾後有無到別處,有無看過三十至四十(歲)男子。
據吳培煜供稱:當日乙○○穿著米黃色長袖上衣,米黃色長褲,腳穿涼鞋,其特徵身高一六0至一六二公分,膚白(不太黑),眼睛大大的,留披肩長髮(直型),沒有看到交通工具,亦沒有看過三十至四十歲男子,不知道他們倒完垃圾後有沒有再到別的地方,吳培煜從旗山返家時亦沒有看到被害人鍾運祥家中電燈是否亮著。」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六頁)。
從上述查訪結果觀之,證人吳培煜曾指證乙○○曾於命案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看見乙○○至被害人鍾運祥宅,且在門前與被害人鍾許秀福對話,證人乙○○於警訊時對此亦不否認(見警卷六六九號第二頁、第四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衡情若被告當天有偕同證人乙○○到被害人鍾運祥宅,證人乙○○又係在門口與被害人鍾許秀福講話,為何證人吳培煜未見證人乙○○有偕同一男子至被害人鍾運祥宅?因而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當日和被告一起至被害人鍾運祥住處(見上開警卷第四至八頁、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訊筆錄),已難採信,況除證人乙○○指證被告當日至鍾宅外,並無其他任何證人指證有看過被告至鍾宅。
徵之上情,既於現場未留下被告任何指紋,證人吳培煜於案發時僅見乙○○至被害人鍾運祥宅,亦未見被告在現場,是僅憑對立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乙○○之證言,尚難遽認被告當日確有至被害人鍾運祥住處行兇之事實。
(四)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因鍾運祥夫婦二人久未出門,其友人王坤仁、呂雲堂乃協同里長曾力群至鍾運祥住處,由王坤仁持其平日保有鍾運祥住宅大門之鑰匙開門查看,其開鎖時被害人住處之門係鎖住,並無反鎖,需有該門之鑰匙始得打開,此為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被害人鍾運祥朋友王坤仁於警訊暨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之指訴、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二頁正反面、第二四六頁鎖之相片二幀,其中上面之鎖為司畢靈鎖,關門即鎖住,無須鑰匙上鎖,但亦可以鎖心下降而反鎖,即使有鑰匙,由外面亦無法打開鎖;
司畢靈鎖下方為握把鎖,此鎖須以鎖匙鎖住,亦無法反鎖,非證人王坤仁、呂培煜先後於本院所指證之鎖,警卷六六九號所查扣乙○○之鍾宅鑰匙亦是司畢靈鎖,並非握把鎖之L型鑰匙,至本院上重訴審法官現場履勘之鎖,已迭經嗣後屋主更換多次,尚難遽採)。
本件並無反鎖致不能進入之情形,即與王坤仁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呂雲堂亦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證實陳明:當時門是鎖(關)著,他們說要破門而入,伊說他朋友有鑰匙,所以找他朋友來開,門是由裡面、外面都可以鎖的,不認識被告,是里長曾力群跟伊說好久沒有看到鍾運祥(被害人)了,叫伊跟他一起去看看,伊等就找被害人之朋友(指王坤仁)一起去開門,推門進去,味道很臭,一進去就看到被害人夫婦遇害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二六、三二七頁)。
又證人即與被害人鍾運祥同里當時到現場之臺南縣永康市建國里里長曾力群於警訊時亦證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王坤仁持鑰匙打開鍾宅門鎖進入鍾宅屋內,始發現被害人死亡及門有上鎖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
又衡之陌生人之行兇者必然急於脫離現場,若非原已知悉鍾宅大門之情形,而有找尋鑰匙鎖門之動機,否則若謂與被害人不熟者而原未持有鑰匙者,理當於行兇後即立即逃離,應不致尚留在現場找鑰匙鎖門。
又被害人住處若非熟人來訪,當不致任意讓陌生人隨便進入室內,開門揖盜。
而本案於案發後,警方曾在證人乙○○之租屋處搜出其持有一把鍾宅大門前門之鑰匙(見警卷六六九號第二十五頁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扣押書),本案亦係因警員在證人乙○○家中搜出被害人鍾運祥家中鑰匙而認證人乙○○涉嫌殺害被害人夫婦因而偵辦。
又警員尚未帶證人乙○○至臺南市○○路六八巷四五號租居處前曾問證人乙○○有無被害人鍾運祥之鑰匙,當時證人乙○○竟回答「沒有」(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次警訊筆錄第二頁),已有可疑,而依證人乙○○所稱其與被害人鍾運祥自八十六年四月上旬起前後約一個月住在被害人鍾運祥住處(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背面),其等交往才四個多月,被害人鍾運祥是否會將家中鑰匙交付證人乙○○,亦值生疑,況證人乙○○係以正常手段取得鍾宅鑰匙,為何於警訊問時加以否認,殊值懷疑,直至警員在其租居處找到鑰匙始承認。
因而該鑰匙雖有可能如證人乙○○所供為被害人鍾運祥所交付,然亦有可能係其於命案當日自被害人鍾運祥處拿走。
而乙○○警訊時亦證稱:其未將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與被害人夫婦非親非故,更無被害人家門鑰匙,警方亦未在被告處或其他處所查得被告有持有該把鑰匙,如何可以走入被害人住處?而被害人如接待陌生之被告來訪,被害人鍾運祥豈可能倒在室內床舖上裸睡姿態(床頭櫃上亦有血跡,足見應係死後第一現場,未經移動),而非在客廳或門口著裝正常接待來訪之陌生客人?又就命案發生後(經吳培煜發覺後)鍾宅大門呈鎖住狀態及證人乙○○持有鍾宅鑰匙,而被告卻無鑰匙,證人乙○○於警訊已陳明未將鑰匙交予被告等情以觀,則乙○○證稱被告係本案兇手,並於離去鍾宅時以鑰匙將鍾宅之大門鎖上云云,殊難採信,是其指控與被害人陌生之被告係兇手云云,亦難遽信。
至證人吳培煜於本院更三審時亦到庭證實被害人係伊在永康市影劇三村當鄰長時之眷村住戶,伊因被害人家之鳥(有五籠鳥)沒有人餵叫的很淒慘,伊去餵食時發現他們家門沒關,伊推門覺得不祥,沒有進去,就馬上報告里長曾力群,里長會同警員處理伊就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曾力群、呂雲堂為何說是由王坤仁持鑰匙打開門進去的,當時門沒有鎖起來,門確定是半掩的,是風吹動的也不一定,伊不知 道被害人是誰殺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一0、三一一頁)。
足見證人吳培煜覺有蹊蹺,即通知里長到場處理,與里長暨王坤仁、呂雲堂等人嗣後(吳培煜發現之後翌日早上)始到現場之時間不同,王坤仁嗣後開門始得進入,並無齟齬。
一如吳培煜所述,門係可以自動關門之司畢靈鎖,須經開門後始得進入,然吳培煜並無指訴被告(或呂雲堂、或有鑰匙之王坤仁)當晚在場,難認係被告行凶後逕行離去。
又王坤仁嗣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九九、三00頁)。
王坤仁固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由房內外出時,扭轉鎖心,由外拉門即可鎖住,不需用鑰匙云云,即使認為被害人之大門不須門鎖即可鎖住,亦非即可遽認為係被告至現場行兇後,又在吳培煜看過後離開時所關。
是證人乙○○指稱被告係本案兇手,並於離去被害人住宅時以鑰匙將被害人住宅之大門鎖上等詞,要非事實。
(五)證人乙○○係被害人鍾運祥之乾女兒,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則苟若證人乙○○所指被告係行兇之人,則何以證人乙○○見被害人鍾運祥大喊救命,並見被告手持堅硬之XO酒瓶敲打被害人鍾許秀福頭部之際,證人乙○○焉無任何舉動?豈有未出言或出手加以阻止兇手行兇或幫忙呼救或速將被害人鍾許秀福送醫治療?顯見證人乙○○之證述,實有違常情。
又證人乙○○雖與被告熟識,然既非近親,縱偶有性關係(金錢交易),尚非等同長期相處之同居關係,有被告之供述可參;
反之乙○○係被害人之乾女兒,與被害人之關係甚為接近,而證人乙○○在其當初離開現場時,亦未證稱其有受到被告之任何恐嚇或威脅,則證人乙○○何以竟於離開現場後隔了將近三個月均未報警處理,事後亦未再去造訪或聯絡被害人夫婦或被害人夫婦之親友?且於為警緝獲之初之第一次警訊,亦未供稱係被告涉案(見同上警卷第一至三頁),凡此可知證人乙○○之舉止除有違一般情理外,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值斟酌。
又被害人鍾運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左右遇害後,其金融卡遭取走,而被害人鍾運祥農會之存款嗣後旋遭一女子盜領,此業經本院及警方播放錄影帶證實無訛,亦有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永康信字第0五四九號函所附被害人鍾運祥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被提領一千元之永康農會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然提款機提款須有密碼,因而除非兇手原已知該存款之密碼,否則於取提款卡時當會逼問被害人鍾運祥密碼,而若證人乙○○證述被告行兇等情屬實,則何以證人乙○○均未證稱案發時被告有逼問被害人鍾運祥夫婦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事。
再衡之證人乙○○係被害人親近之乾女兒,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或有所交情之人,被告除非確有逼問被害人存款密碼,否則理當不知密碼而無法提款,足見被告應不知密碼,而無法自己或透過他人去提款,反之證人乙○○為被害人親近之乾女兒,提款者又係女性,證人乙○○涉嫌之程度應較被告為大。
(六)況證人乙○○先後之指訴,齟齬不一,茲節錄如下:1、於(0699號)警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今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帶妳至南市○○路六八巷四五號,新東亞樓旅社一○七室內,抽屜內起出乙把D295鑰匙,是否鍾運祥宅前門鑰匙?)是的。」
「(為何警方尚未帶妳至台南市○○路六八巷四五號租屋處前,問妳有無鍾運祥宅鑰匙,妳回答沒有?)我一時忘記了。」
「妳這把鑰匙如何弄來的?)是鍾運祥八十六年三月間帶我至永康市○○路一家鎖店打造給我的。」
「(有目擊證人指證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看見妳至鍾運祥宅,且在門前與鍾許秀福對話,是不是妳指的最後一次至鍾宅?)我不確定。」
「(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妳何時離開鍾運祥宅?)當時我在南市安南區○○路二三六之一號檳榔攤。」
(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背面)。
2、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訊時供稱:「(鍾運祥夫婦遭人殺害,妳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我知道,係甲○○所為。」
「(甲○○於何時地殺害鍾運祥夫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南縣永康市○○里○○路六二巷五號,鍾宅內殺害其二人。」
「(妳為何知道甲○○殺害鍾運祥夫婦,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現場所以我才知道。
記得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市○○區○○街二三六之一號一家檳榔攤甲○○跟我講說最近生意難做,想到以前曾騙過錢之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一處下坡旁住宅一戶老榮民家再去騙錢,因幾年前曾在該地向這位老榮民詐騙過七十萬元,當時我心想會不會是我認識之鍾運祥(鍾伯)。
之後甲○○乃邀一同前往,因我怕真是鍾運祥再被受騙所以就答應甲○○一同前往。
甲○○果然是帶我至鍾運祥家,由甲○○先按門鈴後,鍾許秀福即前來開門讓我與甲○○進入屋內,當時鍾伯(鍾運祥)房間內出來見我與甲○○即叫我們隨便坐且問有何事情,約一分鍾之後鍾伯即認出甲○○曾向他詐騙金錢,乃用手指他甲○○稱:我認識你、我認識你,救命啊!救命啊!等語。
甲○○因被識破一時氣憤就順手從屋內牆壁旁拿起乙支XO空瓶罐朝鍾婦頭頂後腦部猛敲一擊致鍾婦受傷倒地之後,甲○○又順手從屋內桌面上拿起乙把小支水果刀朝鍾婦脖子上猛剌幾刀,當時我見鍾婦血濺滿地,我見了因害怕拔腿就跑,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
「(當時妳與甲○○搭何交通工具前往?)當時我與甲○○各自騎乘乙輛機前往,無其他共犯。」
(見同上警卷第四、五頁)。
3、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第三次警訊時供稱:「(妳與甲○○到鍾宅時,鍾氏夫婦在做何事?)鍾運祥光著下體躺在床上,鍾婦起來開門,他們在做何事我不清楚。」
「(甲○○在何處將XO酒瓶毆打鍾婦後腦部?打幾下?)甲○○是從鍾運祥家餐桌四板上將該XO酒瓶毆打鍾婦頭部一下,我看到鍾婦頭部流血且有色的頭骨,倒下後該酒瓶即丟棄,此時鍾運祥再上前亦被甲○○推倒在床上鍾婦再起來,甲○○乃持放在餐桌上筆桶內乙把尖刀朝鍾婦左頸部剌一下看到鍾婦血噴出來後我就跑出來,以後的事情我不清楚。」
「(妳當天是著何種衣物?)我是穿著白色長褲黑底花朵短袖襯衫。」
「(鍾運祥是如何與甲○○發生口角?)鍾運祥認出甲○○是以前用假金元寶騙他錢之人後,對甲○○說我認識你並大喊救命,甲○○乃惱羞成怒開始毆打鍾婦。」
「(鍾運祥為何會陳屍在床上?)我不知道,我逃走時鍾運祥還好好的在床上。」
「(鍾氏夫婦被殺後家中金飾及鍾運祥皮夾及金融卡為何不見?)我不清楚。」
「(妳離開鍾宅後於何時再看到甲○○?他有無對你說什麼?)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早上八時許(案發隔天)在南市○○區○○街二三六之一號一家檳榔攤前看到甲○○。
甲○○他對我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鍾宅看到的事情不要講,沒有拿東西給我。」
「(甲○○前往鍾運祥行凶時是著何衣物?)穿現在(八月二日)所穿著短袖前面土黃色後面灰色上衣、黑色長褲(該褲發生車禍右腳膝蓋稍破丟置在鳳山市),穿藍色拖鞋。」
(見同上警卷第六至八頁)。
4、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四次警訊時供稱:「(你帶同被告找鍾運祥幹什麼?)拿我的衣物,鍾運祥送我二瓶高粱酒、二條峰牌香煙、被告沒有進入,在巷內公共廁所前等我。」
「(妳與甲○○一同至鍾運祥家時,由誰開門?)我們到鍾宅時,已經是下午七時許,鍾運祥家前門已上鎖,由甲○○按門鈴,鍾婦開門,甲○○先進入,我隨後進入。」
「(尚時鍾運祥衣著如何?)只穿上衣,沒穿褲子,下體以乙條毛巾掩蓋著。」
「(害死鍾氏夫婦有無其他共犯?)沒有,只有甲○○乙人,我目賭他殺人而已。」
「(鍾氏夫婦二人受傷情形如何?)鍾運祥受傷情形我沒看見,我只看見他未著褲子,躺在床上鍾婦後腦部成不規則性裂開,見到頭骨,左右頸部有尖刀剌傷。」
「(妳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先行離開鍾宅,是否將妳被警查扣之鍾宅鑰匙乙支交予甲○○,於逃離時門反鎖?)我沒有將鑰匙交予甲○○,鍾運祥家前門鑰匙放置冰箱上面,甲○○逃離時,如要反鎖可以自己取。」
(見同上警卷第十頁)。
5、於警卷(0000000000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那個部分不正確,妳可補充陳述?)..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鍾運祥遇害當日,呂榮雲(應係指呂雲堂)叫他朋友以電話連絡甲○○,叫他載我到綽號「怪手」之呂某住處後,呂某打電話給鍾伯,遭鍾伯掛電話,即直接叫呂某的朋友及甲○○到死者家叫門,我們四人則一同前往,但我沒到死者家,而站在要到死者家的下坡處,他們三人到達死者屋前時,由甲○○叫門,呂某的朋友則在吳某身旁,呂榮雲(應係指呂雲堂)則躲在死者屋前左側,待鍾伯開門後,呂某則叫乙名施永明之男子並以我是呂某女友名義向死者敲詐一萬二千元,另呂某因曾欠死者二、三萬元,就以此事要死者與他互不相欠,死者答應後並隨即關上大門,我在上方就發現甲○○以手要推開門,呂某的朋友就用力推開門之後,甲○○、呂榮雲(應係指呂雲堂)及呂某的友人就強行進入屋內,我見狀就離開現場。」
「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多許我在台南市安南區吳某的姐姐黃吳嫌經營之檳榔攤見到吳某,問他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進入死者住處後情形,甲○○親口說:他親眼看到『怪手仔』在鍾伯叫他們滾出去,否則要報警,死者順手拿電話時,『怪手』之呂榮雲(應係指呂雲堂)隨即以右手壓住鍾伯拿起電話的手,以左手的假手(呂榮雲手掌受傷成殘,所以裝鐵材義肢)對死者的頭部猛力打擊,而在毆打死者之際出手很像很深,有要鍾伯於死之意,在行凶過程被鍾伯的太太發現,他就發出尖叫,此際呂某的友人上前以手摀住另名死者鍾許秀福嘴巴,女死者極力反抗,甲○○也隨手在桌面取乙把尖刀割到女者脖子處,並發現脖子流出血來。」
(見同上警卷第二、三頁);
又同警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妳第一次筆錄中提到甲○○,呂雲堂及呂某的朋友涉嫌殺害死者鍾運祥夫婦二人乙案,其中細節有何再補充?)死者鍾運祥夫婦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當天遇害前,是呂某打電話到甲○○姐姐安南區○○路檳榔攤,叫吳某與我一道前往他住處,到達之後就見到呂某本人及他朋友二人在場,四人在交談間,呂某叫甲○○今日(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假元寶方式行騙鍾伯金錢,如未能得手就用搶的方式進行。
另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由甲○○親口對我陳述他們三人強行侵入死者鍾運祥住處強盜殺人情形,我為了要了解過程,約隔幾日隻身前往呂某住處,呂雲堂見我到來隨即在放置電視機的矮櫃內起出乙瓶XO玻璃瓶裝洋酒要請我喝,但不為我接受,另又進入房間內拿出五五五牌香煙要請我抽,因我習慣抽大衛杜夫牌香煙,所以也拒絕,我在隨後問死者鍾運祥(即死者鍾伯)他人如何,我只見到他臉色為之一變,顯得很不高興對我說還有何事,我見此狀就立即離開他家回到南市○○路的旅社內。」
「(妳所提到在呂雲堂家中看到的XO洋酒及五五五牌香與本件殺人案有何關係?)我認識的呂雲堂他經濟情形極為不好根本無能力買洋酒及洋煙食用,況且呂某習慣抽長壽牌香煙,另我在死者鍾伯家中住過二個月多時間,而了解死者平日所抽之香煙為五五五牌香煙,且知道他家中有洋酒及大陸酒,我有親眼目睹就能肯定呂某家中的洋酒、大陸酒為死者所有的。」
「(除了洋酒包裝紙張有類似滲透到水的痕跡認定,有何更明確方式確定?)我在呂某家住三四個月期間,未曾看到他家有洋酒及五五五牌香煙。
」「(妳供述甲○○、呂雲堂及呂某友人三人侵入死者住處時,妳站在要往死者住處下坡的地方觀看,看到他三人進入後妳離開現場,妳到何處?為何不報警處理?妳是擔任把風嗎?)我回到成功路(台南市)的旅社內,另心想死者認識呂雲堂,如有事他應會自行報案的。
我沒有為他們三人擔任把風。」
「(妳第一次筆錄提到甲○○、呂雲堂及呂的友人共三人犯下鍾氏夫婦二人命案根據甲○○的口述得知此情,甲○○有說他三人案發時何人對何人加害行為嗎?)呂雲堂見到男死者要以電話報警時,以其左手的「怪手」(義肢)朝死者頭部猛擊,且手段很殘忍,另鍾許秀福發出尖叫,呂雲堂的友人以手摀住他的嘴巴制止,甲○○則手持尖刀,但他說不知道何因而造成女死者脖子流血。」
「(甲○○有說事後情形嗎?)吳某說他在死者家衣櫃盜取一些金飾,另呂雲堂則盜取洋酒之類酒,最後甲○○盜取的金飾(數量未說多少)又被呂雲堂拿走,另呂某在鍾伯褲子口袋盜取新台幣陸仟元,並全數交給他花用,並說黃金飾品待呂某變賣之後償還甲○○欠他以前的債務,甲○○沒有說呂雲堂朋友的事情。」
(見同上警卷第四至六頁)。
6、乙○○於本院更三審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供稱:「(他們夫妻如何被殺?)是甲○○及怪手與另外一個男子,我一時想不起他的名字。」
「(鍾運祥夫妻被殺你有看到?)有的。
」「(你看到現場的情形?)剛開始我有看到,後來他們去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了。
起先是他們按電鈴進入,包括我是四個人,他們在客廳,他們看到怪手的時候本來要關門,怪手把門推開,他們要打電話報警,怪手不讓他們報警,怪手有一支鐵做的義肢,怪手就用他的義肢打鍾運祥的頭部,甲○○及另壹個人就摀住鍾許秀福的口部,甲○○用水果刀子押住她,我有看到她也流血,但他們如何打她的我不知道,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不知姓名的男子叫我不能說,否則要對我不利的。」
、「(他們如何打鍾許秀福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打鍾許秀福的,他們在裡面打他的,我有看到她流血及哀叫,但沒有看到他們用什麼打她。」
「(鍾運祥是如何死亡的?)怪手用義肢打他後,又把他推到在床上,因為在裡面,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死亡的。」
「(以前你為何說都是甲○○做的?)因為怪手跟另外那個人都很兇,我不想惹事情,所以就沒有說。」
「(當時是誰來開門?)是鍾伯來開門的。」
「(他當時來開門時的服裝?)他有穿壹條短褲。」
「(怪手硬推進門後如何做?)怪手推門進去的時候,鍾伯就叫他們出去,然後一邊退後到放電話的地方要打電話報警,他們也追到放電話的地方。
放電話的地方是在床舖旁邊的。」
「(怪手那壹支手是義肢?)右手是義肢。」
「(你以前在警察局說是鍾許秀福來開門,為何現在又說是鍾運祥開門的?)他們筆錄記錯了,我今日所言才是事實的。」
(見本院更三卷第九十至九十八頁)。
7、於本院更三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供稱:「(為何你在本院準備程序說本案是四個人進入凶宅殺鍾許秀福及鍾運祥與你在偵查中所言的不一樣?)我是與甲○○及怪手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去的。」
「(檢察官問你多次你都說是你與甲○○兩人去的?)是四個人去的才對。」
「(你到底那一次是正確的?)這次是正確的。」
「(你那天與甲○○等人去鍾運祥家做什麼?)甲○○拿元寶要去騙錢,我好奇跟著去,怪手以前被甲○○騙過錢,要甲○○還錢,且說如還不出錢來,可以去騙鍾運祥的錢,所以才一起去,且是甲○○敲門的。」
「(後來在路上碰到怪手?)不是,是被告帶我到怪手家,怪手認出被告,後來又第二次去,不詳姓名男子就在場,當時他們就不讓我走,叫我一起去。」
「(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我與甲○○去,不詳姓名男子就在場,四個人一起去鍾運祥家,甲○○案電鈴,鍾伯(鍾運祥)來開門,當時鍾柏問吳要找誰,然後鍾伯看到怪手,本不願意讓我們進去,但怪手就擠進門內。」
「(對於怪手呂雲堂在警訊所說,告以相驗卷第九頁要旨,及經證人李立群、王坤仁及證言,相驗卷第六、八頁,有何意見?)怪手說的都不是事實,事情發生後他才去找證人幫他作證的。」
(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
8、於本院更四審供稱:「(你有主述甲○○在案發時,到鍾運祥家,當時有幾人去?)有四人,是甲○○、我、呂雲堂及另一呂雲堂之朋友。」
「(何以你在偵查中謂只有你及甲○○二人去?)因呂雲堂之朋友很兇,我會怕,而且我沒說的話,甲○○也會說。」
「(甲○○謂不認識鍾運祥,是否如此?)甲○○之前有騙過鍾伯一次。」
「(你在警局、偵查中及前審、本審中之證詞,何者為真?)這次是真的,以前我只是沒把呂雲堂他們說出來,但都是事實。」
「(鍾運祥被殺之情形,何者為真?)我說的都是事實,只是未說出呂雲堂他們。」
「(當天你謂四人去,何人敲門的?)甲○○敲門的。」
「(何人開門的?)鍾伯開的。」
「(他穿何衣服?)上面未穿,下半身穿一短褲。」
「(是內褲或外褲?)內褲。」
「(當時鍾許秀福在何處?)在餐桌旁的沙發那裡。」
「(鍾伯開門後,其之反應為何?)他問有什麼事,他一伸頭看到怪手,就把門關起來,怪手即把門推開。」
「(怪手把門推開,鍾伯何反應?)鍾伯門下是樓梯,鍾伯很害怕,沒跌倒,鍾伯即說要他們走,要不走的話,即要報警,鍾伯拿起電話,怪手則將電話掛上,怪手即大聲罵,用其之義肢打鍾伯之頭。」
「(怪手之義肢係左或右手?)左手(證人並舉左手表示)」「(其義肢係何種材質?)是鐵的。」
「(鍾伯被打後,如何反應?)鍾伯要叫時,怪手即將鍾伯推向房間,之後我即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了。」
「(鍾伯被推進房間後,何人跟進房間?)怪手之朋友跟著進去,房間內只有怪手及其朋友進去。」
「(甲○○有無進去?)甲○○在餐桌旁,那有一把水果刀,甲○○即拿水果刀押住鍾許秀福脖子,我即看到鍾許秀福不知何東西噴出來,就看到牆上有血。」
「(你是否自甲○○叫門,到鍾許秀福受傷,你都在屋內?)我都在鍾伯家,沒有到屋外去。」
「(你何時離開鍾伯家?)我看到鍾許秀福受傷,我很害怕,我就跑出去了,跑出去後,我就回家了。
因我只知他們打架,鍾伯應會報案,應該沒事。」
「(你有無看到甲○○拿刀殺鍾運祥?)沒有。」
「(何以在案發後,你會帶警到鍾運祥家去指認餐桌上尖刀,即係兇刀?)我只是說甲○○有拿該刀架著鍾許秀福脖子。」
「(他們事後如何離開的?)我不知道,因我先跑了。」
「(你有無看到他們拿鍾運祥家中之財物?)沒有看到。」
(見本院更四卷第一00至一0四頁)。
9、綜合以上各次證人乙○○供述,證人乙○○對於被害人夫婦如何被殺、被何人所殺、有何共犯、如何離開現場、如何有被害人家門鑰匙等情節,均前後齟齬不一,且因其本人確在命案發生時在場,為避其重嫌,故歷次陳述其所見之事實逐漸模糊其焦點及擴大涉案人,使被告之外,尚有不相識、不相干之怪手(指呂雲堂,呂雲堂業於本院更三審到庭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三0頁)及呂雲堂之朋友,亦陸續涉入有藉以誤導混淆調查之嫌,其歷次指陳,莫衷一是,無法採認何次指陳為真實。
自難以證人乙○○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作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利證據。
(七)按「因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
且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對被告及證人乙○○實施測謊鑑驗,測謊結果,對證人乙○○詢問「㈠鍾運祥夫婦是甲○○打死的嗎?(答:是);
㈡鍾運祥夫婦是你打死的嗎?(答:不是);
㈢鍾運祥夫婦是你與甲○○打死的嗎?(答:不是)」「尚無不實反應」;
對被告詢問「㈠你有拿洋酒瓶打鍾運祥夫婦嗎?(答:沒有);
㈡鍾運祥夫婦是你打死的嗎?(答:不是);
㈢你有拿水果刀殺鍾運祥夫婦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00六七號第七十五頁)。
因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僅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本院更四審再經證人乙○○及被告同意,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乙○○及被告實施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乙○○詢問「㈠鍾運祥的頭是怪手打的。
㈡鍾太太的脖子是甲○○刺的。」
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對被告詢問「㈠其未用酒瓶打鍾運祥的頭。
㈡其未拿刀刺殺鍾太太。」
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五00一三九六四0號測謊報告書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三頁)。
茲比較二份測謊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證人乙○○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與前開所述事證較為吻合;
且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鑑驗,僅一紙鑑驗通知書記載鑑驗結果,未如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載明測謊過程,如㈠測謊同意書㈡身心狀況調查表㈢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㈣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㈤測謊程序說明㈥施測者專業資格說明㈦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是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符合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是被告辯稱未殺人之辯詞,尚可採信。
又原審認「被告甲○○先則供稱其於案發時在姊夫陳貴明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五號住處,至五月底才返回臺南市,其間小孩均由其姊黃吳嫌看顧云云,惟陳貴明卻證稱甲○○固有時會去伊住處,但不一定能碰面,也曾過夜,但對於案發時甲○○是否在臺中並無印象等語,質以甲○○在陳貴明家中作何事,卻稱係在陳貴明家幫忙做工作,有時住朋友家云云,所述顯然不符,又黃吳嫌則稱甲○○在五月四日至臺中報到,後來載小孩來其住處,再至高雄找楊春景等語,亦與甲○○所述不符。
被告繼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經一年二月餘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又具狀稱案發當時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楊春景住處云云。
雖楊春景到庭亦附和其詞,然觀之其所提不在證明前後矛盾,時隔一年二個月之久始又提出另一不在場證據,顯係為脫罪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之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⑶)。
惟因時間之推移,受限人類之記憶,本即難期記憶鮮明,因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臺中其姐夫家,後於黃吳嫌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同年五月四日至臺中報到,後來載小孩去其住處,再至高雄找楊春景時,被告改稱:係去高雄找楊春景等語,並非即不可採。
況本於無罪推定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法院應找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積極證據據以論罪科刑,而非以被告所述不在場證明或有不實,而反推定其有在場殺害被害人夫婦二人。
(八)綜上所述,證人乙○○之指證既有重大瑕疵,且違背經驗法則,且就其他必要證據調查,亦非與事實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則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憑證人乙○○有上開重大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是被告被訴殺人之罪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被訴殺人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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