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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史 乃 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單 文 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未滿前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各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茲於延長之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渠等應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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